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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动议驳回(2023年1月20日)

类别 EB-5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动议驳回 · 讨论的标准 复议动议:先前动议决定是否基于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重新开放动议:新证据能否推翻上诉阶段放弃资金合法来源的认定
不成立 复议动议:先前动议决定是否基于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重新开放动议:新证据能否推翻上诉阶段放弃资金合法来源的认定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复议动议,并另行驳回重新开放动议。本次决定仅处理这两项动议是否符合各自要求,未重新审理I-526申请的实质资格,也未认定资金合法来源问题本身已获证明。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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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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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以外国企业家身份提交I-526投资移民申请,寻求《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第五优先(EB-5)分类;主张于2004年3月向新商业企业初步投资92,500美元,2016年提交申请时总投资为2,728,000美元,并称资金来源于其与配偶多年收入及出售两处住宅的收益。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seeks classification as an immigrant investor pursuant to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the Act) section 203(b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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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made his initial investment of $92,500 in I ___ Inc., the NCE, in March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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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决定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首席以多项独立且替代性理由拒绝申请,其中包括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EB-5资金合法来源;决定指出USCIS记录显示申请人于1999年获得首张工作许可卡,而申请人称1985年至2005年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工作,故未证明1985年至1999年间获工作许可。

    核对原文依据
    The Chief of the Immigrant Investor Program Office denied the petition on multiple independent and alternate grounds, including finding that the Petitioner did not document the lawful source of his purported EB-5 f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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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CIS [U.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 records show the [P]etitioner received his initial work authorization card in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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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诉

    申请人就原审拒绝提出上诉,但未在上诉中质疑、回应或提及首席关于资金合法来源的不利认定;AAO认定该问题因未提出而视为放弃,并据此驳回上诉,未审议首席的其他独立替代拒绝理由。

    核对原文依据
    On appeal, the Petitioner did not challenge, address, or reference the Chiefs adverse lawful source of funds fi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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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fter dismissing the appeal on a dispositive issue, we declined to consider and reserved consideration on the Chief's other independent and alternate grounds for den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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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动议

    申请人随后提交合并的复议动议与重新开放动议;AAO驳回两项动议:复议动议未论证先前上诉决定或动议决定在法律或政策适用上错误;重新开放动议提交的工作许可卡复印件不可辨认、关键身份信息被遮挡且无法在USCIS记录中核实。

    核对原文依据
    We dismissed his motion to reconsider the matter, finding that on motion, "the Petitioner has not argued our previous [appellate] dismissal was incorrect based on an incorrect application of law or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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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 illegible copy of an employment authorization 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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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动议

    本次再次以合并的复议动议与重新开放动议提交;申请人提交一份陈述及额外文件,包括1989年美国司法部关于一项移民申请的文件和1999年签发的工作许可卡副本,主张已以优势证据证明投资资金合法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atter is again before us on combined motions to reconsider and reopen the proceeding. On motion, the Petitioner submits a statement and additional documentat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the Petitioner offers a 1989 document from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concerning an immigration application, and a copy of an employment authorization card issued in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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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复议动议:先前动议决定是否基于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复议动议须基于先前决定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并须满足8 C.F.R. § 103.5(a)(3);动议范围限于“先前决定”,见8 C.F.R. § 103.5(a)(1)(i);申请人负优势证据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其已以优势证据证明投入新商业企业的资金来源合法。

原审意见

原审首席认定申请人未证明资金合法来源,理由包括USCIS记录显示其1999年才获得首张工作许可卡,而申请人称1985年至2005年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工作。

申请人的动议陈述及额外文件

证明目的
证明投入新商业企业的资金来源合法。
AAO 如何评价
AAO认为申请人未具体回应上诉决定中关于放弃资金合法来源问题的认定,也未论证先前动议决定存在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针对先前动议决定本身的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提出论证,也未回应上诉阶段的放弃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On motion, the Petitioner claims that he "has demonstrated by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that the source of the funds which were invested in the NCE was lawf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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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指出申请人未具体回应上诉决定中关于其在上述阶段放弃资金合法来源问题的认定,也未证明或主张本次动议所针对的先前动议决定基于法律或USCIS政策的不正确适用,或依据当时证据作出错误判断。因此其提交不符合复议动议的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however, does not specifically address our appellate decision in which we found that he had waived this issue on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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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has not demonstrated that his filing meets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requirements. See 8 C.F.R. § 103.5( 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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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开放动议:新证据能否推翻上诉阶段放弃资金合法来源的认定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重新开放动议须基于新事实的文件证据,并满足8 C.F.R. § 103.5(a)(2);动议范围限于“先前决定”,见8 C.F.R. § 103.5(a)(1)(i);未在书面论证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视为放弃,见Matter of M-A-S-, 24 I&N Dec. 762, 767 n.2 (BIA 2009)及Rizk v. Holder, 629 F.3d 1083, 1091 n.3 (9th Cir. 2011)。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提交1989年美国司法部移民申请文件及1999年工作许可卡副本,主张可证明资金合法来源。

原审意见

原审首席认定申请人未证明1985年至1999年间获工作许可,因而未充分记录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

1989年美国司法部关于一项移民申请的文件

证明目的
证明申请人的工作许可或移民申请历史,以支持资金合法来源。
AAO 如何评价
AAO认为该文件未推翻也未回应上诉决定中关于资金合法来源问题因未及时提出而被放弃的结论。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回应上诉阶段的放弃认定,也未说明该文件与放弃问题的法律关联。
核对原文依据
a 1989 document from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concerning an immigration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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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签发的工作许可卡副本

证明目的
证明申请人的工作许可情况,以支持资金合法来源。
AAO 如何评价
AAO认为该文件同样未推翻也未回应上诉决定中的放弃认定;此前动议阶段曾指出工作许可卡复印件不可辨认、关键身份信息被遮挡且无法在USCIS记录中核实。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回应上诉阶段的放弃认定;此前版本存在不可辨认及无法核实的问题。
核对原文依据
a copy of an employment authorization card issued in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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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illegible copy of an employment authorization 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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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为这些文件未推翻也未回应上诉决定中关于申请人因未及时提出而放弃资金合法来源问题的结论;申请人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说明AAO应审议其在上诉中已放弃的问题,或说明在动议中提交此类文件可消除上诉阶段对决定性问题的放弃。因此不符合重新开放动议的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These documents, however, do not overcome, or address, the conclusion in our appellate decision that the Petitioner had waived the lawful source of funds issue on appeal because he did not timely raise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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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has not cited to any legal authority indicating that we should consider materials concerning an issue that he had waived on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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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上诉阶段是否在书面论证意见或上诉通知中提出资金合法来源问题,因为AAO以未提出而视为放弃作为驳回上诉及本次动议的关键程序依据。
    核对原文依据
    On appeal, the Petitioner did not challenge, address, or reference the Chiefs adverse lawful source of funds finding.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 阅读提示:核对本次重新开放动议所附1989年司法部文件与1999年工作许可卡副本的可辨认性及可核实性,并注意AAO要求动议须针对“先前决定”而非重新展开实质审理。
    核对原文依据
    the scope of a motion is limited to "the prior decis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 阅读提示:原审首席的其他独立替代拒绝理由在上诉阶段被保留未审议,本次动议决定亦未处理这些理由。
    核对原文依据
    we declined to consider and reserved consideration on the Chief's other independent and alternate grounds for den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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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2816025  日期:2023年1月20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下称《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6年)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非公民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1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主任基于多项独立且替代性理由拒绝了该申请,其中包括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声称的EB-5资金的合法来源。见 8 C.F.R. § 204.6(e)(界定“资本”)(2016年);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在上诉中,申请人未对主任关于合法资金来源的不利认定提出质疑、予以回应或提及。因此,我们“认定该问题已被放弃,并[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投资资本并非来源于非法手段。”随后,我们驳回了申请人要求复议和重新开案的合并动议。

本事项再次因要求复议和重新开案的合并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陈述和补充文件。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合并动议。

I. 法律

复议动议基于对先前决定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错误适用,重新开案动议基于新事实的文件证据。复议动议的要求载于 8 C.F.R. § 103.5(a)(3),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载于 8 C.F.R. § 103.5(a)(2)。对于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

1 2022年3月15日,约瑟夫·拜登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项目作出了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和最低投资金额。见《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

原文第 2 页

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此外,根据法规,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8 C.F.R. § 103.5(a)(1)(i)。

II. 分析 申请第2页称,申请人于2004年3月向NCE,即I ___ Inc.,作出了其初始投资92,500美元。申请还称,其在其2016年提交申请时的总资本投资为2,728,000美元。在2018年11月一封信函的第11页,申请人称“[其]用于投资[该NCE]的资金来源来自[其]及其妻子……多年来赚取的收入以及出售两(2)处住宅物业所获得的收益……”。该2018年信函随后表明,申请人“从1985年至1988年受雇担任汽车车身修理工”,并“从1988年至2005年也担任汽车车身修理工”。主任在决定中解释称,“USCIS[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记录显示[申]请人于1999年获得其初始工作许可卡。”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在1985年至1999年期间获得了就业授权,因此未能充分证明其声称投资于该NCE的资金的合法来源。

正如我们在上诉决定第2页所解释的,在上诉中,申请人未对主任关于合法资金来源的不利认定提出质疑、予以回应或提及。因此,我们“认定该问题已被放弃,并[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投资资本并非来源于非法手段。”在以一项决定性问驳回上诉后,我们拒绝审议并保留审议主任的其他独立且替代性拒绝理由。

随后,我们驳回了申请人要求复议和重新开案的合并动议。我们驳回了其要求复议本事项的动议,认定在动议中,“申请人未主张我们先前的[上诉]驳回因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而不正确。”我们在我们的动议决定中解释称,我们“[在上诉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因未在其上诉状或上诉通知中提出[合法资金来源]问题而在上诉中放弃了该问题,且[在动议中]其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以证明[上诉]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缺陷。”接下来,我们驳回了其要求重新开案的动议。我们指出,申请人提供了“一份难以辨认的就业授权卡副本”,且“卡上的大部分信息,包括相关身份信息,均被遮挡,且该就业授权无法在USCIS记录中以其他方式核实。”

本事项再次因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我们将驳回申请人要求复议本事项的动议。在动议中,申请人声称其“已以优势证据证明投资于该NCE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然而,申请人未具体回应我们认定其在上诉中放弃该问题的上诉决定。同样,申请人未证明、甚至未主张,我们的动议决定——即先前决定——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或基于

原文第 3 页

我们作出动议决定时面前的证据而不正确。因此,申请人未证明其提交符合复议动议的要求。见 8 C.F.R. § 103.5(a)(3)。

同样,我们将驳回申请人要求重新开案本事项的动议。为支持其动议,申请人提供了一份1989年美国司法部关于一项移民申请的文件,以及一份1999年签发的就业授权卡副本。然而,这些文件并未推翻或回应我们上诉决定中的结论,即申请人因未及时提出合法资金来源问题而在上诉中放弃了该问题。见,例如,Matter of M-A-S-, 24 I&N Dec. 762, 767 n.2 (BIA 2009);另见 Rizk v. Holder, 629 F.3d 1083, 1091 n.3 (9th Cir. 2011)(认定未在状书中提出的问题视为放弃)。申请人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表明我们应审议与其在上诉中已放弃的问题有关的材料,或表明在动议中提交此类文件可否定其在上诉中对决定性问题的放弃。因此,申请人未证明其提交符合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见 8 C.F.R. § 103.5(a)(2);另见 8 C.F.R. § 103.5(a)(1)(i)(指出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

命令:复议动议予以驳回。

进一步命令:重新开案动议予以驳回。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3-01-20)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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