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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40756398 日期:2026年1月21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526,独立投资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人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外国人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向一家新商业企业(NCE)投资所需数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外勤业务局(FOD)驳回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所投资的资金,以及用于支付与其投资相关的行政成本和费用的任何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且该NCE已经或将会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我们驳回了其后的上诉,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投资来源于合法来源的资金。1 现本事项因重新开案动议而由我们审理。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最新的一项决定。8 C.F.R. § 103.5(a)(1)(i), (ii)。对于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具备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参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1 由于该不利认定使申请人不符合移民投资人签证分类的资格,我们保留了对FOD另一项驳回理由的讨论,该理由涉及本分类的就业创造资格要求。参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per curiam)(裁定各机构无需对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咨询性认定”)。我们并未如申请人在动议中所称的那样认定“所有其他问题均已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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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文件,旨在解决一项涉及由第三方货币兑换人[已隐去]代申请人向NCE的[已隐去]汇出800,000美元的不一致之处。在我们驳回申请人上诉的决定中,我们注意到[已隐去]先前提交的宣誓书称她将资金转入NCE尾号为[已隐去]的账户,而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NCE收到该等资金证据所涉及的却是尾号为[已隐去]的另一个[已隐去]账户。
新提交的证据解决了这一事实不一致,并显示[已隐去]于2022年11月3日从其尾号为[已隐去]的银行账户向NCE尾号为[已隐去]的账户转入了800,000美元。然而,基于下述理由,动议中提出的新事实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申请人投资于NCE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
外国投资人必须证明其所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的所需数额资本,以及用于支付与其投资相关的行政成本和费用的任何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本法第203(b)(5)(L)(i)条。为表明所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的资本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申请人必须记录资金的路径。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申请人不能仅通过提交记录资金存入NCE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来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如我们先前决定所述,记录显示申请人从其中国[已隐去]账户向[已隐去]中国[已隐去]账户转入了5,852,560人民币(RMB),且其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该等资金。记录未显示、申请人亦未主张,其转入[已隐去]的人民币曾离开中国大陆或该等资金被直接兑换为美元,以致我们能够认定其转入[已隐去]的合法来源资金即为最终转入NCE银行账户的同一笔资金。相反,他解释称,[已隐去]作为对其中国银行账户收到5,852,560人民币的交换,在一次私人货币互换交易中,从她已持有于[已隐去]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向NCE转入了等额的美元。
由于资金路径存在中断,且申请人的资金经由并非银行或持牌注册货币服务企业的第三方兑换人流转,他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兑换人代其转入NCE银行账户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获得。
在此,申请人称[已隐去]“结算了其[已隐去]账户中以美元持有的股份并汇出800,000美元”至NCE。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已隐去]系通过其受雇工作合法获得该账户中维持的款项和/或证券,并提供了[已隐去]的宣誓书,表明其于2002年至2017年间在该公司工作,平均年薪为600,000人民币。尽管申请人提供了[已隐去]的宣誓书,确认其协助他将人民币兑换为美元并汇至NCE账户,但除称其“结算了”其[已隐去]账户中的“股份”外,她并未说明用于该800,000美元汇款的资金来源。
2 申请人称需要此类交易是因为“存在外汇管制以及向中国境外国家汇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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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中的资金,并提供了[已隐去]的宣誓书,表明其于2002年至2017年间在该公司工作,平均年薪为600,000人民币。尽管申请人提供了[已隐去]的宣誓书,确认其协助他将人民币兑换为美元并汇至NCE账户,但除称其“结算了”其[已隐去]账户中的“股份”外,她并未说明用于该800,000美元汇款的资金来源。
我们在先前决定中指出,记录缺乏额外证据以证明[已隐去]在该[已隐去]账户中积累的资金,并进一步指出,根据所提交每日对账单所述活动,其声称的受雇收入不足以解释该账户中存在的所有其他资金来源。我们还注意到,记录未表明她何时开立该[已隐去]账户,因此未能证明该账户在其声称于[已隐去]的受雇期间存在,该受雇期间在相关金融交易之前五年即已结束。在动议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额外证据支持其主张,即[已隐去]积累并维持了足够的合法受雇收入,以全额提供向NCE账户汇出的800,000美元。其亦未以其他方式解决所发现的、与其于2022年11月1日从[已隐去]账户提取的869,993.59美元的合法来源相关的证据缺陷。
此外,记录显示该等资金被存入[已隐去]外币储蓄账户,且汇至NCE的资金于2022年11月3日从该账户提取。在她向[已隐去]账户存入869,993.59美元时,[已隐去]该账户已有超过497,220美元的余额。因此,该笔款项与从[已隐去]账户存入的款项混同,而这些资金(其成为申请人对NCE所称投资的一部分)的合法来源同样必须得到证明。记录中没有任何解释或文件说明[已隐去]账户中维持的资金来源。
尽管申请人为支持重新开案动议提交了额外证据,其仍未证明资格。基于上述讨论,我们认定记录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投资于NCE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途径获得。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裁定: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通知: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在其他方面不可入境或可被驱逐的外国人,可能因签发I-862表格(出庭通知)而依据本法第240条被启动驱逐程序。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无法获得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