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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06367920 日期:2021年1月22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作为投资移民的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外国国民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向一家新商业企业(NCE)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主管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确立EB-5分类的资格。具体而言,主管认定申请人未记录其汇往NCE的资金(该NCE隶属于[已隐去](区域中心),一家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区域中心)的合法来源。1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其已证明EB-5分类的资格。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确立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外国国民如向一家NCE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分类为投资移民。该外国国民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投资移民可将所需资金直接投入NCE,或通过区域中心投入。区域中心向USCIS申请如此指定。经指定的区域中心识别并与NCE合作,而NCE又关联于某一具体投资项目,该项目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担。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1 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提高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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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标明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见8 C.F.R. § 204.6(j)(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
II. 分析
申请人表示其向NCE投资了500,000美元。3 根据2016年6月的商业计划,NCE寻求从21名外国国民投资者处筹集最多10,500,000美元的EB-5资金,以贷款给[已隐去](JCE)。JCE计划使用EB-5资本及其他资金,为位于美国各地三所特许学校的建设、开发和运营提供融资。基于下文所述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
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其EB-5资本来源于一笔3,450,000人民币(RMB)的抵押贷款,该贷款以申请人拥有的不动产作担保。记录显示,贷款收益于2013年10月31日存入申请人的[已隐去]银行账户。根据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转账说明”,申请人与七位朋友订立了一项私人货币互换协议,将贷款收益转换为美元资金。提交时的初始记录显示,申请人将贷款收益汇往属于其七位朋友的各自[已隐去]银行账户,作为回报,七位朋友向申请人的[已隐去]银行账户汇入共计556,600美元。随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将其投资资金汇往[已隐去]的4托管账户。她退出了[已隐去]项目,并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520,000美元的退款。随后,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将其投资资金汇往NCE。
主管签发了意向否决通知(NOID),要求申请人提供书面证据,以澄清记录中关于申请人在本申请中所列声称的就业和收入与其向美国国务院(DOS)提交的非移民签证申请中所列声称的就业和收入之间明显的不一致之处。主管还要求提供关于所称货币互换的额外证据,特别指出“[由于]申请人的资金经由第三方流转,且没有足够文件证明[兑换人]资金的合法性,[该]申请人负有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确立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她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维持原判,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表示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因此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f)(2)。 4 [已隐去]是与本申请无关的另一EB-5项目的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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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第三方转入申请人[已隐去]账户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主管的NOID特别要求提供(除其他事项外)证明第三方兑换人以合法方式开展货币兑换或以其他方式互换货币的书面证据。
在全面审查记录后,主管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解决关于其就业和薪资历史的矛盾之处,也未以优势证据证明第三方兑换人汇出的美元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其未向主管提交的关于其资金合法来源的额外证据,例如额外的商业记录和银行对账单。然而,申请人此前已被通知所需证据,获得了提供该证据的合理机会,且该证据在应当提交之时对受影响一方而言是合理可得的。5 申请人现提供这些文件,但未解释为何在NOID之时无法获得而现可在上诉时提交。这些文件是主管特别要求的,且申请人未表明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在NOID之时并非合理可得。因此,我们将在不审议上诉时提交的额外证据的情况下审查记录。见Matter of Soriano, 19 I&N Dec. 764, 766 (BIA 1988)(规定如“申请人已被通知所需证据并获得合理机会在否决前为其记录提供该证据,我们不会为任何目的审议上诉时提交的证据”)。
如上所述,申请人表示其EB-5投资资本来源于一笔以其自有不动产作抵押的3,450,000元人民币抵押贷款。然而,正如审理主任所指出的:记录中关于申请人用于购买上述不动产的所称就业和薪资历史存在不一致之处。当记录中包含不一致的证据时,“申请人有责任通过独立客观证据解决这些不一致之处”,并且“在没有指向事实真相所在的充分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试图解释或调和相互矛盾的陈述将不足以解决问题。”参见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BIA 1988)。根据申请人2013年12月12日的陈述,她自1996年5月至今在.__ ____________ __.担任经理。6 申请人声称自1996年5月至2005年底赚取了约900,000元人民币,其中约6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为其EB-5投资提供资金的不动产。申请人还声称自2006年至提交I-526申请之时,在该职位上额外赚取了1,700,000元人民币。美国政府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11年6月5日在伪证处罚下提交了一份美国非移民签证申请,申请人在其中声称其当前职业为“家庭主妇”,且没有可报告的先前就业历史,这与申请人在其初始I-526申请中所声称的就业情况不一致。
5 参见Oyeniran v. Holder, 672 F.3d 800, 808-09 (9th Cir. 2012)(“证据仅仅在世界上实际存在是不够的;相反,证据必须是申请人合理可获得的。”)。另参见INS v. Doherty, 502 U.S. 314, 324 (1992)(司法部长以缺乏新的实质性证据为由拒绝重新开案以申请庇护和暂缓遣返,并未滥用其自由裁量权)。 6 记录中包含的雇主认证信表明.____________ ___.是一家位于中国L.....,,__j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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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试图解决这一不一致之处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新的个人陈述,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她在其中声称她于2006年移居加拿大,但继续以远程和兼职方式为~ I I l工作,并持续获得工作报酬直至2011年8月。申请人声称她需要邻居的十几岁女儿来准备申请人的签证申请,邻居的女儿将“家庭主妇”列为申请人的职业,因为她认为申请人不工作。虽然申请人的签证申请确实表明一位邻居协助她准备了签证申请,但申请人唯一的陈述并非能够指向事实真相所在的充分客观证据。参见同上。申请人还提供了其2007年至2017年1月的个人税务记录,然而这些记录不足以解决上述差异,因为它们未显示申请人自1996年5月至2006年期间的就业和薪资历史,而据称其收入在该期间被用于购买为其EB-5投资提供资金的不动产。我们审查了记录中的所有文件,并认定它们未能调和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USCIS犯了法律错误,因为其在依据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和缺乏支持的断言时适用了错误的、更高的证明标准。首先,申请人声称其初始提交的材料以及为回应NOID而提交的证据满足优势证据标准,但USCIS违反了其政策手册,惩罚“申请人因无辜的错误或对证据要求的误解。”USCIS政策备忘录PM-602-0163,Issuance of Certain RFEs and NOIDs; Revisions to the Adjudicator's Field Manual (AFM) Chapter 10.5(a), Chapter 10.5(b) 2 (July 13, 2018)。我们不同意。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包括申请人在其初始I-526申请中以及一份单独的非移民签证申请中所作证词之间的差异。这些差异是实质性的,因为它们涉及申请人是否使用合法收入来源购买不动产。如上所述,虽然申请人主张其邻居女儿协助签证申请导致了无辜的错误,但她未提供能够指向事实真相所在的充分客观证据。Ho, 19 I&N Dec. at 582。
接下来,申请人主张USCIS通过质疑申请人陈述的可信度而错误适用了多个先例决定。申请人声称USCIS错误适用Matter of Ho,在本案中“每当其察觉到相关证据的次要部分存在某些‘不一致’时,就无视大量确凿证据”。申请人还主张USCIS在质疑申请人可信度时不当依赖了不相关因素和无意的错误。参见Young China Daily v. Chappell, 742 F. Supp. 552 (N.D. Cal. 1989); Shah v. INS, 220 F.3d 1062 (9th Cir. 2000)。我们不同意。上诉书面论证意见中引用的案件涉及记录不支持的事实认定,或使用推测和臆断来攻击驱逐程序中庇护申请人的可信度。我们认定它们不适用,因为本案涉及申请人在两份不同的签证申请中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词,且直接关系到资格的实质性方面。如上所述,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书面证据来澄清其自1996年5月至2006年期间的就业和赚取收入方面的不一致之处,而这对申请人关于其EB-5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的主张具有实质性意义。8 C.F.R. § 204.6(j)(3)。当被给予提交额外信息的机会时,申请人仅提供了2007年至2017年1月的税务记录,这些记录与所涉时间段不相关。在此,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客观证据表明其与非移民签证申请相关的陈述是不相关的或无意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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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非正式货币互换中所使用资金的路径和合法来源。申请人承认中国将货币兑换限制为每人每年50,000美元。为规避这些限制,申请人寻求了七名兑换人7的帮助,他们同意将美元资金汇入申请人的 银行账户。记录显示申请人将其 I I 抵押贷款收益汇给这七名居住在中国的个人,并收到556,600美元作为回报。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中六名个人汇出的金额超过了中国规定的每年50,000美元货币兑换上限。银行对账单显示这些个人收到了申请人的人民币资金以及各种无法解释的美元存款。然而,这些银行记录未显示存入兑换人银行账户的美元资金的来源,因此未记录资金的完整路径。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Ho, 22 I&N Dec. at 210-11; Izummi, 22 I&N Dec. at 195。此外,银行对账单未显示美元资金的来源,也未提供合法货币兑换发生的证据。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同上。在此,申请人未充分记录所互换资金的路径或来源,这些资金后来作为其EB-5投资资金汇给申请人。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要求提供第三方资金来源是法律错误,因为其适用了错误的、更高的证明标准。首先,申请人主张七名兑换人使用政府控制的银行向申请人转移货币,因此满足了优势证据标准。我们不同意。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每名兑换人在其Bankl I账户中收到无法解释的美元存款。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这些美元存款是有效货币兑换或其他可能就资金合法来源获得尊重的银行服务的结果。如上所述,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同上。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并必须提交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标明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参见8 C.F.R. § 204.6(e)和8 C.F.R. § 204.6(i)(3)。在此,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作出此类证明。
III.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记录其EB-5资本的合法来源。参见8 C.F.R. § 204.6(e), (i)(3); Ho, 22 I&N Dec. at 210-11; Izummi, 22 I&N Dec. at 195。具体而言,她未充分解决记录中发现的不一致之处,也未以优势证据证明非正式货币互换中所使用资金的合法来源或路径。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将被驳回,每一项理由均作为裁决的独立且替代依据予以考量。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本案中,该举证责任未获满足。
7 在其初始申请中,申请人称这些交换者为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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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