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是一家为蜂窝设备提供技术与维修服务的公司,拟以 L-1A 身份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owner/founder/COO”。L-1A 允许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佛蒙特服务中心主任拒绝了该申请,上诉人随后提起上诉。
程序经过
主任初次拒绝申请后,上诉人提起上诉。AAO 在审查记录时认定记录不完整,并发现佛罗里达州政府网站显示上诉公司已于 2017 年 4 月“voluntarily dissolved”。AAO 因此发出 NOID/RFE,要求补交全部缺失文件及公司良好存续和持续经营的当前证据;上诉人未作回应。本次裁决范围为上诉,AAO 未进入 L-1A 实体资格审查。
争议标准
AAO 援引 8 C.F.R. § 103.2(b)(13)(i):若申请人未在截止日前回应补证通知或拒绝意向通知,可作放弃而简易拒绝、依记录拒绝或两者兼有。NOID/RFE 明确告知须在封面信日期起 33 天内回应(含邮寄加 3 天),逾期未复即可驳回。此外,未反驳公司已解散的认定,即无法证明其作为进口雇主继续存在、与外国雇主保持合格关系并常规系统经营。
提交的证据
记录包含上诉人提交的 I-129 申请材料,但 AAO 认定记录不完整并列明缺失文件。AAO 还引用佛罗里达州 www.sunbiz.org 显示公司于 2017 年 4 月自愿解散。上诉人未回应 NOID/RFE,未提交缺失文件、公司良好存续证明、持续经营证据,也未提交反驳解散认定的证据。
AAO 认定
AAO 认定上诉人未在 33 天期限内回应 NOID/RFE,构成放弃,可依 8 C.F.R. § 103.2(b)(13)(i) 驳回上诉。AAO 进一步认定,因未提交证据反驳公司自愿解散,上诉人未能证明其继续作为进口雇主存在、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保持合格关系,或以常规系统方式经营业务。L-1A 管理或行政能力等实体要素未讨论。
裁决结果
上诉依 8 C.F.R. § 103.2(b)(13) 以放弃为由驳回。该驳回不涉及对 L-1A 管理/行政能力或公司关系实体标准的最终判定。
适用边界
本案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未回应 NOID/RFE 的程序后果及公司解散未获反驳的后果,不确立 L-1A 实体审理规则,也不代表其他申请的成功率。主任的拒绝意见未被 AAO 采纳为实体结论;AAO 未审查管理或行政能力、受益人资格等要素。
阅读提示
需核对 NOID/RFE 封面信日期与 33 天期限的计算、邮寄送达加 3 天的适用、上诉人是否实际提交任何回应,以及佛罗里达州 sunbiz.org 关于 2017 年 4 月自愿解散的记录与公司当前存续状态。
逐项证据与认定
未回应补证/拒绝意向通知(放弃)
证据:NOID/RFE 明确要求 33 天内回应(含邮寄加 3 天);超过 33 天未收到回应。
认定理由:依 8 C.F.R. § 103.2(b)(13)(i),未在截止日前回应可作放弃而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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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继续存在及作为进口雇主
证据:佛罗里达州 www.sunbiz.org 显示公司于 2017 年 4 月自愿解散;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
认定理由:未反驳解散认定,未能证明公司继续存在并作为进口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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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国雇主的合格关系
证据:记录不完整,且公司解散未获反驳;无当前关系证据。
认定理由:未证明维持与受益人外国雇主的合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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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规系统经营业务
证据:未提交当前经营证据;公司已自愿解散且未反驳。
认定理由:未能证明以常规和系统方式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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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A 管理或行政能力
证据:AAO 未讨论受益人的管理或行政职责。
认定理由:因程序性放弃及公司存续问题,未进入该实体要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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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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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I-S-, LLC 案 日期:2018年1月25日
对佛蒙特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为蜂窝设备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的供应商,寻求根据 L-1A 非移民公司内部调职人员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为其“所有者/创始人/首席运营官”。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合格的外国雇员临时调往美国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拒绝了该申请。申请人随后提起上诉。在审查记录的过程中,我们认定我们面前的记录不完整。此外,根据佛罗里达州维护的网站(www.sunbiz.org),申请公司已于2017年4月“自愿解散”。
因此,我们发出了驳回意向通知及补充证据请求(NOID/RFE),其中我们列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所有缺失文件的完整副本,并提供其良好存续状态和持续经营活动的当前证据。申请人未回应 NOID/RFE。
如果申请人未回应我们的请求,我们可以驳回上诉。该法规相关部分规定:
如果申请人或请求人未在要求日期前回应补充证据请求或拒绝意向通知,则该福利请求可因放弃而简易拒绝、基于记录拒绝,或基于两者拒绝。
8 C.F.R. § 103.2(b)(13)(i)。我们的 NOID/RFE 明确告知申请人:“如果我们未在封面信函日期起33天内收到您对本 RFE 的回应,我们可能驳回您的案件。该期限包括因邮寄送达而增加的三天。”(原文强调)。迄今为止,已超过33天,我们仍未收到申请人的回应。我们将根据 8 C.F.R. § 103.2(b)(13)(i) 以放弃为由驳回上诉。
此外,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反驳我们关于其自愿解散业务的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继续作为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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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I-S-, LLC 案
雇主存在、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保持合格关系,或其以常规和系统的方式开展业务。见该法第 214(c)(1) 条;另见 8 C.F.R. §§ 214.2(l)(1)(ii)(G) 和 (l)(3)。
裁定:根据 8 C.F.R. § 103.2(b)(13),上诉因放弃而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I-S- LLC, ID# 903634 (AAO Jan. 25,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