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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I-O-A- ,日期:2019年1月25日
对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名医生,寻求第二优先移民分类,作为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并寻求对此EB-2分类所附工作要求给予国家利益豁免。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该法第203(b)(2)(B)(ii)条规定,此类豁免应给予符合若干条件的医生,包括该个人将在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短缺地区工作。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以及随后的动议,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其J-1非移民教育交流访问者签证的外国居留要求,或已获得这些要求的豁免。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其有资格获得医生国家利益豁免。 , ·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支持上诉。
一、法律
该法第203(b)条的相关部分规定: , (2) 属于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或具有特殊能力的外国人。 -
- (A) 一般规定。 - 签证应提供给……合格移民,即属于持有高级学位或其同等学历的专业人士,或因其在科学、艺术或商业方面的特殊能力,将前瞻性地实质性惠及美国国家经济、文化或教育利益或福祉,且其在美国科学、艺术、专业或商业方面的服务由美国雇主寻求。
\ (B) 工作邀请的豁免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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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0-A-
(i) 国家利益豁免。 在符合第(ii)款的前提下,司法部长1可在其认为符合国家利益时,豁免第(A)项关于外国人在美国科学、艺术、专业或商业方面的服务须由美国雇主寻求的要求。
(ii) 在短缺地区或退伍军人设施工作的医生。
(I) 一般规定。对于已根据第(A)项为其提交优先分类申请的任何外籍医生,司法部长应依据第(i)款给予国家利益豁免,如果——
(aa) 该外籍医生同意全职作为医生在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指定的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短缺的一个或多个地区工作,或在退伍军人事务部部长管辖下的卫生保健设施工作;且
(bb) 联邦机构或任何州的公共卫生部门此前已认定该外籍医生在此类地区或此类设施的工作符合公共利益。
如上所述,该法第203(b)(2)(B)(ii)(I)条为某些同意在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指定的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短缺地区或退伍军人事务部部长管辖下的卫生保健设施工作的医生提供国家利益豁免。此外,第203(b)(2)(B)(ii)(I)条规定,医生必须在此类环境中完成五年服务,“不包括以第101(a)(15)(J)条所述外国人身份[J-1身份]服务的时间”,之后才可向其签发“永久居民签证”或调整身份。 · ·
实施条例8 C.F.R. § 204.12表明,医生必须同意全职工作累计五年,并规定了证明国家利益豁免资格的证据要求。具体而言,就相关部分而言,8 C.F.R. § 204.12(c)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某些文件以支持申请,包括“[如适用]证明服务局签发的对该法第
- ---------,.,---- .
1 依据2002年《国土安全法》(“HSA”)第15_17条,Pub. L. No. 107-296, 116 Stat. 2135, 2311(编入6 U.S.C. § 557 (2012)),该法条款中描述由HSA从司法部长或其他司法部官员移交至国土安全部的职能时,任何对司法部长的提及“应视为指国土安全部部长”。另见6 U.S.C. § 542注(2012);8 U.S.C. § 1551注(201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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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0-A-
212(e)条要求的豁免,如果该外籍医生曾是在美国接受医学培训的J-1非移民。” 8 C.F.R. § 204.12(c)(5)。2
二、分析
申请人于2013年5月从 获得医学博士学位。因此,其符合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类别。剩余问题是其是否已证明有资格基于在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短缺地区行医而获得国家利益豁免。
记录包括申请人2016年2月与 签订的全职雇佣合同,在 m 马里兰州工作;2016年2月来自 的证明信,证明其工作符合公共利益;以及美国卫生与公众服务部的信息,表明其医疗服务位于初级保健卫生专业人员短缺地区。此外,申请人提供了其医学学位;美国医师执照考试第1、2、3步成绩报告;马里兰州医师执照;以及来自 的培训证书。因此,记录表明申请人符合8 C.F.R. § 204.12(c)(1)-(4)所列的监管要求。
关于满足8 C.F.R. § 204.12(c)(5)的要求,审理主任在两次决定中均表示,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其J-1非移民签证的外国居留要求,或已获得这些要求的豁免。在上诉书面论证意见中,申请人表示USCIS已依据该法第212(e)条给予其豁免。3记录包括USCIS的文件,显示其已获得两年外国居留要求的豁免。由于USCIS已给予申请人该法第212(e)条要求的豁免,我们认定其已满足8 C.F.R. § 204.12(c)(5)的监管要求,并克服了审理主任的否决依据。
2 该法第212(e)条规定,为接受研究生医学教育或培训而曾持有J-1身份的个人,在其国籍国或最后居住国居住并实际停留至少两年之前,不得申请移民签证、永久居留或所列非移民签证。该条进一步规定,该外国居留要求可在某些情况下豁免,包括应州公共卫生部门请求,但须遵守该法第214(l)条规定的豁免限制。 3 申请人还主张,其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在 工作时“ ceased being in J-1 status”,并自该日起一直在该处工作。申请人J-1非移民身份何时结束以计算其五年服务期的问题与调整身份申请相关,应在该等程序中予以考虑。见8 C.F.R. § 245.18(e);另见Michael Aytes,USCIS国内运营副总监备忘录,HQ 70/6.2,Interim guidance for adjudicating national interest waiver (NIW) petitions and related adjustment applications for physicians serving in medically underserved areas in light of Schneider v. Chertoff, 450 F.3d 944 (9th Cir. 2006)(“Schneider decision”)(2007年1月23日),https://www.uscis.gov/legal-resources/policy-memor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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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0-A-
三、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已证明其有资格获得国家利益豁免。
命令:上诉获支持。
引用为 Matter of 1-0-A-, ID# 1669445 (AAO Jan. 25, 2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