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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3072199 日期:2021年1月29日
对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是一名癌症研究人员,寻求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外籍人士。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这一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人。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满足十项初步证据标准中至少三项的要求。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其寻求进入美国以继续在其所主张的杰出能力领域工作,且其进入美国将潜在地为美国带来实质性利益。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
在这些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该法第203(b)(1)(A)条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具有杰出能力的外籍人士,如果:
(i) 该外籍人士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方面具有杰出能力,该能力已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得到证明,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
(ii) 该外籍人士寻求进入美国以继续在杰出能力领域工作,且
(iii) 该外籍人士进入美国将潜在地为美国带来实质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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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出能力”一词仅指那些“已上升至其从事领域最顶尖的极少数百分比”的个人。8 C.F.R. § 204.5(h)(2)。实施条例8 C.F.R. § 204.5(h)(3)规定了一项多部分分析。首先,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次性成就(即一项重大的、国际公认的奖项)来证明其在国际上对其领域内成就的认可。如果该申请人未提交此证据,则其必须提供足够的合格文件,以满足8 C.F.R. § 204.5(h)(3)(i)-(x)所列十项标准中至少三项(包括奖项、特定媒体上的已发表材料以及学术文章等项目)。
当申请人满足这些初步证据要求后,我们随后在最终实质审查中考虑所提供材料的整体情况,并评估记录是否显示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以及是否证明该个人属于其从事领域最顶尖的极少数百分比。参见Kazarian v. USCIS, 596 F.3d 1115 (9th Cir. 2010)(讨论两部分审查,即首先清点文件,然后,如果满足所需标准数量,则在最终实质审查的背景下予以考虑);另参见Visinscaia v. Beers, 4 F. Supp. 3d 126, 131-32 (D.D.C. 2013);Rijal v. USCIS, 772 F. Supp. 2d 1339 (W.D. Wash. 2011)。
二、分析
申请人是一名执业临床医生,同时也从事研究,专注于[已隐去]癌症。他曾在多家教学医院工作,包括[已隐去]东医院,他在该院担任副教授和副主任医师,以及[已隐去]总医院[已隐去]分院,他在该院是三名副院长之一。
A. 证据标准
由于申请人未表明或证明其曾获得重大的、国际公认的奖项,他必须满足8 C.F.R. § 204.5(h)(3)(i)-(x)中至少三项替代监管标准。在审理主任作出决定时,申请人声称已满足五项标准,概述如下: (i) 较少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奖项或奖励; (iv) 作为他人工作的评判者参与评审; (v) 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创贡献; (vi) 学术文章的作者身份;以及 (viii) 在杰出组织或机构中担任领导或关键角色。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满足了编号为(iv)和(vi)的两项证据标准。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还满足其他三项所主张的证据标准,以及第六项标准,编号为(ix),涉及高薪或服务报酬。
我们不会在这些上诉程序中考虑这一新主张的标准。申请人在提交上诉之前从未主张其满足该标准。上诉的目的是确立被上诉决定中的错误。8 C.F.R. § 103.3(a)(1)(v)规定,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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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具体指明上诉所涉的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由于申请人此前从未主张其满足该标准,审理主任在该标准方面不可能存在错误。
在审查记录中的所有证据后,我们同意审理主任的认定,即申请人仅满足了两项标准。我们将在下文讨论其他三项所主张的标准。
外籍人士获得较少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因其领域内卓越表现而颁发的奖项或奖励的文件。8 C.F.R. § 204.5(h)(3)(i)
记录中的文件表明,中国教育部颁发了314项“2007年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奖”,其中包括54项“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其中一项奖项,因“[已隐去]的基础与临床研究”而颁发,授予了15名获奖者,包括申请人。[已隐去]申请人主张其“因严格的评选标准而入选该奖项,并与高素质候选人竞争”,但他未提交来自颁奖实体的文件证据以佐证这些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声称描述奖项评选过程的第三方陈述,但作出这些陈述的个人并未声称参与了该过程,也未引用其提供信息的第一手来源。)他未提交评选标准,因此我们无法确定这些标准有多严格。此外,记录未提供任何依据以将申请人的资格与未获奖候选人进行比较。
具有重要意义的是,颁奖实体是中国教育部,而非主要关注卫生或科学的部委。2007年,即该奖项所涵盖的年度,申请人正处于博士后培训的第一年。因此,现有证据表明,该奖项旨在面向学生和受训人员,而非已完成培训的资深研究人员和科学家。申请人未证明该奖项所获得的认可度。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来自中国教育部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证书”副本。该证书表明申请人完成了一项[已隐去]。申请人未解释这如何构成奖项或奖励,而非其表面所示的内容——具体而言,即证明其完成了一个项目。
申请人还引用了“来自享有盛誉的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两项资助奖励”,该基金“每年资助约38,000个项目”。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个人因在其领域内的卓越表现而获得该资助。相反,其工作所在的研究机构获得了资金,用于资助申请中指定的目的。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资助资金是由特定项目的预算需求决定的,而非由从事领域的卓越表现决定。这些资助支持正在进行或未来的研究,而非认可过去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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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未证明其因在癌症研究方面的卓越表现而获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奖项或奖励。
外籍人士在其领域内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创科学、学术、艺术、体育或商业相关贡献的证据。8 C.F.R. § 204.5(h)(3)(v)
申请人主张四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创贡献。其中三项贡献涉及使用IL-24(一种白细胞介素蛋白)治疗[已隐去]癌症: 他是一项研究的首席研究员,该研究“提供了[已隐去]证据……表明IL-24能够选择性破坏[已隐去]癌细胞,同时使正常[已隐去]细胞保持完整”;[已隐去]他领导了一项“关于IL-24及其与干扰素协同作用治疗[已隐去]癌症的研究”;以及 他“发现IL-24增加了[已隐去]癌细胞对化疗的敏感性”。
申请人还曾是“一项旨在证明外周组织在移植患者中重要性的综合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并且“是最早发现当移植的外周组织保持完整时,移植成功几率显著提高的癌症研究人员之一”。申请人主张,他提供了“IL-24在治疗癌症方面有效性的客观证据”。作为第一人证明了贡献的原创性,但不一定证明其重要性。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作为第一人或“最早之一”作出某一特定发现的重要性。
为证明其贡献的重要性,申请人依据推荐信和对其已发表作品的引用。这些推荐信以概括性措辞证明申请人工作的重要性,但缺乏关于其对该领域影响的具体信息。例如,某大学的一位教授称,申请人“确认IL-24是一种明确界定的、选择性的癌细胞杀手,促成了IL-24蛋白及其对癌细胞作用领域大量成功的后续研究与开发”。该信未包含关于“后续研究与开发”的进一步细节。
这些推荐信提供了关于申请人研究的技术细节,但严重依赖对其潜在未来影响的推测,而非其已知的、现有影响的证据。例如,某医院的一位教授称,申请人“认识到,由于IL-24被用作一种免疫疗法,或许IL-24可以与针对癌症的化疗联合使用以产生更好的结果……[申请人的]持续研究可以显著改善癌症的治疗”(着重号为原文所加)。申请人曾接受培训的某医院的一位教授提出了类似主张,称申请人的发现“表明IL-24在治疗癌症方面具有巨大潜力”(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这些推荐信并未表明申请人的发现已在全领域广泛实施,或已显著提高癌症患者的生存率或康复率。申请人主张,对其已发表作品的引用“表明[其]研究……[正在]对后续研究产生重大影响,这些研究正在为新的抗癌基因疗法铺平道路”。申请人列出了其在申请提交日之前发表的65篇文章,并提交了Google Scholar的打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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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专门用于学术出版物的搜索引擎显示,其中41篇文章每篇被引用1至34次,总计385次引用。在被引用的文章中,有26篇每篇被引用不足十次。在其全部产出中,平均引用率约为每篇文章六次。
在驳回通知中,审理主任认可了对申请人作品的引用,但表示申请人未证明这些引用数字与其领域其他研究人员相比特别高。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未对这些引用给予足够权重,但申请人未证明记录中显示的引用率表明该领域的重大重要性。
相反,申请人列出五篇引用文章作为“其他研究人员将[申请人的]工作视为权威”的例子。申请人未解释这些选定的文章如何证明申请人工作的重要性。其中一个例子是2015年《World Journal of Gastroenterology》的一篇文章,其参考文献中引用了142个来源,并包含以下段落:
26-29
编号29的来源是申请人合著的一篇2013年文章;来源26-28是其他研究人员的文章。并不显而易见地表明,被纳入这一集体引用即表示申请人的文章特别具有重大重要性。引用本身并不当然确立“对后续研究的重大影响”,且申请人未提供比较基准以表明其研究相对于该领域其他已发表研究具有重大重要性。
关于申请人的会议报告,审理主任表示“无法确定会议论文或报告在该领域的原创性或影响力”。在上诉中,申请人反驳称“学术会议的存在正是为了让研究人员展示和讨论其新颖和原创的工作”。我们同意申请人的观点,即会议报告可以包含具有重大重要性的原创工作,但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贡献的重要性。申请人参加此类会议本身并非资格证据。
申请人主张,其“会议报告……往往证明该工作是原创且具有重大重要性的,因为按照惯例,会议邀请是发给有有趣和原创发现可供分享的研究人员的”。申请人未引用任何来源支持这一主张,而且即便如此,“有趣”一词并不必然意味着重大重要性。1
申请人已记录了原创科学贡献,但未证明其在该领域的重大重要性。
1 在讨论申请人对其中主张和证据的定性时,这些主张的合理性和可信度是相关的。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申请人的某些主张不仅缺乏支持,而且与其提交的材料相矛盾。为解释为何他没有Google Scholar个人资料,申请人主张Google Scholar“只收录英文文章。在非英语国家,顶尖研究人员的作品因语言障碍而无法进入该平台。”但记录显示申请人发表了几篇英文文章,且其提交的Google Scholar打印件包含中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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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曾在具有杰出声誉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领导或关键角色的证据。8 C.F.R. § 204.5(h)(3)(viii)
申请人最初并未主张其满足该标准。在回应证据请求时,申请人主张其曾担任若干符合条件的角色: I 某总医院某分院的三名副主任之一; I 某 East Hospital 的副主任医师和副教授; I 《Journal of Clinical Surgery》的编辑委员会成员; I 某活动的执行主席和演讲者。 I 世界医学网络论坛的演讲者。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证明这些角色具有领导性或关键性。在上诉中,申请人仅讨论其医院职位,从而放弃了其他所列主张。
除非申请人还证明这两家医院具有杰出声誉,否则我们无需触及申请人在两家医院角色性质的问题。对记录的审查并未显示申请人已满足该要求。申请人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以提供客观比较基准,表明其曾工作的医院相对于其他医院具有杰出声誉。
申请人就[已隐去]东医院所引用的唯一证据附件是该医院人力资源总监的一封信以及一份来自其网站的翻译打印件。此类由医院自身生成的材料不能直接证明他人如何看待该机构,而杰出声誉是外部认知的产物,而非组织自身的自我评价或宣传努力。 在申请人对证据请求的答复中,申请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隐去]总医院[已隐去]中心分院具有杰出声誉。相反,申请人引用了其员工规模,并称:“像[已隐去]大学医学院这样一所杰出的大学只会与其他知名组织和医院建立附属关系。因此,[已隐去]总医院与[已隐去]大学医学院的附属关系证明了[已隐去]总医院的杰出声誉。”申请人未引用任何证据支持这一结论性断言。大学附属关系赋予被附属实体大学声誉并非不言自明。即便果真如此,申请人的主张涉及[已隐去]总医院数量未明的分支机构之一,而非该机构整体。 相反,申请人依赖[已隐去]大学两位教授的来信,两封信均为支持申请而写。[已隐去]称[已隐去]总医院“是中国一家具有高声誉的杰出医院”,“以其研究经费、发表论文和员工专业水平而闻名”。[已隐去]在这方面提供的细节很少,除了[已隐去]“其他医院医生[们]曾获得著名的国家级奖项”。[已隐去]称:[已隐去]总医院“以其雄厚的技术知识和知名专家而闻名”。[已隐去]提供了关于研究经费的统计数据。两位教授均列举了该医院与中国境外机构的合作。所提供的细节本身并不能确立杰出声誉,且信件中使用“杰出”一词并非杰出性的推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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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并不能确立杰出声誉,且信件中使用“杰出”一词并非杰出性的推定证据。
申请人未提交关于这些组织杰出声誉的文件证据,因此我们无需触及关于其在该等组织中角色的单独问题。
鉴于上述结论,申请人不符合8 C.F.R. § 204.5(h)(3)项下三项标准的初步证据要求。因此,我们保留其余问题(涉及在该领域的持续工作和对美国的大幅预期利益),因为讨论这些问题无法改变本上诉的结果。2
三、结论
申请人未提交所要求的初步证据,即一次性成就或至少满足十项标准中三项的文件。因此,我们无需提供Kazarian案,596 F.3d at 1119-20中所提及的那类最终实质审查。尽管如此,我们告知,我们已综合审查了记录,结论是记录不支持申请人已确立所寻求分类所需的赞誉和认可的结论。
申请人寻求的是高度限制性的签证分类,该分类面向已处于各自领域顶端的人士,而非面向正在向顶端迈进的人士。USCIS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即使是在大联盟级别比赛的运动员也不自动符合“杰出能力”标准。Matter of Price, 20 I&N Dec. 953, 954 (Assoc. Comm'r 1994)。在此,申请人未证明其工作的重要性表明其具有所要求的持续国家或国际赞誉,或与国会所设想的“在该领域享有赞誉的职业生涯”相一致。H.R. Rep. No. 101-723, 59 (Sept. 19, 1990);另见该法第203(b)(1)(A)条。此外,记录亦未以其他方式证明申请人是已升至该努力领域最顶端的小部分人之一。见该法第203(b)(1)(A)条和8 C.F.R. § 204.5(h)(2)。申请人将其各项成就描述为与其领域内最高水平的成就和影响力相一致,但记录中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结论。在其确实满足具体证据标准之处,其是通过对其领域而言属常规的活动(撰写学术文章和对他人文章进行同行评审)而非仅限于并表明该领域最高水平的荣誉来满足的。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证明其作为杰出能力个人的资格。基于上述理由,上诉将被驳回。
命令:上诉被驳回。
2 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26 (1976)(指出,与法院一样,联邦机构通常无需作出对其所达结果不必要的认定和决定);另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触及替代性问题)。尽管如此,我们简要指出,虽然申请人声称其打算“在加利福尼亚州或德克萨斯州的癌症研究实验室担任医学研究员”,但其未证明这两个州中的任何研究机构曾(即使非正式地)表示有意雇用他,或证明独立于此类机构的自由研究是一条可行或合理的途径。8 C.F.R. § 204.5(h)(5)要求“详细计划”,而非一般性的意图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