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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4928910 日期:2025年1月30日
对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是一名律师助理,寻求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这一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人使用。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已满足所要求的十项初步证据标准中的至少三项。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的职业不属于所寻求类别的范围。此事现依据8 C.F.R. § 103.3提交本办公室进行上诉审查。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下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该法第203(b)(1)(A)条使移民签证可供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方面具有杰出能力、且该能力已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得到证明、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个人使用。这些个人必须寻求进入美国以继续在其杰出能力领域内工作,且其进入美国将实质性惠及美国。“杰出能力”一词仅指那些“已上升至其努力领域最顶端的一小部分”个人。8 C.F.R. § 204.5(h)(2)。8 C.F.R. § 204.5(h)(3)的实施条例规定了多部分分析。首先,申请人可以通过一项重大、国际公认奖项形式的一次性成就来证明其成就在国际上获得认可。或者,申请人可以提交满足8 C.F.R. § 204.5(h)(3)(i)-(x)所列十项标准中至少三项的证据,包括奖项、特定媒体上的已发表材料以及学术文章等项目。如果这些标准不易适用于该个人的职业,则8 C.F.R. § 204.5(h)(4)的条例允许提交可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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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申请人满足了初步证据要求,下一步即为最终实质审查,在此审查中本办公室评估记录是否显示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并证明该个人属于其努力领域最顶端的一小部分。见 Kazarian v. USCIS, 596 F.3d 1115 (9th Cir. 2010)(讨论两部分审查,即首先对文件进行计数,然后,如果满足所需数量的标准,则在最终实质审查的背景下予以考虑);另见 Visinscaia v. Beers, 4 F. Supp. 3d 126, 131-32 (D.D.C. 2013);Rijal v. USCIS, 772 F. Supp. 2d 1339 (W.D. Wash. 2011)。
申请人在其祖国哈萨克斯坦学习国际法,自2021年以来她一直在纽约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先担任实习生,后担任律师助理。申请人表示她的最终意图是“在完成”美国硕士学位项目后“建立自己的律师事务所”。
由于申请人未表明或证明她获得了重大、国际公认奖项,她必须满足8 C.F.R. § 204.5(h)(3)(i)-(x)中至少三项替代监管标准。申请人声称已满足其中六项标准,概述如下:
- (i),较低级别的国家或国际公认奖项或奖励;
- (ii),要求杰出成就的协会会员资格;
- (iii),专业或主要媒体上关于该个人的已发表材料;
- (v),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创贡献;
- (viii),在杰出组织或机构中担任领导或关键角色;以及
- (ix),服务的高报酬。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满足任何所声称的标准。审理主任就其中两项标准作出了具体的、基于证据的认定。
8 C.F.R. § 204.5(h)(3)(i)的条例要求提供该个人在其努力领域内因卓越表现而获得较低级别的国家或国际公认奖项或奖励的文件。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提交了对其慈善和志愿工作表示感谢的信函和证书。审理主任认定这些文件“不是奖项或奖励”。
8 C.F.R. § 204.5(h)(3)(iii)的条例要求提供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关于该个人的、与其所寻求类别的领域内工作相关的已发表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屏幕截图,显示她和另外三名个人在纽约一家俄语广播电台。
审理主任认定,在没有视频出镜的文字记录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证明该视频构成关于她的、与其领域内工作相关的已发表材料。
在上诉中,申请人未回应审理主任关于所声称奖项和已发表材料的结论。因此,申请人已就该等问题放弃上诉。任何未在上诉中提出的不合格理由均视为放弃。见 Matter of O-R-E-, 28 I&N Dec. 330, 336 n.5 (BIA 2021)(引用 Matter of R-A-M-, 25 I&N Dec. 657, 658 n.2 (BIA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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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除两项被放弃的标准外,仍有四项所声称的标准,涉及会员资格、贡献、领导或关键角色以及报酬。审理主任未就这四项标准作出任何实质审查认定。相反,审理主任认定“法律执业是一种职业”,不属于该法第203(b)(1)(A)条所列的“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范围。
在上诉中,申请人质疑审理主任的立场,即意图从事法律等职业的个人不能符合杰出能力个人的类别资格。在此,本办公室同意申请人的意见。一般见20 C.F.R. § 656.5(b)(1),其规定:“‘科学或艺术’一词指学院和大学通常提供专业课程、可取得该知识和/或技能学位的任何知识和/或技能领域。”另见 Gulen v. Chertoff, No. CTV.A.07-2148, 2008 WL 2779001, at *2 (E.D. Pa. July 16, 2008),该案亦遵循此推理。
法律执业,即申请人的最终目标,属于上述所设想的“科学或艺术”的理解范围。更广泛的法律领域可能属于“商业”。鉴于该法和条例在此方面的模糊性,本办公室认为最佳做法是根据所声称的监管标准对申请人的主张进行全面审查。如果申请人不满足至少三项标准的要求,则关于其职业性质的单独问题即为无实际意义。
因此,本办公室将此事发回重审,由审理主任首先就8 C.F.R. § 204.5(h)(3)(ii)、(v)、(viii)和(ix)中剩余四项所声称的监管标准作出认定。在发回重审时,本办公室不持立场认为申请人满足所声称的标准,或申请人是否已获得该法和条例所要求的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本发回重审令不是、也不应被解释为对资格的认定。相反,本办公室基于上述程序性理由将此事发回重审,以便审理主任处理申请人主张的实质问题。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回。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