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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1825207 日期:2024年7月5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1A 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最初被描述为批发商,后被称为新奇礼品和纪念品的零售商,寻求根据针对公司内部调职人员的 L-1A 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的销售总监。见《移民和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往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高管工作。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1) 受益人在国外受雇;(2) 受益人声称的国外受雇属于管理或高管性质;以及 (3) 申请人的新办公室将在新办公室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一个管理或高管职位。此事现根据 8 C.F.R. § 103.3 提交本办公室审理。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在涉及新办公室的申请中,为确立 L-1A 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已在符合条件的组织连续全职工作至少一年。见 8 C.F.R. § 214.2(l)(3)(iii) 和 (v)(B)。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管理或高管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新办公室将能够在一年内支持一个管理或高管职位。一般见 8 C.F.R. § 214.2(l)(3)(v)。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按要求在国外受雇。基于下文所述理由,本办公室同意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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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3年6月提交了表格 I-129 申请。申请人声称受益人于2021年1月开始担任申请人外国母公司的销售总监。申请人还声称受益人最近一次进入美国是在2022年6月1日,以 B-1 非移民商务访客身份入境。
审理主任签发了证据请求(RFE),指出申请人未提交“受益人受雇于美国境外的独立、客观的文件证据”。审理主任还指出:
此外,我们的记录显示受益人最近一次以 B-1 身份于2014年4月1日进入美国,且此后未离境。我们的记录还显示受益人的 B-1 身份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您的申请表明受益人自2021年1月起在国外工作……并于2022年6月1日最近一次抵达美国。然而,记录未显示受益人在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在国外。
作为回应,申请人称,在受益人2014年4月入境美国后,“受益人确实及时离开了美国……并继续为外国公司工作……受益人于2022年6月1日持 B-2 签证返回美国。”申请人未说明受益人据称何时离开美国。申请人提交了外国雇主据称的工资单文件副本,日期为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其中将受益人列为销售总监。
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指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反驳[政府]记录显示受益人自2014年4月1日起一直实际居住在美国”。审理主任还指出,“记录未显示[受益人据称]如何为其声称的2022年6月1日抵达获得新签证”。审理主任认可了据称日期为2021年的工资单记录,但审理主任指出,这些记录不能证明受益人当时“实际在美国境外”。
在上诉中,申请人称审理主任“未提供任何支持文件来支持该受益人的旅行记录”。虽然审理主任未指明查询受益人旅行记录所依据的具体记录系统,但审理主任确实提供了具体日期和其他信息,且政府旅行记录佐证了审理主任的断言。
这些政府旅行和签证记录来源于审理记录之外。当此类信息将被用于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决定时,法规要求审理主任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并给予申请人提出反驳的机会。见 8 C.F.R. § 103.2(b)(16)(i)。审理主任遵循了这一程序,签发 RFE 告知申请人不利信息,然后考虑了申请人的回应。1
举证责任仍在于申请人,须提交证据以确立资格。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受益人在2014年4月入境后离开了美国;在该日期之后获得了 B-2 非移民签证;并于2022年6月重新进入美国。
1 审理主任在否决通知中首次列入了额外的不利信息,本办公室在此未予考虑,因为申请人此前未收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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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2年6月。上述每一项活动都会产生政府记录,而审理主任已适当告知申请人,这些声称事件所预期的记录并不存在。
其中一项记录应为表格 I-94 入境/离境记录。表格 I-129 申请指示申请人提供受益人最近一次进入美国的 I-94 号码,但申请人未作解释地将申请表该行留空。申请人还提交了受益人印度护照的部分副本,但该部分副本不包含任何2022年有效的美国签证,也不包含任何载有出入境印章、可记录受益人国际旅行的页面。
本办公室同意审理主任的断言,即仅凭工资支付不足以证明国外受雇,因为受益人可能在美国境内收到这些款项。即便如此,申请人也未提交可佐证2021年声称工资支付的财务文件。申请人称其初次提交材料包括外国雇主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至2023年3月的交易”,但所列最早交易为2022年4月,即向受益人支付的最后一笔声称工资数月之后。未经佐证的声称工资支付清单不能胜过表明受益人在2014年入境后从未离开美国的政府记录。
基于上述理由,本办公室同意审理主任的认定,即申请人未能证明所称外国雇主在美国境外雇用受益人至少一年。因此,申请人未满足该资格要求。
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至少有一年在美国境外全职受雇。由于该问题决定了申请人上诉的结果,本办公室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关于所称国外受雇是否属于管理或高管性质、以及新办公室是否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一个管理或高管职位的上诉论点。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指出机构无需对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粹咨询性认定”);另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