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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H-Y-H- 案 日期:2018年7月6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提供全方位服务的游艇码头,拟雇用受益人担任车辆和设备清洁工。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其他工人”。《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203(b)(3)(A)(iii) 条,8 U.S.C. § 1153(b)(3)(A)(iii)。这一基于就业的“EB-3”移民类别允许美国雇主为能够从事不需要两年以上培训或经验、且不具有临时或季节性性质的非技术劳动的外国国民担保合法永久居民身份。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以记录中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自优先日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为由驳回了申请。申请人提交了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审理主任予以驳回。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文件,并主张记录中的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我们发出了意图驳回通知(NOID),告知受益人似乎不具备劳工证所要求的学历证书,且申请人必须提交法规所要求的一类文件证据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申请人已针对该 NOID 提交了补充材料予以回应。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理由是申请人未提交所要求类型的证据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且受益人确实符合劳工证的最低学历要求。
一、法律
基于就业的移民通常遵循三步程序。首先,雇主从美国劳工部(DOL)获得批准的劳工证(ETA 表格 9089,永久就业证明申请)。见本法第 212(a)(5)(A)(i) 条,8 U.S.C. § 1182(a)(5)(A)(i)。通过批准劳工证,DOL 证明能够、愿意、合格且可胜任所提供职位的美国工人不足,且雇用外国国民担任该职位不会对类似就业的美国工人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见本法第 212(a)(5)(A)(i)(I)-(II)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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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其次,雇主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提交移民签证申请。见本法第 204 条,8 U.S.C. § 1154。第三,如果 USCIS 批准该申请,外国国民可以在美国境外申请移民签证,或者如果符合资格,可以在美国境内调整身份。见本法第 245 条,8 U.S.C. § 1255。
二、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以及受益人是否符合劳工证的最低学历要求。
A. 申请人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的能力
8 C.F.R. § 204.5(g)(2) 的法规规定,申请人必须证明其自优先日起直至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留权期间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申请人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的证据要求,相关部分规定如下:
该能力的证据应以年度报告副本、联邦纳税申报表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形式提交。……在适当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交或[USCIS]可以要求提供额外证据,例如损益表、银行账户记录或人事记录。
同上。因此,该法规明确表明,对于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的每一年度,必须提交至少一类所要求的证据——年度报告、或联邦纳税申报表、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申请人称其自2009年4月起雇用受益人,并提交了其向受益人签发的2013-2017年度表格 W-2(工资和税务报表)副本。这些表格显示,受益人在这些年度中每一年的总工资均超过所提供的工资。申请人主张,这些文件证明其自2014年1月13日优先日起至今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
然而,正如审理主任在其补充证据请求(RFE)中所指出的,申请人必须为自优先日起的每一年度提交 8 C.F.R. § 204.5(g)(2) 所要求的三类证据之一。申请人未针对 RFE 提交任何类型的所要求证据,审理主任据此驳回了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表格 W-2 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因为这些表格显示自优先日起支付给受益人的工资一直超过所提供的工资。我们在
1 申请的“优先日”是基础劳工证提交给 DOL 的日期。见 8 C.F.R. § 204.5(d)。本案的优先日为20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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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驳回通知(NOID)中再次告知申请人,尽管记录中有表格 W-2,但法规要求申请人提交自优先日起每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或联邦纳税申报表、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申请人在对 NOID 的回应中未提交任何此类文件。相反,申请人提交了两套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一套为2015年1月,另一套为2017年1月。这些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没有经过审计的证据,且均未涵盖超过一个月。因此,它们不符合2015年或2017年经审计财务报表的法规要求。
鉴于申请人尽管经审理主任和本办公室多次要求,仍未提交 8 C.F.R. § 204.5(g)(2) 法规所要求的至少一类文件——年度报告、或联邦纳税申报表、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涵盖自2014年1月13日优先日起的每一年度,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
B. 受益人在劳工证条款下的学历资格
受益人必须在申请优先日时符合劳工证的所有学历、培训、经验和其他要求。见 Matter of Wing's Tea House, 16 I&N Dec. 158, 159 (Acting Reg'l Comm'r 1977)。
本案中,劳工证在 H 部分(第4和第9栏)规定,所提供职位的最低学历要求为高中文凭或外国同等学历。作为受益人学历的证据,记录中包括一份由墨西哥于1993年签发的证书副本(附英文翻译),证明受益人已完成中学教育(educacion secundaria)。记录显示受益人当时15岁。根据由墨西哥的——————设立的——————的描述,该证书是在完成三年初中教育后授予的,相当于低于完整的高中教育。——————的学历建议指出,该——————的持有者在美利坚合众国可能被安排至10年级。
在我们的 NOID 中,我们告知申请人来自——————的该学历建议,并表示受益人在墨西哥的教育似乎不等同于美利坚合众国的高中教育。针对 NOID,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来自——————的教育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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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陈述其意见认为受益人的墨西哥教育等同于在美利坚合众国经认证高中完成九年级。因此,来自——————的评估与——————的学历建议一致,即受益人在 secundaria 的教育不等同于在美利坚合众国完成高中。据此,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具备劳工证条款所要求的最低学历。
三、结论
我们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且受益人未符合劳工证的最低学历要求。
命令: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H-Y-H-, ID# 1289116 (AAO Jul. 6,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