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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8977685 日期:2020年7月7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专业人员的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信息技术企业,拟雇用受益人为程序员分析师。其请求依据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为受益人申请专业职业分类。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3)(A)(ii)条,8 U.S.C. § 1153(b)(3)(A)(ii)。这一基于就业的“EB-3”移民分类允许美国雇主为拥有学士学位的专业人员担保申请合法永久居民身份。
该申请最初由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批准。然而,在申请人未回应一份撤销意向通知(NOIR)后,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随后撤销了该批准,该通知讨论了与申请及相关劳工证有关的涉嫌欺诈的要素。受益人于六年后提交上诉,我们以逾期为由驳回。受益人随后提交了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¹我们以提交不当为由驳回,理由是在我们驳回上诉后不存在可供审查的实体决定。
现本事项因受益人再次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而呈交我们面前。我们将基于本文所述理由驳回该等动议。
一、分析
本程序中的门槛问题是受益人是否有资格提交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受益人通常不能在签证申请程序中提交上诉或动议。见8 C.F.R. § 103.3(a)(1)(iii)(B)。然而,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将受益人视为“受影响方”,前提是其有资格依据本法第204(j)条(8 U.S.C. § 1154(j))进行“携带”并适当提出该请求。另见Matter of V-S-G- Inc.,已采纳决定2017-06(AAO,2017年11月11日)。本案受益人主张其依据本法第204(j)条和Matter of V-S-G-享有提交资格。我们不同意。
¹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见8 C.F.R. § 103.5(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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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40申请最初于2007年8月获批,受益人于同月提交了身份调整申请(表格I-485)。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于2012年6月向申请人发出NOIR,申请人的批准在申请人未回应后于2012年8月21日被撤销。撤销决定告知申请人其可以向AAO提交上诉,或向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提交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无论哪种情况均须在撤销决定之日起18天内提交。申请人未提交任何上诉或动议。受益人的I-485申请亦于2012年8月被拒,紧接在I-140申请的撤销决定之后。受益人未就其I-485申请提交任何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
基于2012年的撤销日期,受益人依法无权获得USCIS单独的NOIR或撤销通知。直到2017年AAO在Matter of V-S-G-, Inc.中发布已采纳决定后,“受影响方”受益人才获得资格接收单独的NOIR和撤销通知。见USCIS政策备忘录PM-602-0152,《关于在Matter of V-S-G- Inc.之后向AC21受益人发出I-140批准被撤销的通知及受益人资格的指导意见》(2017年11月11日),http://www.uscis.gov/laws/policy-memoranda。此外,V-S-G-并未赋予受益人在2017年追溯性地享有提交上诉的资格,而根据适用法规,该上诉必须由申请人不迟于2012年9月提交。
因此,受益人无权在本事项中提交上诉或动议。见8 C.F.R. § 103.3(a)(1)(iii)(B)。
受益人主张法律允许对错误作出的决定提交动议,并援引8 C.F.R. § 103.5(a)(1)(i)的规定,其相关部分规定:
……当受影响方提交动议时,有管辖权的官员可基于正当理由重新开案程序或复议先前的决定……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针对服务局行为的任何复议动议必须在动议寻求复议的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内提交。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针对服务局程序重新开案的任何动议必须在动议寻求重新开案的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内提交,但未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的,如证明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控制范围,服务局可酌情予以宽恕。
法规进一步规定,“[对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有管辖权的官员是程序中作出最新决定的官员。”8 C.F.R. § 103.5(a)(1)(ii)。
受益人主张,其最初质疑我们对撤销决定逾期上诉之驳回的动议被不当从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转至AAO。受益人声称其动议应留在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由审理主任依据8 C.F.R. § 103.3(a)(2)(v)(B)(2)决定是否重新开案或复议,该条规定:
如果逾期上诉符合本部分§ 103.5(a)(2)所述的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或符合§ 103.5(a)(3)所述的复议动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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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该上诉必须作为动议处理,并必须就案件的实体作出决定。
因此,受益人认为,AAO不应以逾期为由驳回上诉,现在应通过撤销我们对先前动议的驳回并将本事项发回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按照上述法规对逾期上诉进行审理,从而支持受益人的动议。
我们未被说服。受益人的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被指定为上诉而非动议,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即撤销决定后六年多,且几乎在AAO发布Matter of V-S-G-, Inc.整整一年之后。该上诉最初被送至德克萨斯服务中心,随后转至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然后转至AAO。因此,该上诉在被转至AAO之前曾在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即作出撤销决定的办公室——处。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没有法律义务将逾期上诉作为动议处理以对其实体进行审理。8 C.F.R. § 103.5(a)(1)(i)规定“有管辖权的官员可基于正当理由重新开案程序或复议先前的决定[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因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审理主任的决定具有裁量性。在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在撤销决定后提交上诉或动议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且V-S-G-决定在2017年赋予受益人在有限情形下的资格不具有追溯力,我们认定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适当行使了其裁量权,未基于非当事人受益人于2018年提交的逾期且不当的上诉而重新开案或复议2012年的撤销决定。
受益人请求退还其两份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申请费,理由是USCIS对其先前的上诉处理不当。“申请费通常不予退还,且……必须在提交福利请求时支付。”见8 C.F.R. § 103.2(a)(1)。如本决定所述,本程序中不存在程序错误。因此,申请费不予退还。
二、结论
受益人在本事项中无权提交重新开案动议。此外,即使其有资格(而其并无资格),受益人亦未陈述任何支持其重新开案动议的新事实。受益人亦未证明我们先前驳回上诉和驳回初次复议动议的决定基于任何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同样,受益人未证明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在拒绝将其迟交的上诉作为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处理方面存在任何法律或政策错误。因此,当前的动议将被驳回。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