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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1723396 日期:2022年7月7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家禽加工企业,寻求雇用受益人担任家禽加工工人。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其他工人”。《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ii)条,8 U.S.C. § 1153(B)(3)(A)(iii)。这一基于就业的“EB-3”移民分类允许美国雇主为能够从事不需要两年以上培训或经验且不具有临时或季节性性质的非技术劳动的外国国民担保合法永久居留。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文件,以证明受益人未就劳工证涉及不当付款,且申请人支付了其在劳工部面前的准备和代理费用。审理主任的结论是,申请人未能证明所提供职位是向美国工人开放的善意工作机会。
在上诉中,申请人对审理主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主张审理主任曲解了事实并错误适用了法律。
行政上诉办公室(AAO)以重新审查(de novo)方式开展上诉审查。见 Soltane v. DOJ, 381 F.3d 143, 145 (3d Cir. 2004)。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见 Matter of Brantigan, 11 I&N Dec. 493 (BIA 1966)。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受益人完全符合所寻求福利的资格。见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为在优势证据标准下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提交具有充分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更可能而非不可能”或“很可能”为真。见 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79-80 (Comm'r 1989)。
经重新审查,我们认定申请人已以优势证据证明,所提供职位是向美国工人开放的善意工作机会,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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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证程序中未违反适用法规。1 因此,我们将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我们将发回重审,以便在I-140移民签证申请的法定和监管框架内进行审理。
一、法律
基于就业的移民通常遵循三步程序。首先,雇主从美国劳工部(DOL)获得批准的劳工证。见该法第212(a)(5)条,8 U.S.C. § 1182(a)(5)。通过批准劳工证,劳工部证明没有足够的美国工人能够、愿意、合格且可胜任所提供职位,且雇用外国国民担任该职位不会对同类就业的美国工人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见该法第212(a)(5)(A)(i)(I)-(II)条。其次,雇主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提交移民签证申请。见该法第204条,8 U.S.C. § 1154。第三,如果USCIS批准该申请,外国国民可以在美国境外申请移民签证,或者如果符合资格,在美国境内调整身份。见该法第245条,8 U.S.C. § 1255。
为符合其为受益人请求的分类资格,申请人必须证明,除其他事项外,其有能力支付劳工证中所述的提供工资。如8 C.F.R. § 204.5(g)(2)规定:
申请人必须在优先日期确立时证明该能力,并持续至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留权。该能力的证据应采用年度报告、联邦纳税申报表或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副本形式。如果潜在美国雇主雇用100名或以上工人,审理主任可以接受该组织财务官员的声明,以证明潜在雇主支付提供工资的能力。在适当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交或[USCIS]可以要求提供额外证据,如损益表、银行账户记录或人事记录。
二、分析
如上述法规所示,申请人必须证明其自申请优先日期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提供工资。2 在本案中,提供工资为每小时10.50美元(或按每年2,080小时工作年计算为每年21,840美元),优先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
在确定申请人支付提供工资的能力时,USCIS首先审查受益人在优先日期之后的期间是否受雇于申请人并由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
1 我们认识到审理主任提出了重要但略显推测性的关切。虽然就本签证申请而言尚未充分展开,但审理主任并不被禁止进一步询问、调查或为领事处理或身份调整程序拟定问题。 2 基于就业的移民申请的“优先日期”是基础劳工证申请提交给劳工部的日期。见8 C.F.R. § 204.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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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文件证据证明其在相关期间以等于或高于提供工资的薪金雇用受益人,并附有8 C.F.R. § 204.5(g)(2)所要求的一种证据形式,可被视为申请人有能力支付提供工资的证明。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雇用受益人。因此,申请人未能基于支付给受益人的工资证明其自2017年4月29日优先日期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提供工资。
如果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自优先日期起已向受益人支付等于或高于提供工资的金额,USCIS将审查申请人联邦所得税申报表、年度报告或经审计财务报表上记录的净收入和净流动资产数字。如果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中的任一数字等于或超过提供工资,或在特定年度等于或超过提供工资与支付给受益人金额之间的差额,则申请人通常被视为在该年度有能力支付提供工资。然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其他I-140申请,其必须证明其工作机会不仅对当前受益人现实可行,而且对其其他I-140申请的受益人(I-140受益人)也现实可行。申请人支付提供工资的能力是评估工作机会是否现实可行的基本要素。见 Matter of Great Wall, 16 I&N Dec. 142 (Acting Reg'l Comm'r 1977)。因此,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有能力支付当前受益人和每名其他I-140受益人自当前申请优先日期起至其他I-140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期间的合并提供工资。见 Patel v. Johnson, 2 F.Supp. 3d 108, 124 (D.Mass. 2014)(维持我们否决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有能力支付多名受益人的申请)。3
记录显示申请人已为多名受益人提交I-140申请。然而,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法规要求的证据形式——既无联邦所得税申报表,也无年度报告,也无经审计财务报表——针对2017年优先日期年度或任何后续年度。4 没有此类文件,我们无法确定申请人自2017年3月31日优先日期起基于其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持续有能力支付当前受益人及其他I-140受益人的提供工资。
因此,我们将发回本案,由审理主任要求申请人提交8 C.F.R. § 204.5(g)(2)规定的法规要求证据,针对2017年优先日期年度及审理主任酌情决定的任何后续年度。审理主任还可以要求提供任何其他可能被视为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所必需的证据。
3 申请人对其他I-140受益人之一提供工资的支付能力在以下情况下不予考虑:
- 该其他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留权后;
- 如果为该其他受益人提交的I-140申请已被撤回、撤销或否决且无待决上诉或动议;或
- 在为该其他受益人提交的I-140申请的优先日期之前。
4 8 C.F.R. § 204.5(g)(2)在确定三种替代类型的所需文件后规定,USCIS“可以接受”雇用100名或以上工人的雇主的“财务官员声明”作为申请人支付提供工资能力的证据。该法规不要求USCIS接受此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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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将发回本案给审理主任,以进一步审议申请人代表受益人所寻求移民福利的资格。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销。本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