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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1841431 日期:2024年7月8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技术工人)
申请人是一家服装珠宝进口商,拟聘用受益人担任营销专员。该公司请求将其归类为职业移民第三优先(EB-3)移民签证类别下的“技术工人”。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企业可在该类别下担保非公民获得永久居留权,以从事要求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工作。同上。
在最初批准该申请后,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撤销了该申请的批准。审理主任认定,根据美国劳工部随附的认证,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其由受益人的姐妹设立的事实。在上诉中,我们撤回了虚假陈述的认定,但将事项发回重审,以调查其他证据不一致之处。参见 In Re: 10572221(AAO 2021年2月16日)。
发回重审后,在发出新的撤销意向通知(NOIR)并考虑申请人的答复后,审理主任再次撤销了该申请的批准。审理主任认定,在该申请获批时,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满足所提供工作的最低经验要求,也未能证明公司有能力支付所提供工作的工资。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第二次上诉以及随后的两项复议动议。参见 In Re: 29207563(AAO 2023年12月6日)。我们的决定维持了审理主任关于受益人声称的合格经验证据不足的认定。同上。我们保留了对公司是否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工资的审议。同上。
该事项因申请人的第三次复议动议再次回到我们面前。该公司主张,我们忽视了受益人声称的合格经验的独立、客观证据。在这些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AAO 2010)。经审查,我们认定该公司未能证明我们此前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也未能证明受益人符合所提供工作的资格。因此,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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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根据作出决定时的证据,我们此前的决定错误适用了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8 C.F.R. § 103.5(a)(3)。我们对该动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二、分析
A. 所需经验
为证明受益人具备所提供工作的合格经验,申请人必须证明,截至该申请2016年3月24日的优先日期,受益人已拥有至少四年“在时尚珠宝行业从事消费者营销和销售”的经验。参见 8 C.F.R. § 204.5(l)(3)(ii)(B)(要求“证明[非公民]满足劳工证个别要求中的教育、培训或经验或任何其他要求的证据”);另参见 Matter of Wing's Tea House, 16 I&N Dec. 158, 160(代理区域专员 1977)(禁止受益人在申请优先日期之后获得合格教育或经验)。该公司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具备“市场数据细分和分析方面的经验”。同上。
申请人的初始申请包括一封2016年的信函,来自受益人所声称的前雇主(位于韩国)的总经理。参见 8 C.F.R. § 204.5(l)(3)(ii)(A)(要求提供前雇主的信函,作为受益人声称的合格经验的证明)。与随附劳工证上的信息一致,该信函载明该公司自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聘用受益人担任总裁,并描述了其工作职责,包括其声称从事的市场数据细分和分析工作。
然而,审理主任最近的NOIR指出,受益人声称的合格经验存在不一致的证据。美国政府记录显示,在2013年5月的一份美国非移民签证申请中,受益人将一家中国公司列为其当时的现任雇主。他还称,他于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为一家香港公司工作。他列出了劳工证上所示的与韩国公司的雇佣关系。但是,尽管他在劳工证上将与该公司的雇佣关系列为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其非移民签证申请却称其与该企业的雇佣关系为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申请人必须用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以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BIA 1988)。
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在韩国、香港、中国和[美国]的珠宝贸易行业拥有并经营多家公司超过20年,所提交的文件可以证明”。该公司主张,受益人签证申请上所列三家外国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副本证明其合格经验。该公司称,这些文件是独立、客观的证据,因为由政府实体签发。申请人主张,这些文件“赋予受益人先前工作经验以实质权重和可信度”。该公司称:“鉴于受益人经所提交证据证明的、在珠宝贸易行业终身职业生涯的专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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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在所提供工作中的雇佣经验比其不存在更有可能。”
商业登记文件构成独立、客观的证据。但它们并不能佐证受益人声称的合格经验。这些文件确认其为2013年签证申请上所列三家公司的所有人或总裁。但文件未载明其与这些企业的雇佣日期或工作职责。文件也未显示中国和香港的企业在珠宝贸易行业经营。因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截至该申请的优先日期,受益人已拥有至少四年“在时尚珠宝行业从事消费者营销和销售”的经验,包括“市场数据细分和分析方面的经验”。商业登记文件也未解释为何其2013年签证申请所列的雇佣历史与劳工证及其所称前韩国雇主的雇佣信函不同。参见 Matter of Ho, 19 I&N Dec. 第591页(要求申请人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
律师称,“由于时间流逝,受益人在客观上无法获得任何额外证据来支持其工作经验。”参见 8 C.F.R. § 204.5(g)(1)(规定,如果前雇主信函无法获得,“与[非公民]经验有关的其他文件……将被考虑”)。
然而,律师的陈述不是证据。参见,例如,Matter of S-M-, 22 I&N Dec. 49, 51(BIA 1998)(“书面论证意见、动议或上诉通知中的陈述不是证据,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据权重。”)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无法获得法规要求的、来自受益人所声称前雇主的信函。
申请人还主张,由于受益人曾以E-2非移民签证身份为一家美国公司工作两年(该公司列于劳工证上),申请人只需证明其拥有另外两年的合格经验。参见本法第101(a)(15)(E)条,8 U.S.C. § 1101(a)(15)(E)(授权根据美国与其国籍外国之间的通商和航行条约临时接纳非公民)。该公司主张,受益人“已根据其先前有效的E-2身份(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验证了[美国公司]的雇佣经验”。
USCIS记录显示受益人在指定期间以E-2签证身份入境美国。但是,与移民签证申请的法规要求相反,申请人未提供其声称的E-2雇主出具的信函,载明其在该期间的职称和职责。参见 8 C.F.R. § 204.5(l)(3)(ii)(A)。因此,该公司未能证明受益人在该美国公司获得了两年合格经验。
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的合格经验。因此,我们将维持我们的上诉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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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我们关于受益人合格经验的认定已解决本动议。我们无需触及,因此继续保留对申请人支付所提供工作工资能力的审议。参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1976)(规定机构无需对其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粹咨询性的认定”);另参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BIA 2015)(在申请人未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触及替代性问题)。
三、结论
申请人的复议动议未能证明我们此前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也未能证明受益人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因此,我们将维持上诉驳回。
裁定: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