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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1571568 日期:2024年7月8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技术工人)
申请人是一家珠宝企业,寻求永久雇用受益人担任珠宝商及宝石金属工。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技术工人。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该就业类移民分类允许美国雇主担保非公民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以从事要求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职位。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ETA表格9089(永久就业认证申请,即劳工证)上所列实体为同一实体或为其权益承继人;未能证明其具有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且受益人未满足劳工证上所述的最低学历要求。申请人提交了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审理主任予以驳回。我们随后对后续上诉作出简易驳回。现本事项基于合并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
在上诉中,申请人指出了审理主任决定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供了已在案卷中的证据副本。我们简易驳回了上诉,因为申请人未指称审理主任决定中的具体错误,也未解释证据如何克服否决理由。
在动议中,申请人再次提交已在案卷中的证据副本,并称其“已通过I-140表格及时提供了所有所需证据,以证明其符合权益承继人的资格”。申请人未指称我们的上诉决定中存在任何法律或政策错误,也未提出新事实或提供支持性书面证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我们不要求“新事实”的证据此前不可获得或不可发现。相反,“新事实”是指与动议所提问题相关且此前未在程序中(包括原始申请)提交的事实。重述此前已陈述的事实或重新提交此前已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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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申请人未提出任何有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因此,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作出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
在复议动议中,我们不审议对先前否决的新异议。申请人不得利用本次提交在程序的先前阶段提出新的错误指称。在此,申请人未指出我们先前上诉决定中的任何具体法律或事实错误,也未主张我们先前上诉决定未遵循法规和政策指导。
申请人未确立复议的适当理由。申请人不能通过广泛不同意我们的结论来满足复议动议的要求;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如何在法律或政策上出错。见 Matter of O-S-G-,24 I&N Dec. 56, 58(BIA 2006)(认定复议动议并非当事人实质上提交相同书面论证并泛泛指称先前决定存在错误以寻求复议的程序)。
在这些程序中,申请人有责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显示重新开案程序或复议我们先前决定的适当理由。因此,申请人未确立其符合所寻求福利的资格。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