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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 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K-W- LLC 案 日期:2019年7月11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房地产和出口企业,寻求根据 L-1A 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首席执行官(CEO)。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境外雇员临时调派至美国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基于三项理由拒绝了该申请。我们驳回了上诉,并拒绝了随后提出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我们认定审理主任正确地拒绝将申请人视为新设办事处;因此我们撤回了关于受益人未开展业务的认定。我们还撤回了此前关于申请人与受益人境外雇主之间合格关系的相反认定。尽管有这两项撤回,我们仍维持了此前关于受益人拟从事行政职位工作以及受益人在提交本申请前三年期间内于境外从事管理或行政职位工作一年的相反认定。
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我们“错过了申请的重点”,声称提交申请的目的是“纠正”此前提交的新设办事处申请中的“一个无意错误”。申请人声称其关于开展业务的论点已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查,我们将拒绝合并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
一、动议要求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1)陈述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且(2)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 103.5(a)(3)。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有资格获得所请求移民福利的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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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本决定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由可信证据支持的新的相关事实,或提出了论证,确立我们驳回上诉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 USCIS 政策在本案事实上的错误适用。申请人必须确立从提交申请时(本案为2017年6月)起并持续至裁决期间,移民福利的所有资格要求均已满足。8 C.F.R. § 103.2(b)(1)。
作为初步事项,我们注意到对任何动议的审查都严格限于先前相反决定的依据。在此,先前决定的主题是我们对申请人第一次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拒绝。因此,本决定的目的是审查与拒绝该动议有关的任何新事实和支持性证据,并考虑确立我们对动议的拒绝是基于对法律或 USCIS 政策的错误适用的论证。
A. 重新开案动议
在拒绝先前的重新开案动议时,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供新事实或为新事实提供证据。尽管申请人提供了支持本动议的法律书面论证意见,但并未提供新事实或支持性证据以确立我们基于该动议裁决时记录的状况错误地拒绝了先前的动议。因此,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的正当理由。
B. 复议动议
为支持复议动议,申请人首先处理开展业务的问题,主张我们错误地认定申请人向其商业地产租户收取租金构成开展业务。尽管申请人声称“法院”已作出与我们的认定相矛盾的判决,但并未具体引用任何案例支持该主张,也未以其他方式提交证据以确立我们关于开展业务问题的认定是基于对法律或 USCIS 政策的错误适用。申请人必须以相关、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见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
接下来,申请人处理受益人的境外雇佣问题,主张我们错误地将法规解释为受益人的境外雇佣必须在美国境外进行;申请人主张法规中使用的“境外”一词并非指受益人的实际所在地,而是指职位本身的地点。换言之,申请人主张受益人无论在该雇佣期间实际身处何地,只要该职位本身属于境外实体,即可满足境外雇佣要求。申请人提供了一篇关于远程办公频率的文章,以支持在现代电信技术进步的情况下,个人的实际所在地可以与实际职位的地点相分离的主张。然而,申请人的解释与法规不一致,法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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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为商务或休闲目的在美国短暂停留的期间“不得中断”受益人的境外雇佣期间,“但该等期间不得计入[境外雇佣]要求的满足”。8 C.F.R. § 214.2(l)(1)(ii)(A)。换言之,法规语境中“境外”一词的使用涉及受益人相对于美国的实际所在地,即受益人必须在所主张的境外雇佣期间实际身处美国境外,该时间方可计入一年要求。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先例判例法支持其自身对“境外”一词的解释,其未证明我们的决定——该决定与法规条款一致——是基于对法律或 USCIS 政策的错误适用。
最后,关于我们对受益人拟从事行政职位工作问题的认定,申请人重述了受益人的工作职责分解,宽泛地声称“一个接一个的会议”占据了 CEO 日常活动的相当部分。申请人主张我们“错误地[原文如此]假设 CEO 每天[原文如此]有具体任务[原文如此]”,并且我们不应要求提供受益人的具体工作职责。然而我们注意到,申请人的论点与法规中的某些条款不一致,这些条款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其中包括“对将要提供的服务的详细描述”。8 C.F.R. § 214.2(l)(3)(ii)。具体细节显然是判断受益人的职责主要属于行政性质还是管理性质的重要指标;否则满足定义就只是重复法规而已。Fedin Bros. Co., Ltd. v. Sava, 724 F. Supp. 1103, 1108 (E.D.N.Y. 1989), aff'd, 905 F.2d 41 (2d. Cir. 1990)。申请人未引用先例判例法支持其自身的主张,该主张与我们的决定相矛盾,且似乎也与相关法规条款相矛盾。
总之,虽然我们承认申请人对我们拒绝复议动议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确立我们先前决定中的认定是基于对法律或 USCIS 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 103.5(a)(3)。因此,申请人未表明复议的理由。
三、结论
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有责任确立对所寻求移民福利的资格。该法第 291 条,8 U.S.C. § 1361。由于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的正当理由,其未履行该责任。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K-W- LLC, ID# 3988208 (AAO July 1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