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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B- USA CORP. 案 日期:2017年7月19日
对佛蒙特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舞蹈工作室,为受益人寻求 O-2 非移民签证分类,作为随行人员陪同一名竞技交谊舞舞者,该舞者的 O-1 分类申请系同时提交。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101(a)(15)(O)(ii) 条,8 U.S.C. § 1101(a)(15)(O)(ii)。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部分依据是代表 提交的 O-1 申请被否决。申请人随后对两项否决均提出上诉。我们驳回了申请人对 O-1 申请否决的上诉。现该事项处于我们的上诉审查之中。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本法第 101(a)(15)(O)(ii) 条为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提供分类,该外国人:
(I) 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且仅以陪同和协助根据第 (i) 项为特定活动或多项活动获准入境的外国人进行艺术或体育表演为目的;
(II) 是该实际表演的组成部分,
(III) (a) 拥有与该外国人的关键技能和经验,该技能和经验并非一般性质,且不能由其他个人履行……。
(IV) 拥有外国居所,且该外国人无放弃该居所的意图。
1 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的拟议角色——即她将与主要 O-1 一同参赛,并担任其及其他人的编舞和教练——符合必要支持职位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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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B- USA Corp. 案
8 C.F.R. § 214.2(o)(4) 的法规在相关部分规定了 O-2 随行外国人的以下要求:
(i) 一般规定。O-2 随行外国人为 O-1 艺术家或运动员提供必要支持。此类外国人不得在科学、商业或教育领域随行 O-1 外国人。尽管 O-2 外国人必须获得其自己的分类,但该分类不赋予其独立于其所支持的 O-1 外国人之外工作的权利。O-2 外国人必须与 O-1 外国人的服务一并提出申请。
二、分析
如上所述,O-2 个人可以临时进入美国,且仅以陪同和协助 O-1 个人的艺术或体育表演为目的,并且必须与 O-1 个人的服务一并提出申请。本法第 101(a)(15)(O)(ii)(I) 条;8 C.F.R. § 214.2(o)(4)(i)。
在此,虽然受益人作为 O-2 随行个人的服务系与一名 O-1 个人的服务一并提出申请,但该 O-1 申请被否决,且我们驳回了申请人对该否决的上诉。由于不存在受益人可支持的 O-1 个人,法规和条例禁止批准本申请。2
裁定: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B- USA Corp., ID# 126500 (AAO July 19, 2017)
2 因此,我们无需考虑审理主任讨论的其余资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