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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2271596 日期:2024年7月19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是一名企业家和汽车修理工人,寻求以特殊能力个人的身份获得基于就业的第二优先(EB-2)移民分类,并寻求豁免该分类所附的工作邀请要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作为特殊能力个人的EB-2分类资格,也未证明豁免所需的工作邀请、并因此豁免劳工证将符合国家利益。我们简易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并驳回了其随后提出的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现本事项因第二次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而提交至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本办公室先前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作出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我们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本办公室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在本办公室先前通过引用并入本决定的决定中,我们解释了我们简易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因为其未指出审理主任决定中任何具体的法律或事实错误,且未如其在其表格 I-290B 上诉或动议通知中所表示的那样,在提交上诉后30天内向本办公室提交其书面论证意见和/或额外证据。在其先前的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个邮寄标签,显示其将书面论证意见邮寄至表格 I-290B 的提交地点,而非按照表格 I-290B 的说明发送至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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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当前的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其简历、商业计划以及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声称其根据 Matter of Dhanasar, 26 I&N Dec. 884, 889 (AAO 2016) 的分析框架,符合国家利益豁免工作邀请要求的资格并值得批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书面论证意见已及时提交至本办公室。申请人也未指出本办公室先前驳回其上诉及其先前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决定中存在任何法律错误或政策误用。
关于重新开案动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确立本办公室先前决定中存在任何错误。关于复议动议,申请人未证明本办公室先前的决定在我们作出决定时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