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是一家专注于健康产品的制药制造企业,请求继续以L-1A身份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首席运营官。L-1A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海外雇员调往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加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该申请,认为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在调任前在海外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也未能证明上诉人在延期申请中将让受益人在美国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
程序经过
加州服务中心主任初次拒绝该L-1A延期申请,认定海外管理/行政经历和美国管理/行政职位两项要件均不成立。上诉人随后向AAO提出上诉,主张主任未适当考虑其证据,也未对事实适用优势证据标准。AAO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本次范围仅为该上诉,未涉及重开或复议动议。
争议标准
争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以优势证据证明:受益人在调任前于海外关联公司从事《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44)(A)条所定义的管理工作;以及受益人将在美国担任第101(a)(44)(B)条所定义的行政职位。主任的拒绝理由集中于海外管理经历和美国管理/行政职位两项要件。
提交的证据
针对海外经历,上诉人提交了回复补件通知的详细信息,说明受益人主要负责管理海外关联公司的营销和运营两个人员齐备的部门,监督专业员工,并有权作出人事决定并对两部门日常运营行使裁量权;还提供了关于下属角色的充分信息,以证明其已从非管理职能中脱身。针对美国职位,证据显示受益人担任集团健康部门首席运营官,将指导业务转型、全球定价和公司治理活动,主持集团全球执行定价委员会,并担任多个其他执行领导团队成员;其仅向公司首席执行官和一名执行副总裁汇报,并配有全球定价团队、业务转型团队和跨职能项目团队执行非行政任务。
AAO 认定
AAO同意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已以优势证据证明受益人海外从事第101(a)(44)(A)条所定义的管理工作:受益人主要负责管理海外关联公司的营销和运营两个人员齐备的部门,监督专业员工,有权作出人事决定并对日常运营行使裁量权,且下属角色信息足以证明其已从非管理职能中脱身。对于美国职位,AAO认定受益人作为集团健康部门首席运营官,将在全球范围指导业务转型、全球定价和公司治理活动,主要聚焦公司政策和目标,符合第101(a)(44)(B)条所定义的行政职位;其主持全球执行定价委员会、担任多个执行领导团队成员、仅向首席执行官和执行副总裁汇报,并有团队执行非行政任务,均支持该认定。
裁决结果
AAO维持上诉(ORDER: The appeal is sustained),即撤销加州服务中心主任的拒绝决定。该裁决为重新审查后的上诉裁决,并非批准原申请本身;发回或撤销拒绝不等于自动批准,仍需由相关机构依程序处理。
适用边界
本裁决为非先例决定,仅依本案记录认定L-1A海外管理经历和美国行政职位两项要件成立,不构成对其他L-1A申请或EB-1C申请的约束性规则,也不代表对其他类别申请成功率的判断。AAO未讨论L-1B专业知识、公司关系或劳工证等其他要素。
阅读提示
核对材料时,应重点查看:回复补件通知中关于海外营销和运营两部门管理职责、下属角色及人事决定权的具体说明;美国职位中首席运营官职责、全球执行定价委员会成员身份、汇报关系及支持团队的证据;以及加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理由与AAO认定之间的对应关系。
逐项证据与认定
海外管理经历
证据:回复补件通知中的详细信息,说明受益人主要负责管理海外关联公司营销和运营两个人员齐备的部门,监督专业员工,有权作出人事决定并对两部门日常运营行使裁量权;关于下属角色的充分信息。
认定理由:AAO认定上诉人已以优势证据证明受益人海外从事第101(a)(44)(A)条所定义的管理工作,且下属角色信息足以证明其已从非管理职能中脱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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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职位
证据:受益人作为集团健康部门首席运营官将指导业务转型、全球定价和公司治理活动;主持集团全球执行定价委员会并担任多个执行领导团队成员;仅向公司首席执行官和执行副总裁汇报;配有全球定价团队、业务转型团队和跨职能项目团队执行非行政任务。
认定理由:AAO认定受益人将主要聚焦公司政策和目标,符合第101(a)(44)(B)条所定义的行政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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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标准适用
证据:上诉主张主任未适当考虑证据且未适用优势证据标准;AAO重新审查后认定上诉人已以优势证据证明两项要件。
认定理由:AAO同意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已以优势证据证明海外管理经历和美国行政职位两项要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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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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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E-US, INC. 案 日期:2019年7月23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已隐去]健康产品的制药生产企业,寻求根据 L-1A 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继续受益人的临时雇佣,担任其首席运营官。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1) 受益人在调派至美国之前曾在国外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以及 (2) 申请人将根据延期申请在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职务雇佣受益人。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未适当考虑其证据,且未对所呈事实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支持上诉。
我们同意申请人的主张,即其已履行举证责任,以优势证据证明受益人曾在国外担任该法第 101(a)(44)(A) 条所定义的管理职务。申请人针对补证请求提供了详细信息,足以证明受益人主要负责管理其外国关联公司两个人员齐备的部门(营销和运营),其监督专业雇员团队,并有权作出人事决定并对这两个部门的日常运营行使自由裁量权。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受益人下属角色的充分信息,以证明其已免于实质性参与非管理职能。
关于美国的任职,申请人已证明受益人作为集团[已隐去]健康部门的首席运营官,将在全球范围内指导业务转型、全球定价和公司治理活动,并将主要以行政身份专注于公司的政策和目标。参见该法第 101(a)(44)(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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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E-US, Inc. 案
申请人的主张有以下证据支持:受益人担任集团全球执行定价委员会主席,并且是多个其他执行领导团队的成员。此外,申请人已证明受益人仅向公司首席执行官和一名执行副总裁汇报,并得到全球定价团队、业务转型团队和跨职能项目团队的支持,这些团队执行由其指导的运营举措相关的非行政任务。
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的资格。该法第 291 条,8 U.S.C. § 1361。在此,申请人已履行该责任。
裁定:上诉获支持。
引用为 Matter of E-US, Inc., ID# 5056745 (AAO July 23,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