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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7208019 日期:WL Y 29, 2020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这第五类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的外国国民,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已向NCE投资至少$1,000,000、将所需金额资本置于风险之中,或证明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申请人提出上诉,提交了额外文件并主张其已确立EB-5分类的资格。
根据8 C.F.R. § 103.3(a)(1)(v),受理上诉的官员在相关当事人未能具体指明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以供上诉时,应即决驳回任何上诉。完整上诉,包括任何支持性书面论证意见,必须在决定送达后30天内提交。8 C.F.R. § 103.3(a)(2)(i)。如上诉人书面请求额外时间提交书面论证意见,我们可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予以准许。8 C.F.R. § 103.3(a)(2)(vii)。
申请人未遵守提交上诉的要求。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的I-290B表格本身未具体指明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但声称将在30天内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额外证据。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日提交了逾期书面论证意见,且未请求任何延期。因此,我们将即决驳回本上诉,因为其未具体指明不利决定中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且支持性书面论证意见未在决定送达后30天内提交。8 C.F.R. § 103.3(a)(1)(v), (2)(i)。
裁定:上诉即决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