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 AAO 非先例决定USCIS 非先例裁决 · JUL292020_04B7203

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上诉驳回(2020年7月29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上诉驳回 · 讨论的标准 上诉是否具体指出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书面论证意见是否在30日内提交、EB-5投资金额、资本风险与资金来源的实体资格
不成立 上诉是否具体指出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书面论证意见是否在30日内提交

本文由美杰华咨询根据英文原文整理,以英文原文为准。

案情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寻求EB-5投资移民分类,即向新商业企业投入规定金额的合格资本、使美国经济受益并创造至少10个全职合格雇员岗位。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主任拒绝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已向新商业企业投资至少1,000,000美元、未证明将规定金额资本置于风险之中,也未证明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渠道。申请人提出上诉,补充提交文件并主张其已确立EB-5分类资格。

程序经过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初次拒绝I-526申请。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I-290B上诉表,表中未具体指出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仅称将在30日内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补充证据。申请人未请求任何延期,却于2019年10月3日提交了逾期书面论证意见。本次AAO处理范围为该上诉,未进入实体资格审查。

争议标准

上诉审理适用8 C.F.R. § 103.3(a)(1)(v):当事人未具体指出上诉所针对的错误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时,审理官员应简易驳回上诉。依8 C.F.R. § 103.3(a)(2)(i),完整上诉包括任何书面论证意见须在决定送达后30日内提交;依8 C.F.R. § 103.3(a)(2)(vii),如有正当理由可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书面论证意见。

提交的证据

I-290B上诉表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但未具体指出拒绝决定中的错误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仅表示将在30日内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补充证据。书面论证意见实际于2019年10月3日提交,已超过决定送达后30日,且申请人此前未请求任何延期。决定未讨论投资金额、资金风险或资金来源的实体证据内容。

AAO 认定

AAO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上诉提交要求:I-290B本身未具体指出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书面论证意见未在决定送达后30日内提交,且未请求延期。因此依8 C.F.R. § 103.3(a)(1)(v)和(2)(i)简易驳回上诉。AAO未就EB-5投资金额、资本风险或资金来源的实体问题作出认定。

裁决结果

ORDER:上诉被简易驳回。该处理为程序性驳回,未发回重审,也未批准I-526申请。

适用边界

本案仅处理上诉表是否具体指出错误及书面论证意见是否按时提交的程序问题,不构成对EB-5投资金额、资本风险、资金来源或就业创造等实体要件的裁定,也不对其他申请的成功率或约束性规则作出任何推断。

阅读提示

需核对:I-290B上诉表提交日期及其中是否具体列明错误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拒绝决定送达日期与书面论证意见提交日期之间的间隔;是否存在任何延期请求及其理由;书面论证意见及补充证据的实际提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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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与认定

上诉是否具体指出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

证据:2019年4月24日提交的I-290B上诉表,仅称将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补充证据,未具体指出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

认定理由:依8 C.F.R. § 103.3(a)(1)(v),未具体指出错误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的上诉应简易驳回;AAO认定该表不符合此要求。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7 段、第 1 页第 8 段、第 1 页第 9 段

书面论证意见是否在30日内提交

证据:书面论证意见于2019年10月3日提交;申请人未请求任何延期。

认定理由:依8 C.F.R. § 103.3(a)(2)(i),完整上诉包括书面论证意见须在决定送达后30日内提交;依(2)(vii)可因正当理由请求延期,但本案无延期请求,提交已逾期。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7 段、第 1 页第 8 段、第 1 页第 9 段

EB-5投资金额、资本风险与资金来源的实体资格

证据:拒绝决定曾认定未证明投资至少1,000,000美元、未证明资本置于风险、未证明资金合法来源;上诉中提交了补充文件。

认定理由:AAO因程序缺陷简易驳回上诉,未对上述实体要件作出认定,故保留未决。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1 页第 8 段、第 1 页第 9 段

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7208019 日期:WL Y 29, 2020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这第五类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的外国国民,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已向NCE投资至少$1,000,000、将所需金额资本置于风险之中,或证明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申请人提出上诉,提交了额外文件并主张其已确立EB-5分类的资格。

根据8 C.F.R. § 103.3(a)(1)(v),受理上诉的官员在相关当事人未能具体指明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以供上诉时,应即决驳回任何上诉。完整上诉,包括任何支持性书面论证意见,必须在决定送达后30天内提交。8 C.F.R. § 103.3(a)(2)(i)。如上诉人书面请求额外时间提交书面论证意见,我们可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予以准许。8 C.F.R. § 103.3(a)(2)(vii)。

申请人未遵守提交上诉的要求。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的I-290B表格本身未具体指明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但声称将在30天内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额外证据。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日提交了逾期书面论证意见,且未请求任何延期。因此,我们将即决驳回本上诉,因为其未具体指明不利决定中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且支持性书面论证意见未在决定送达后30天内提交。8 C.F.R. § 103.3(a)(1)(v), (2)(i)。

裁定:上诉即决驳回。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0-07-29)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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