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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0908184 日期:2024年6月5日
对加州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 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拟经营一家零售手机及配件业务。其作为新设办事处1提交本申请,寻求根据 L-1A 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总裁,该分类适用于前来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受雇的跨国公司内部调任人员。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1)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具有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2)受益人在提交本申请前的三年内,曾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在海外受雇至少一年;以及3)申请人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以经理或高管身份雇用受益人。现本事项依据 8 C.F.R. § 103.3 提交至本办公室进行上诉审查。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提交本申请前的三年内,曾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在海外受雇至少一年。鉴于已认定的否决理由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本办公室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就其余否决理由提出的上诉论点。See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行政机关无须对其裁决结果并非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1 “新设办事处”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 规定,“新设办事处”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一年内,须能够支持一个高管或经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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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
为确立 L-1A 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条件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前的三年内,曾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担任经理或高管职务,或担任需要专业知识(specialized knowledge)的职位。8 C.F.R. § 214.2(l)(1)。受益人还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继续向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8 C.F.R. § 214.2(l)(3)(ii)。
此外,关于新设办事处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该新设办事处将能够在一年内支持一个经理或高管职位。该证据必须证明申请人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容纳其运营,并披露该实体的拟议性质和范围、其组织结构、其财务目标以及美国投资规模。See generally, 8 C.F.R. § 214.2(l)(3)(v)。
二、海外受雇一年
需要处理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符合海外受雇要求。处理此问题需考虑两方面,因为申请人不仅必须证明受益人在提交本申请前的三年内曾为外国雇主连续工作至少一年,还必须证明该海外受雇为全职。See 8 C.F.R. § 214.2(l)(3)(iii)。
在本案中,申请表将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列为 I ,并列出其在该组织的受雇日期为2017年6月至2021年5月提交申请之日。尽管支持声明列出了2017年6月的受雇日期,但该声明还称支持证据将证明“受益人自2010年起在该外国实体担任高管职位”,从而导致申请人关于受益人海外受雇的主张存在不一致。See 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要求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不一致之处)。
申请人还提供了受益人的海外工作职责明细以及该外国实体2021年组织结构图,其中将受益人列为首席执行官职位。然而,申请表中的信息表明受益人于2020年10月进入美国,并至少在美国境内停留至2021年5月提交本申请之日。2 此外,申请人还提供了一份该外国实体所称雇员的名单及其各自的职位名称、雇用日期和薪资。
审理主任随后发出补件通知(RFE),告知申请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相关期间内具有至少一年连续全职海外受雇。审理主任还告知申请人
2 申请表表明受益人于2020年10月以 B-2 非移民访客身份抵达美国,该身份直至2021年10月才到期,从而表明受益人在2021年5月提交本申请时仍在美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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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人事或培训记录将是满足上述要求的可接受证据形式。作为回应,申请人提交了此前已提交的外国组织结构图和雇员名单的副本,并将后者称为“工资报告”。申请人还提供了新证据,即该外国实体总裁出具的雇用核实信。该信函包含受益人的工作职责明细,并称受益人“自2017年6月12日起担任我们的首席执行官[原文如此]”。
在否决决定中,审理主任指出雇用核实信未说明受益人的受雇是否为全职身份。审理主任进一步指出,申请人未提供薪资、人事或培训记录,而补件通知曾建议这些是可接受的证据形式,用于解决有关受益人海外受雇期间的疑虑。审理主任还补充称,根据 USCIS 记录,受益人最后一次进入美国是在2008年2月,此后未曾离境。3 鉴于所呈现的事实,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在提交申请前曾在美国境外连续一年全职受雇。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用作受雇证明的标准证据是雇用信[原文如此]或薪资记录”,并辩称这些文件此前已提交。本办公室不同意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虽然本办公室认可申请人此前提交了雇用核实信,但该信函未提及受益人的海外受雇为法规所要求的全职。申请人也未如其所称提供“薪资记录”。
事实上,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内部生成的雇员名单,其中包含 __________ 所称每名雇员的姓名、职位名称、“薪资标准”和雇用日期。与薪资记录不同,该文件不构成所列个人在特定时间段内持续获得报酬的证据。且未提供关于该文件生成日期的信息,也未说明所列“薪资标准”代表的是周薪、月薪还是年薪;记录中也没有文件澄清该报酬是否被主张为与受益人受雇相关的全职或兼职雇用对价。此外,根据该文件,受益人于2017年6月3日被雇用。然而,此前提交的雇用核实信称受益人的受雇始于2017年6月12日,从而在受益人声称与 __________ 的受雇期间方面又产生一处不一致。而且,如上所述,最初的支持声明暗示其受雇始于2010年。See Matter of Ho, 19 I&N Dec. at 591-92。此外,在上诉中,申请人未回应审理主任关于受益人于2008年进入美国且未曾离境的注明。
总之,申请人未充分解决记录中的证据缺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相关期间内曾在 __________ 海外全职受雇至少连续一年。由于申请人未能证明
3 USCIS已澄清,“[t]一年境外雇佣要求仅由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实际停留的时间满足……”。USCIS政策备忘录,PM-602-0167,《满足L-1一年境外雇佣要求;对<Adjudicator's Field Manual>(AFM)第32.3章的修订》(201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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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满足这些要求,申请即不能获批。如上所述,由于驳回本上诉的依据具有决定性,我们对否决中引用的其余理由保留决定。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