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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5531147 日期:2020年6月8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924,投资移民项目下区域中心指定申请
1990年,国会设立了EB-5项目,以通过外国投资促进美国的经济增长。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符合该项目要求的外国国民投资者首先获得有条件身份,随后有机会去除条件并获得永久居民身份。投资者可以资助自己的项目,也可以通过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进行投资。见1993年《商务部、司法部、国务院、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拨款法》(“《拨款法》”)第610(a)条,Pub. L. No. 102-395, 106 Stat. 1828, 1874(1992年10月6日),经修订。
2017年1月,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IPO)主任终止了上诉人作为获准参与EB-5项目的区域中心的指定,认定其未能证明其继续服务于促进经济增长的目的。上诉人随后向IPO提交了针对该终止决定的复议动议(MTR),主任予以驳回。
在上诉中,上诉人主张其保持继续参与EB-5项目的资格,并请求恢复其指定。
经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申请人或申请人(petitioner)针对移民局(Service)行为提交的任何复议动议,必须在动议寻求复议的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8 C.F.R. § 103.5(a)(1)(i)。
复议动议必须(1)说明复议的理由,并以任何相关先例决定为支持,以证明该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以及(2)基于初次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证明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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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USCIS于2013年10月授予上诉人初始指定。2016年6月,主任签发了终止意向通知(NOIT),认定上诉人不再服务于促进经济增长的目的。2017年1月,主任终止了上诉人的指定,指出上诉人未对该NOIT作出回应,也未纠正其中指出的缺陷。上诉人于2018年6月向IPO提交了针对该终止决定的复议动议,主任予以驳回,构成本次上诉的基础。
尽管上诉人的书面论证意见主要针对主任终止其区域中心指定的初始决定,但我们强调,上诉人并未对终止决定本身提出上诉,而是对主任驳回其MTR提出上诉。因此,终止决定的实质问题不在我们审查范围内。相反,我们面前的问题仅是主任认定上诉人的复议动议符合8 C.F.R. § 103.5(a)(1)(i)和8 C.F.R. § 103.5(a)(3)的适用要求是否正确。
在其决定中,主任指出上诉人的MTR是在“决定作出之日起超过17个月后”提交的,并以其不及时为由予以驳回。在上诉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封附函、一份备忘录以及主任驳回其MTR决定第一页的副本。1
在相关部分,8 C.F.R. § 103.5(a)(1)(i)规定,申请人或申请人(petitioner)针对移民局(Service)行为提交的任何复议动议,必须在动议寻求复议的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在上诉中提交的备忘录中,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NOIT或终止通知,这就是其“2017年未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原因。2 其称“自那以后”已搬家,并基于其关于主任2018年决定地址有误的主张,推测“也许2017年的信件寄到了错误的地址”。然而,其在上诉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搬迁,或其在提交MTR之前已将该地址变更通知主任。
在上诉中,上诉人提供了主任驳回其MTR决定首页的副本,显示该信件上的地址不正确。3 然而,上诉人在随附的备忘录中承认其收到了该决定,因为其“邮递员很了解[它]”。上诉人未解释该文件如何证明其对主任2017年NOIT或终止通知提交了及时回应,或以其他方式克服了主任驳回的理由。其在上诉中未提供额外证据来回应主任关于其未及时提交MTR的认定。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其遵守了8 C.F.R. § 103.5(a)(1)(i)关于正确提交动议的要求。
1 我们注意到,记录中还包括表格G-28,律师或认可代表出庭通知、一封附函以及一份针对[已隐去]的备忘录。 2 我们注意到,申请人还以此解释其为何未提交表格I-924A(区域中心年度认证)或支付2017年相关费用。这不是提交复议动议的要求。因此,我们在本决定中不予讨论。 3 该文件寄至[已隐去]。记录显示,随其MTR提交的表格I-290B提供的地址为[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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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上诉人未能证明主任错误地驳回了其针对主任终止其区域中心指定的复议动议。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