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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42228823 日期:2026年6月10日
对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决定的上诉
表格I-526E,区域中心投资者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的外国国民,该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USCIS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并通过合法手段取得。USCIS还驳回了随后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此事现依据8 C.F.R. § 103.3提交本办公室审理。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资本”一词不包括通过非法手段直接或间接取得的任何资产,包括以此类资产担保的债务的任何现金收益。该法第203(b)(5)(D)(ii)(III)条。外国投资者必须证明其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的所需金额资本,以及用于支付与其投资相关的行政成本和费用的任何资金,均通过合法手段从合法来源取得。该法第203(b)(5)(L)(i)条。为表明所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的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从合法来源取得,申请人必须记录资金路径。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申请人不能仅通过提交记录资金存入NCE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来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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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分析
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在其于2023年6月20日提交申请时,其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向NCE投资至少800,000美元。参见第203(b)(5)(A)(i)条、8 U.S.C. § 1153(b)(5)(A)(i)。
经本办公室重新审查,我们注意到初始申请中包含一份于2023年5月30日签署的期票,表明申请人将在提交表格I-526E之日起一年或表格I-526E获批之日起两周两者中较早的日期或之前,向NCE支付700,000美元。记录中包含两份由申请人的父亲[已隐去]和其母亲[已隐去]签署的协议,该等协议以各自持有的、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并存放在[已隐去]的两份[已隐去]存单为担保,保障NCE在期票项下的权利。
资本指现金以及由外国投资者拥有和控制的所有不动产、动产或混合有形资产。参见第203(b)(5)(D)(ii)(I)条、8 U.S.C. § 1153(b)(5)(D)(ii)(I)。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时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将所需资金作为资本投入NCE。参见8 C.F.R. § 204.6(j)(2)。记录未表明为期票提供担保的存单是申请人的资产。记录表明该等存单由申请人的父母拥有。因此,记录中的期票并不代表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拥有或控制的、用于向NCE投资的资本。由于申请人依赖该期票构成向NCE投资所需总额800,000美元中的700,000美元,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并不拥有其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的充足资金。
III. 结论
因此,记录中的证据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其在提交申请时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向NCE投入法定所需资本金额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分类资格,本办公室驳回其上诉。
裁定:上诉被驳回。
通知:本决定构成本案的最终决定。提交动议不会推迟本决定的效力。8 C.F.R. § 103.5(a)(1)(iv)。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在其他方面不可入境或可被驱逐的外国人,可能因签发表格I-862出庭通知而依据该法第240条面临驱逐程序的启动。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无法获得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