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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3134323 日期:2021年6月15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外国国民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已隐去]该NCE将创造必要数量的就业岗位,且申请人未记录其汇往NCE的资金合法来源。1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并主张记录已证明其符合所寻求之利益的资格。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之利益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外国国民如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分类为移民投资者。该外国国民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移民投资者可直接在NCE中投资所需资金,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向USCIS申请指定。经指定的区域中心确定并与NCE合作,而NCE则与某一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该项目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担。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i)(4)(iii)。
此外,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
1 申请人未主张,且记录未证明,该NCE已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见 8 C.F.R. § 204.6(j)(4)(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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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证据,例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确定资本来源的文件。见 8 C.F.R. § 204.6(j)(3)。仅证明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同上。
II. 分析
申请人表示,她向与USCIS指定区域中心相关联的新商业企业(NCE)投资了$500,0003。__________________ __。最新的商业计划称,该NCE拟从70名移民投资者处筹集最高达$35,000,000的EB-5资金,用于贷款给创造就业实体(JCE)。JCE计划使用EB-5资本及其他资金,将一处现有的[已隐去]翻新为[已隐去],且位于[已隐去]。
审理主任发出了否决意向通知(NOID),通知申请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记录其EB-5资本的路径或合法来源,且有关NCE预计创造就业的证据未能证明该NCE可能在两年内为合格雇员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见 8 C.F.R. § 204.6(j)(4)(i)(B)。除其他事项外,审理主任对申请人所声称的就业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缺乏显示所声称股息支付路径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据称与已知犯罪分子的关联提出了关切。在审查记录后,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商业计划和经济报告未能证明该NCE可能在两年内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见同上。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解决记录中的差异,因此未能证明其EB-5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见 8 C.F.R. § 204.6(e)。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已证明其符合该分类的资格,并提供了补充文件。
A. 申请人EB-5资本的路径与来源
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其EB-5资本来源于2015年和2016年分别从其持有的[已隐去]银行股份中获得的两笔股息支付,金额分别为27,084,200卢布(RUB)和21,667,360卢布。申请人声称,其作为演员,1998年至2008年每月收入120,000卢布至250,000卢布,2008年至2018年每月收入300,000卢布至500,000卢布。据申请人称,其于1998年12月28日使用其留存收益购买了10,000股,成为[已隐去]银行的超级少数股东。申请人于2011年6月7日将其在[已隐去]银行的股份转换为92,046股普通股,价值418,809,300卢布。其将2011年至2014年所获股息再投资,但将27,084,200卢布和21,667,360卢布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其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表示该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从1,000,000美元向下调整为500,000美元。见 8 C.F.R. § 204.6(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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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于2015年和2016年未指明的日期存入其[已隐去]账户。2017年12月14日,申请人从其[已隐去]账户向NCE托管账户转账545,000美元。[已隐去]
申请人未记录用作其EB-5投资的545,000美元的路径或合法来源。申请人提交了一封来自[已隐去]银行的信函,称两笔股息支付于2015年和2016年存入其[已隐去]账户。然而,申请人的[已隐去]对账单仅显示截至2017年12月1日的期初余额5,338,649美元,以及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取其545,000美元投资资金。记录未证明申请人在其[已隐去]账户中收到股息支付,也未以其他方式确定在其投资资金于2017年汇往NCE托管账户之前其[已隐去]账户中5,338,649美元的来源。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Ho, 22 I&N at 210-11;Izummi, 22 I&N at 195。仅证明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同上。在此,申请人未将其投资资金的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
申请人也未记录用于投资[已隐去]银行的资金的合法来源。记录中包含一封来自[已隐去]银行的信函,声称申请人于1998年使用其作为演员的留存收益购买了10,000股。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就业证明,表明申请人自1987年起担任演员。然而,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如银行记录)证明其拥有足够的留存收益购买该10,000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其于1998年购买的10,000股的价格。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证据,例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确定资本来源的文件。见 8 C.F.R. § 204.6(j)(3)。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文件证明用于购买其在[已隐去]银行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
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并必须提交证据,例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确定资本来源的文件。见 8 C.F.R. § 204.6(e) 和 8 C.F.R. § 204.6(j)(3)。在此,申请人未以优势证据证明其SberBank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
B. 其他问题
由于所认定的否决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关于该NCE是否可能在两年内为合格雇员创造所需数量就业岗位的上诉论点。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结果所不必需的问题作出认定”);另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 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记录其EB-5资本的合法来源。见 8 C.F.R. § 204.6(e), (j)(3);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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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上诉将被驳回,每一项理由均被视为本决定的独立且替代性依据。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在此,该责任未获满足。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