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 AAO 非先例决定USCIS 非先例裁决 · JUN162021_01B7203

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动议支持(2021年6月16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动议支持 · 讨论的标准 贷款所得现金投资是否符合“投资”定义、申请人是否属于Zhang案集体类别、投资金额是否达到合格数额、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就业创造是否满足至少10个全职岗位、区域中心或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案情

申请人提交I-526投资移民申请,主张通过区域中心相关的新商业企业进行合格投资。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IPO)主任以申请人未将自有资金置于风险之中为由拒绝,具体认定其以贷款所得进行的投资属于债务而非现金出资。此前上诉中,AAO曾维持该拒绝,认为申请人与新商业企业的安排不符合8 C.F.R. § 204.6(e)对“投资”的定义。

程序经过

初次由IPO主任拒绝I-526申请;申请人提出上诉,AAO作出先前决定并驳回上诉;此后因Zhang诉USCIS案形成集体诉讼类别,AAO基于服务动议重新开案,撤回先前决定,并重新审查本次上诉。本次范围限于该服务动议重开后的上诉处理,不涉及新的初次审理。

争议标准

核心问题是申请人以贷款所得现金投入新商业企业,是否满足8 C.F.R. § 204.6(j)(2)及§ 204.6(e)关于“投资”的要求,尤其是贷款担保安排是否使该出资不符合现金投资定义。Zhang案集体类别要求申请人以现金投资、部分或全部资金来自贷款、基于该投资提交I-526,并仅因2015年IPO Remarks中的担保化测试而被拒绝。

提交的证据

原文未逐项列明申请人提交的具体文件种类;可确认的是记录涉及申请人以贷款所得向新商业企业投入现金的安排,以及此前IPO主任和AAO对该贷款安排性质的审查。原文未描述资金来源文件、贷款文件、项目文件或就业创造证据的具体内容,也未说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AAO 认定

AAO认定申请人似乎属于Zhang案集体诉讼类别,即其以贷款所得现金进行合格投资,并因贷款担保化测试相关理由被拒绝。基于该认定,AAO撤回先前驳回上诉的决定,并支持本次上诉。原文未对投资金额、资金来源路径、就业创造或项目本身另行作出实质认定。

裁决结果

ORDER明确:上诉被支持(The appeal is sustained)。AAO同时基于服务动议重新开案并撤回先前决定。该支持系在Zhang案集体类别背景下作出,不等于对未讨论要素另行认定。

适用边界

本案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Zhang案集体类别下因贷款担保化测试被拒的I-526上诉。原文未讨论投资金额是否达标、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就业创造是否满足、区域中心或项目是否符合要求,也未推出其他申请的成功率或约束性规则。

阅读提示

核对本案时应查阅:Zhang案集体类别定义与申请人是否落入该类别;此前IPO主任拒绝理由及AAO先前决定;贷款所得投入新商业企业的安排文件;以及本次服务动议重开和撤回先前决定的程序记录。原文未列明的证据种类和具体金额不应推测。

下载英文原件下载中文译文

逐项证据与认定

贷款所得现金投资是否符合“投资”定义

证据:AAO认定申请人似乎属于Zhang案集体类别,即以贷款所得现金投资并因贷款担保化测试被拒;据此撤回先前决定并支持上诉。

认定理由:AAO基于Zhang案集体类别重新开案,未再维持此前关于贷款安排不符合8 C.F.R. § 204.6(e)“投资”定义的结论,而是支持上诉。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1 页第 7 段、第 1 页第 8 段、第 2 页第 2 段、第 2 页第 3 段

申请人是否属于Zhang案集体类别

证据:AAO表述“Since the Petitioner appears to fall into the Zhang class action”,并据此重新开案、撤回先前决定并支持上诉。

认定理由:AAO以申请人似乎落入Zhang案集体类别为直接依据作出本次处理;原文未进一步逐项展开集体类别四要件的事实认定。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7 段、第 1 页第 8 段、第 2 页第 2 段

投资金额是否达到合格数额

证据:原文未讨论具体投资金额或合格数额的认定。

认定理由:本次AAO决定未对投资金额要素作出明确认定,仅基于Zhang案集体类别处理上诉。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5 段、第 2 页第 2 段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证据:原文未讨论资金来源文件或合法性审查。

认定理由:本次AAO决定未对资金来源要素作出明确认定。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2 页第 2 段

就业创造是否满足至少10个全职岗位

证据:原文仅概括EB-5类别一般要求,未对本案就业创造作出认定。

认定理由:本次AAO决定未讨论就业创造证据或认定。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5 段、第 2 页第 2 段

区域中心或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证据:原文仅一般性介绍区域中心和新商业企业,未对本案具体区域中心或项目作出认定。

认定理由:本次AAO决定未对区域中心指定或项目合规性作出实质认定。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5 段、第 2 页第 2 段

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18151921 日期:2021年6月16日

对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参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这第五类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作出符合规定金额的合格股权投资、且该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移民投资者可以选择通过“区域中心”投资所需资金。1 区域中心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申请指定为此类中心。经指定的区域中心识别并与NCE合作,而NCE又与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该项目或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的独立实体承担。区域中心可以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申请人在NCE中[已隐去]将自己的资本置于风险之中。具体而言,他认定申请人对贷款收益的投资构成债务投资,而非现金投资,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认定申请人未能根据8 C.F.R. § 204.6(j)(2)确立资格,因为其与NCE的安排不符合8 C.F.R. § 204.6(e)所规定的“投资”定义。

自我们上一次决定以来,在Zhang v. U.S. Citizenship & Immigration Services, 344 F. Supp. 3d 32 (D.D.C. 2018)一案中形成了一个申请人群体,其中包括

[所有]表格 I-526申请人,其:(1) 在新商业企业中投资了足以符合EB-5投资者资格的现金金额;(2) 通过贷款获得投入新商业企业的部分或全部现金;(3) 基于该投资提交了表格 I-526申请;且(4) 仅以用于获得所投资现金的贷款未通过USCIS 2015年IPO Remarks公告中所述的抵押担保测试为由,已收到或将收到其I-526申请被驳回的决定。

1 区域中心是一个经济单位,通过“提高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参与促进经济增长。参见8 C.F.R. § 204.6(e)(定义“区域中心”)。

原文第 2 页

同上,第66页。

由于申请人似乎属于Zhang集体诉讼群体,我们特此依职权重新开案上诉,撤销我们先前的决定,并支持上诉。

命令:上诉获支持。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1-06-16)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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