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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7931301 日期:2024年6月17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7年),寻求作为投资移民的分类。该第五优先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且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的非公民。非公民可投资于与USCIS(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指定区域中心相关联的项目。参见《1993年商务部、司法部、国务院、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拨款法》,Pub. L. No. 102-395,106 Stat. 1828(1992年),第610条,经Pub. L. No. 114-113(2015年)第575条修订。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的资本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资本。该事项现依据8 C.F.R. § 103.3由本办公室进行上诉审查。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25 I&N Dec. 369,375-76(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26 I&N Dec. 537,537 n.2(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任何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如犯罪活动)取得的资产,均不视为资本。8 C.F.R. § 204.6(e)。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该资本为其本人所有,且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8 C.F.R. § 204.6(j)(3);另见Matter of Ho,22 I&N Dec. 206,210(Assoc. Comm'r 1998)。为证明该资本为其本人所有,申请人必须记录资金的路径。Matter of Izummi,22 I&N Dec. 169,195(Assoc. Comm'r 1998)。申请人不能仅通过提交银行函件或记录资金存入新商业企业的对账单来证明资金来源合法。Ho,22 I&N Dec. at 210-11;Izummi,22 I&N Dec. at 195。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Ho,22 I&N Dec. at 210-11;Izummi,22 I&N Dec. at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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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申请人在其申请中表示,其于2016年11月30日向新商业企业(NCE)投资了500,000美元¹,该企业由[已隐去](区域中心)依据投资移民试点项目赞助。根据《保密私募发行备忘录》,该新商业企业拟从30名投资移民处汇集15,000,000美元,并将全部金额借贷给[已隐去](创造就业实体,JCE)。该创造就业实体拟在[已隐去]纽约开发、建造并运营一栋25层建筑,包含182个住宅单元及零售空间。
申请人主张,其投资资金来源于从[已隐去]商业银行[已隐去]支行获得的8,000,000元人民币(RMB)贷款,该贷款以中国境内一处不动产作为担保。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其于2009年使用其父亲[已隐去]赠与的5,895,620.40元人民币购买了该不动产。申请人的父亲声称,其于2009年12月使用其1997年至2005年担任[已隐去]总经理期间的受雇收入,向申请人赠与5,8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该不动产。申请人的父亲还声称,其从该公司获得的年收入约为1,000,000元人民币。此外,申请人主张,其代理人[已隐去]帮助其将投资资金转移出中国并汇至区域中心的银行账户,该代理人系新商业企业的总经理。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2月用于购买该不动产的5,900,000元人民币赠与款来源于其父亲的合法收入。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对购房资金适用了更高的举证标准,并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其父亲的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父亲为购房而积累并保留的资金而驳回了申请。申请人辩称,审理主任要求提供12年前的银行及转账文件是不合理的、过于繁重的,且属于法律错误,因为其对次要证据适用了更高的举证标准。申请人声称,所提交的文件——包括其父亲的简历、其父亲同事的宣誓书、其父亲的陈述以及其父亲雇主的企業信用信息报告——已满足优势证据标准,足以证明其父亲使用其合法受雇收入向申请人赠与5,9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该不动产。
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同标准外,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的资格。Matter of Chawathe,25 I&N Dec. at 375-76。在优势证据标准下,证据必须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很可能为真”。Id. at 376。本办公室将审查每一项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和可信度,既单独审查,也在整体证据背景下审查,
¹ 202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Joe Biden签署了《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项目作出了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TEA)及最低投资金额。参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提交申请,并表示该项目位于目标就业区。因此,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参见8 C.F.R. § 204.6(f)(2)(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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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很可能为真。本案中,本办公室已审查每一项证据,既单独审查,也在整体证据背景下审查,并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签证分类的资格,理由如下所述。
为支持关于申请人父亲累积受雇收入的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申请人父亲的前同事[已隐去]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20年6月。[已隐去]先生声称,其于2001年至2006年在[已隐去]工作,申请人父亲于1997年至2005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年薪约为1,000,000元人民币。
尽管[已隐去]先生与申请人父亲据称曾在同一公司共事,但[已隐去]先生未提供关于其在公司任职的进一步细节。其亦未解释如何能够证明申请人父亲于1997年至2000年在该公司任职,因为[已隐去]先生直至2001年才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此外,[已隐去]先生未解释其如何得知申请人父亲1997年至2005年在该公司的年薪。[已隐去]先生关于任职和收入的陈述未得到记录中证据的佐证。因此,这限制了本办公室赋予该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仅凭未经佐证的证言证据未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参见Matter of Soffici,22 I&N Dec. 158,165(Assoc. Comm'r 1998)(指出仅凭记录中的陈述而无佐证文件证据,不足以满足此类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在其日期为2020年6月的陈述中,申请人的父亲声称[已隐去]是一家国有企业,因此在其任职期间,无需缴纳个人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其无法提供保险单或税单。然而,记录中不包含佐证文件证据或中国适用法律,以证明该公司为国有企业且申请人父亲无需遵守个人社会保险和所得税缴纳要求。一般而言,外国法律的要求和运作属于事实问题,必须由申请人证明。参见Matter of Hsiung,22 I&N Dec. 201,203-04(Assoc. Comm'r 1998)(认定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关于中国台湾法律有关资产扣押的证据)。尽管如此,本办公室认定申请人无需提供其父亲的所得税缴纳证明,因为8 C.F.R. § 204.6(i)(3)要求申请人提供由申请人本人或代表申请人在五年内提交的所得税申报表,而非另一人的申报表。
申请人提交了两家公司的信用信息概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这两家公司分别由申请人在2012年和2006年设立。申请人的父亲的简历显示,他于2006年担任j I的董事长,并自2012年起担任[ I的董事长。然而,申请人的父亲并未主张他曾使用这两家公司的任何部分受雇收入,用于在2009年赠与申请人以购买该房产。因此,两家无关公司的信用信息在本案中不具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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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文所述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父亲在2009年使用其1997年至2005年间从______________取得的累积受雇收入,向申请人赠与人民币5,90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产。
此外,审理主任指出了在案记录中关于申请人的父亲工作经历的不一致之处。在其简历中,申请人的父亲表示他于1997年至2006年担任 的总经理。在其2016年11月的陈述中,申请人的父亲声称他于1997年至2005年担任_____________的总经理。申请人的父亲所主张的雇主名称及雇佣终止日期均不相同。这些不一致之处使申请人的父亲关于所称赠与资金来源的陈述的可信度受到质疑,该资金被申请人用于购买该不动产,而该不动产被用作申请人为其对NCE的投资所获贷款的抵押物。申请人在上诉中未提供独立的客观证据以解决在案记录中的这些不一致之处。申请人必须以独立的、客观的证据解决在案记录中的这些不一致之处,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
此外,购买该房产的销售发票显示,该房产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以人民币5,895,640.40元购买。申请人的父亲称他于2009年12月向申请人赠与人民币5,800,000元,而非人民币5,90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产。在案记录未载明剩余购房资金(人民币95,640.40元)的来源,以证明该房产系使用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资金购买。
由于证据不足及在案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用于购买该不动产的资金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来源于合法途径,而该不动产被用作贷款的抵押物,故贷款所得亦未能证明来源于合法途径。See 8 C.F.R. § 204.6(j)(3); see also Matter ofHo, 22 I&N Dec. at 210。
此外,关于投资资金不仅来源于合法途径,而且其累积和保持未与未能证明来源于合法途径的资金混同的主张,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得到证明。
来自 商业银行(Bank)的贷款收据显示,人民币8,000,000元的贷款所得于2015年9月18日存入申请人的c===]银行账户。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从I I银行取得的交易收据显示,2016年11月23日,申请人请求从其I I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500,000元至其主张的代理人I I银行账户,用于兑换美元并汇至美国区域中心的银行账户——此时距贷款发放已超过一年。申请人的I I银行账户对账单未显示贷款所得在其I I银行账户中保持而未与未能证明来源于合法途径的其他来源资金混同。
2015年9月18日,人民币8,000,000元从申请人的I 银行账户中被取出——此前贷款所得已于同日存入该账户不久。在初始贷款发放之后、2016年11月23日为申请人对NCE的投资而取出人民币3,500,000元之前的各个日期,有不同金额从不明来源存入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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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9月18日初始贷款发放之后、2016年11月23日为申请人对NCE的投资而取出人民币3,500,000元之前,有不同金额从不明来源存入该账户。截至2016年8月21日,申请人在该账户中有人民币11,086.77元。2016年9月13日,人民币8,030,000元从不明来源存入该账户。申请人的转账请求于2016年11月24日清算,人民币3,50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从该账户中取出。2016年11月24日——在从该账户取出人民币3,500,000元前不久,共计人民币3,500,050元从不明来源存入该账户。因此,在案记录未反映贷款所得在申请人的I I银行账户中保持而未与未能证明来源于合法途径的其他来源资金混同。See Matter ofIzummi, 22 I&N Dec. at l 95; Matter ofHo, 22 I&N Dec. at 210-11。
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就资金路径提交了不一致的文件,且其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由on 代表申请人在美国进行的资金转移是合法的。鉴于我们关于资金来源的讨论,如有必要,我们将把资金路径问题及其他资格问题留待日后审议。2
III. 结论
由于在案记录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投资的资金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类别的资格。
裁定:上诉被驳回。
2 See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行政机关无须对其裁决为达成结果所不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see also Matter ofL-A-C-, 26 l&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已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处理替代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