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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7519074 日期:2023年6月22日
对加州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信息技术(IT)公司,寻求根据L-1A非移民公司内部调派人员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战略与IT总监。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境外雇员临时调派至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工作。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1) 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境外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2) 受益人将在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受雇;以及(3) 受益人曾在境外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受雇。本事项现上诉至本办公室。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条件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从事“经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位。本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履行拟从事的服务。8 C.F.R. § 214.2(l)(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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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分析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境外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本办公室同意,理由如下。
为根据本法及法规确立“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境外雇主与拟议的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拥有“分支”机构的同一实体),或作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存在关联。一般参见本法第101(a)(15)(L)条;8 C.F.R. § 214.2(l)。
母公司指拥有子公司的法律实体。8 C.F.R. § 214.2(l)(1)(ii)(I)。8 C.F.R. § 214.2(l)(1)(ii)(J)。子公司指母公司拥有所有权权益并控制该实体的商号、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参见8 C.F.R. § 214.2(l)(1)(ii)(K)。关联公司指(1) 两个子公司之一,两者均由同一母公司或个人拥有和控制,或(2) 两个法律实体之一,由同一组个人拥有和控制,每个个人在每一实体中拥有和控制大致相同的份额或比例。8 C.F.R. § 214.2(l)(1)(ii)(L)。
所有权和控制权是确定美国实体与境外实体之间是否存在本签证分类所需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的因素。参见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593 (BIA 1988);另参见Matter of Siemens Med. Sys., Inc., 19 I&N Dec. 362 (BIA 1986);Matter of Hughes, 18 I&N Dec. 289 (Comm'r 1982)。所有权指对实体资产拥有直接或间接的合法占有权,并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力和权限;控制指指导实体设立、管理和运营的直接或间接合法权利和权限。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at 595。
记录材料将申请人在哥伦比亚的雇主称为申请美国雇主的子公司。记录中的文件,包括申请人的纳税申报表以及境外实体审计师和申请人会计师的函件,显示以下股份所有权比例,股东以其姓名首字母标识:
境外实体: A.A.J. 51.98% A.H.G. 48.02%
申请美国实体: S.X.D.H. 36% S.L.V.C. 32% C.D.H. 32%
这些数字未显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共同所有权。
由于所述所有权比例未能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共同所有权,审理主任要求提供额外证据以证明各自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作为回应,申请人主张其“由境外公司的个人或关联方拥有”,因为其最大股东S.X.D.H.是A.H.G.的女儿、A.A.J.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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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A.H.G.和A.A.J.拥有该境外公司。这些事实确立了S.X.D.H.与境外公司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但并未确立两家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
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部分原因是申请人未能证明相同个人拥有和控制境外实体与申请美国实体。
在上诉中,申请人称:“我们已迅速采取行动,修订了佛罗里达州营利公司年度报告,以反映[A.H.G.]持有公司25%的股份并担任我们的销售高级副总裁。我们认为这满足了必要的关联关系要求。”
申请人提交了新股票证书副本和股东会议纪要,表明A.H.G.已被增列为美国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由四名个人持有,每人持股25%。会议纪要还将境外公司称为美国公司的“投资者”,但该文件未提供进一步细节。如前所述,申请人此前曾主张境外公司是申请人的“子公司”。会议纪要未注明日期,但股票证书日期为2023年3月1日,即审理主任于2023年2月10日否决申请数周之后。
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时满足所有资格要求。参见8 C.F.R. § 103.2(b)(1)。申请人不得对已提交的申请作出重大变更,以使明显存在缺陷的申请符合USCIS要求。参见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75 (Comm'r 1998)。新的所有权结构在提交申请时并不存在,甚至在否决时也不存在。申请人的现有股东在否决日期之后转让了部分股份,试图克服已经裁定的不合格理由。这一对申请人所有权结构的迟延变更不能表明审理主任的决定在其作出时存在错误。
即便如此,新的所有权结构也不能确立两家公司之间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因为A.H.G.是两个实体的少数股东,且申请人未能证明A.H.G.控制两个实体。A.H.G.在境外公司持有48%股份、在美国公司持有25%股份,从表面上看并不能确立证明两家公司之间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所必需的共同所有权和控制权。
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时,两家公司的某些股东之间存在血亲或婚姻关系,但这些股东之间的关系并未确立两家公司之间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两家公司是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实体。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是雇用受益人的境外实体的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或分支机构。由于申请人未能证明在提交申请时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且该关系持续存在,该申请不能获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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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结论本身即决定了上诉的结果。对剩余否决理由(涉及受益人在境外和美国所任职位性质)的详细讨论不能改变该结果。因此,本办公室保留对上述问题的论证。1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美国实体与受益人的境外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联关系。因此,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命令:上诉被驳回。
1 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26 (1976)(指出,与法院一样,联邦机构通常无需作出对其所达结果并非必要的认定和决定);另参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 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已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处理替代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