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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UCE-C- 案 日期:2017年6月23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提供日托和教育服务的非营利机构,拟雇用受益人担任教学协调员。申请人请求将其归类为第二优先移民类别下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A)条,8 U.S.C. § 1153(b)(2)(A)。该类别允许美国雇主为拥有硕士学位、或拥有学士学位并具备五年经验的外国国民担保合法永久居民身份。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具有按永久、全职职位雇用受益人的所需意图。审理主任还使随附的劳工证无效,认定申请人在该文件上故意虚假陈述了所提供职位的性质。1
在上诉中,我们恢复了劳工证,裁定申请人证明了工作邀请的善意。但我们驳回了上诉,并否决了随后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支付所提供工资的所需能力,也未证明其声称的新所有人是其权益继承人。2
在复议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额外证据,以支持其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和所主张的继承关系。申请人还主张,我们在上诉中不公正地提出了新问题。
经审查,我们将否决该动议。
1 美国劳工部(DOL)必须证明美国缺乏能够、愿意、合格且可用的工人来从事所提供职位,且雇用外国国民不会损害从事类似工作的美国工人的工资或工作条件。该法第212(a)(5)(A)(i)条,8 U.S.C. § 1182(a)(5)(A)(i)。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可在劳工证签发后,如认定存在涉及该劳工证的欺诈或对重大事实的故意虚假陈述,则使其无效。20 C.F.R. § 656.30(d)。 2 见 Matter of UCE-C-, ID# 47197 (AAO Jan. 26, 2017);Matter of UCE-C-, ID# 13696 (AAO Apr. 4,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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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法律与分析
复议动议必须陈述复议理由,并证明法律或USCIS政策的适用错误。8 C.F.R. § 103.5(a)(3)。申请人必须基于最后一次决定时的记录提出复议动议。同上。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动议部分基于新证据。为支持其支付能力,申请人提交了其2015年联邦所得税申报表副本。作为所主张权益继承关系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公司文件副本。由于新证据不能支持复议,所提交材料不能证明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机构政策。
即使我们能够考虑新材料,它们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或其所声称新所有人的继承关系。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在2010年、2011年、2013年或2014年的支付能力。见 8 C.F.R. § 204.5(g)(2)(要求申请人证明其从申请优先日起直至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期间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动议中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似乎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的支付能力。但它们不能证明其在先前年份的支付能力,也不会实质改变我们根据 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612, 614-15 (Reg'l Comm'r 1967)(允许USCIS考虑影响申请人支付能力的其他因素)所作的分析。此外,如我们先前决定所示,申请人未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本申请及另一申请(该另一申请在本申请优先日之后仍待决)所提供工资的合计金额。见 Patel v. Johnson, 2 F. Supp. 3d 108, 124 (D. Mass. 2014)(确认我们撤销申请,因为截至批准时,申请人未证明其有能力支付多份待决申请所提供工资的合计金额)。
此外,新提交的证据不能克服我们先前决定中就申请人所声称的2015年出售及所称权益继承人存在所提出的问题。事实上,动议中提交的申请人2015年纳税申报表对其所声称的当年向现任首席执行官转让资产一事提出了疑问。与申请人先前提交的资产购买协议相反,其国税局表格990(免税组织所得税申报表)第四部分第32行表明,其在2015年没有“出售、交换、处置或转让超过其净资产的25%”。见 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 (BIA 1988)(要求申请人通过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以指向真相所在)。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的额外公司登记打印件同样不能解释记录中的差异,也不能证明继承人的存在。
虽然新提交的证据不支持该动议,但我们可以考虑申请人的主张,即我们在上诉中不公正地质疑了其所有权和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申请人指出这些签证申请程序已持续六年多,并称“现在提出额外问题——如果USCIS当初及时正确地裁决[申请],这些问题本不会出现——显然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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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我们在上诉决定中所示,我们对所有事实、法律、政策和裁量问题行使重新审查。见 Matter of Dhanasar, 26 I&N Dec. 884, 884 (AAO 2016)。这意味着我们重新审视记录,无需遵从初始决定中的认定。这也意味着我们可以处理先前决定中未提出或未解决的新问题。
在此,申请人通过提交上诉,要求我们行使重新审查。我们在驳回上诉意向通知(NOID)中提出了其所有权和支付所提供工资能力的问题。由于劳工证仅对其中所述的特定工作机会有效,见 20 C.F.R. § 656.30(c)(2),申请人的所有权变更可能影响本事项中劳工证的有效性。此外,如前所述,每位申请人都必须证明其从申请优先日起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见 8 C.F.R. § 204.5(g)(2)。
我们的NOID告知了申请人这些问题,并给予其合理的回应机会。见 8 C.F.R. § 103.2(b)(16)(i)(要求USCIS在作出不利决定前,通知申请人其可能不知悉的重大、不利信息,并给予其回应机会)。因此,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记录不能证明我们在重新审查中质疑其所有权和支付能力是不当或不公正的。
II. 结论
申请人的复议动议未证明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机构政策,也未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福利的资格。因此,我们将维持我们最近的决定。
命令:复议动议被否决。
引用为 Matter of UCE-C-, ID# 462628 (AAO June 23,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