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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12712834 日期:2021年6月23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这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充分记录其投资于NCE的资金合法来源。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
申请人现提交重新开案动议。在动议中,她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其已确立该分类的资格。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一、法律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8 C.F.R. § 103.5(a)(2)的规定并未界定何为“新”事实,也未照搬移民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在8 C.F.R. § 1003.2(c)(1)中对“新”的定义(该规定称,除非证据“在先前听证时无法获得且无法被发现或提交”,否则重新开案动议将不予批准)。与该委员会规定不同,我们不要求“新事实”的证据此前无法获得或无法发现。相反,我们将“新事实”解释为与动议所提问题相关且此前未在程序中(包括原始申请中)提交的事实。重述此前陈述的事实或重新提交此前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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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申请人主张,其基于对NCE的500,000美元1投资而符合EB-5分类资格,该企业隶属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2 见8 C.F.R. § 204.6(i)(4)(iii)。她表示,NCE拟从34名外国国民投资者汇集最多17,000,000美元的EB-5资本,以及额外的非EB-5资金,用于翻新和运营该[已隐去]加利福尼亚州[已隐去]。
我们将基于下述理由驳回该动议。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文件,其中一些此前已在上诉和其I-526申请中提交,例如此前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其他财务记录。申请人现作为新证据提供有关越南外汇的条例、法令和法律的副本,并主张这些法律允许越南的银行合法进行货币兑换。申请人声称[已隐去]公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必须从[已隐去]银行购买外币,该银行遵守了越南的相关法律。
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记录中的证据并未表明[已隐去]银行进行了货币兑换。相反,如我们先前决定所述,记录表明获准从事外汇兑换的[已隐去]公司仅提取了越南盾现金并将该款项交给[已隐去]公司,后者随后从其银行账户向申请人汇出美元,作为其投资资金的一部分。
上诉时提交的新证据并未克服我们先前决定中指出的疑虑,因为记录并未表明申请人使用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兑换。当依赖外国法确立资格时,外国法的适用是一个事实问题,必须由申请人证明。Matter of Kodwo, 24 I&N Dec. 479, 482 (BIA 2008)(引用Matter of Annang, 14 I&N Dec. 502 (BIA 1973))。动议中提交的条例、法令和法律并未表明像[已隐去]公司这样的非银行实体获越南法律授权进行货币兑换和汇出。我们先前的决定指出,上诉时提供的越南律师函件并未证明本案中的公司可以通过从越南的个人处收取越南盾(VND)、然后向在美国的申请人转移美元的方式充当货币兑换商和汇款人。动议中提供的条例和法律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迹象表明申请人在越南使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兑换。
我们还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表明,作为其EB-5投资资金使用的第三方货币兑换所得来源于合法来源。在本案中,申请人就其为货币兑换目的汇出多少资金提供了不一致的证据,并且未能表明参与
1 申请人表示其已在目标就业区进行投资,因此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从1,000,000美元向下调整为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f)(2)。 2 区域中心是一个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提高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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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兑换的公司可以合法从事货币兑换和汇出。申请人在动议中提供的补充法律和条例对克服记录中的这些缺陷作用甚微。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陈述证明其符合该分类资格的新事实,也未以书面证据支持该等新事实。因此,我们将驳回其重新开案动议。见8 C.F.R. § 103.5(a)(2)。
三、结论
我们将驳回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因为其在动议中提交的文件并未证明其符合该分类资格。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