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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关于 D', LLC 案 日期:2018年6月25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专营意大利食品和糕点的餐厅,其寻求根据针对公司内部调职人员的 L-1A 非移民类别,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首席执行官。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类别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往美国临时从事行政或管理职务。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将在新办公室申请获批后一年内受雇于管理或行政职务。我们以逾期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对审理主任决定的上诉,并否决了随后四次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每次均认定申请人未能克服驳回上诉的理由。
本事项现以第五次合并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为支持其动议,申请人再次试图援引一项联邦程序原则,其声称该原则赋予我们自由裁量权,以宽恕逾期提交的上诉。
经审查,我们将否决该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
一、动议要求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1) 说明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且(2) 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基于法律理由,必须(1) 说明复议的理由;(2) 由任何相关先例决定支持,以证明该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3) 基于初次决定时的记录证据证明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 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支持行政或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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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D-, LLC 案
二、分析
本事项的争议在于,我们在先前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决定中否决申请人的第四次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是否正确。
基于下文讨论的理由,我们将否决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尽管当前动议包含新提交的主张,即我们错误地将法律和 USCIS 政策适用于所呈现的事实,但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的正当理由。
A. 重新开案动议
首先,如我们在先前的决定中所述,我们注意到申请人并未对先前四项决定中的结论提出异议,即其提交了逾期上诉。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邮件送达了不利决定。USCIS 于2015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诉,即不利决定送达日期后35天2。因此,我们以逾期为由驳回了上诉。8 C.F.R. § 103.3(a)(2)(v)(B)(1)。申请人在本动议或其先前动议中均未主张,上诉实际上在到期日或之前已由用户在指定提交地点收到。
如其在先前的动议中一样,申请人援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具体而言,可原谅疏忽原则——以支持其主张,即我们在驳回申请人逾期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时犯了法律错误。然而,申请人在支持其先前提交的动议时提出了这一论点;我们随后在2017年11月30日的决定中确认并处理了这一论点。我们认定,基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概念不适用于我们的上诉事项,并指出我们的上诉权限主要源自国土安全部部长的授权3。
申请人还重述了其逾期提交的相关情况,总结了其在支持先前动议时提出的相同要点。然而,我们将“新事实”解释为与动议所提出的争议相关且此前未在程序中提交的事实。重述先前陈述的事实或重新提交先前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尽管如此,申请人提及一篇报纸文章,其中其
2 上诉应在决定送达后30天内提出。8 C.F.R. § 103.3(a)(2)(i)。由于审理主任的决定通过邮件送达,规定的30天期限增加了三天。8 C.F.R. § 103.8(b)。由于上诉到期日恰逢星期日,上诉应于下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5月4日星期一到期的。8 C.F.R. § 1.2。 3 见 DHS 授权编号 0150.1(2003年3月1日生效)。部长可将执行和实施移民法的任何权限或职能授予 DHS 的任何官员、职员或雇员。6 U.S.C. § 112(b)(1);8 C.F.R. § 2.1。法院已基于该授权维持我们的上诉权限。见 United States v. Gonzalez & Gonzalez Bonds & Ins. Agency, Inc., 728 F. Supp. 2d 1077, 1083-84 (N.D. Cal. 2010)(“[部长]将上诉管辖权授予 AAO 是有效的,无需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只要它是关于机构组织、程序或实践的规则。”);另见 Rahman v. Napolitano, 814 F. Supp. 2d 1098, 1103 (W.D. Wash.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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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称“移民局已正式表示不满”依赖美国邮政服务。申请人主张该文章应被视为支持本动议的“新证据”。我们不同意,并认定该文章不能宽恕申请人未能遵守法规或其他适用法律规定的提交截止期限。
总之,我们认定在本程序中,如在其先前提交的动议中一样,申请人未提交新事实或证据;因此其未满足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基于此理由,重新开案动议被否决。
B. 复议动议
为支持当前的复议动议,申请人主张我们2017年11月的决定“基于错误的概念和宣告”。为支持这一论点,申请人援引表格 I-2908(上诉或动议通知)的说明,指出如果我们认定提交符合一系列特定条件,我们拥有自由裁量权以宽恕逾期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然而,我们认定这些说明与本案无关,因为申请人的任何动议均未被认定为逾期。相反,申请人寻求对源于逾期提交上诉的事项进行复议和重新开案。表格 I-2908 的说明和法规均未表明,我们在任何情况下拥有自由裁量权以审理逾期提交的上诉。
申请人还援引若干已公布的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判决,以支持其对一项源自《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原则的依赖。然而,如我们在2017年11月的决定中所讨论的,该原则和联邦规则均不适用于这些程序,这些程序源于非移民申请案件中逾期提交的上诉。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联邦规则仅管辖在美国地区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程序。见 Fed. R. Civ. P. 1。此外,如我们先前多项决定中反复讨论的,有明确的法规要求申请人在 USCIS 通过邮件送达不利决定之日起33个日历日内提交上诉。8 C.F.R. §§ 103.3(a)(2)(i);103.8(b)。该法和相关法规均未授予我们延长提交上诉期限的权限。
申请人未提交符合复议动议要求的证据。因此,复议动议必须被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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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基于所讨论的理由,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程序的正当理由或复议的正当理由。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否决。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否决。
引用为 Matter of D-, LLC, ID# 1406558 (AAO June 25,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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