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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16045278 日期:2024年3月1日
对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7年),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有益于美国经济的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的非公民。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她将至少$500,0002 的自有资本置于风险之中,且她未能证明其所称投资于NCE的资金________的合法来源,该NCE与________相关。3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并主张她已证明其符合EB-5分类的资格。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我们对本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非公民如在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分类为移民投资者。非公民可直接在NCE中投资所需资金,或如本案申请人所做的那样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可汇集移民
1 2022年3月15日,约瑟夫·拜登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项目作出了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和最低投资金额。见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于2017年3月提交了其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上诉裁决。 2 申请人表示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下调至$500,000。见8 C.F.R. § 204.6(f)(2)(2017年)。 3 ________是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参与EB-5项目的实体。区域中心是一个涉及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8 C.F.R. § 204.6(e)(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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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投资者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8 C.F.R. § 204.6(j)(4)(iii)(2017年)。
非公民必须证明其已将自有资本置于NCE的风险之中。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165 n.3 (Assoc. Comm'r 1998)(指出“申请人必须……依据8 C.F.R. § 204.6(e)证明所投资的资金是其自有资金”)。此外,非公民必须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标明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见8 C.F.R. § 204.6(j)(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4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II. 分析
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已向NCE投资至少$500,000。根据2017年1月商业计划书第4页和第5页,NCE寻求向非公民投资者募集资金,以贷款给________,用于开发、建设和运营________,一个位于纽约________的三塔混合用途项目。
申请人在其律师2017年3月的信函中解释称,其EB-5资本来源于“其母亲的货币赠与”以及“其祖父母……金额为人民币3,787,150元(即美元[$]550,000),无回报或偿还预期”。该信函称,1999年12月,申请人的母亲以人民币396,007元在中国________购买了一处房产。申请人的母亲及其祖父母被列为该房产的所有人。2017年2月,他们以人民币4,400,000元出售该房产,并将人民币3,787,150元赠与申请人用于投资NCE。
记录中缺乏充分证据确认申请人的母亲和/或祖父母用于购买________房产的资金合法来源。具体而言,尽管申请人声称其母亲的储蓄为该购买提供了资金,但她未提交充分证据表明其母亲已累积或储蓄了足够的资金用于该购买。作为支持证据,申请人提供了卖方的“房屋交接函”,称申请人的母亲及祖父母截至2000年12月6日“已付清总价”人民币396,007元。记录还包括“发票单”副本,显示申请人的母亲和/或祖父母在1999年和2000年就该房产进行了数次付款。然而,记录中不包括诸如银行或财务记录等将付款追溯至合法来源的文件。
申请人声称其母亲来自其收入的储蓄为1999年12月的房产购买提供了资金。根据________(申请人的母亲)的一封未注明日期的信函,
4 这些要求“服务于合法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她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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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自“1995年11月至2000年12月”担任公司“项目主管……”,且其“在此期间的总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约为900,000港元”。针对审理主任的证据要求,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关于________的在线打印件以及其母亲的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声明。其母亲在声明中称,她于1995年1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在________工作,并获得“约900,000港元(即人民币900,000元),这远远足以供[她]于1999年12月6日以人民币396,007元购买________房产。”这些文件构成申请人母亲收入的证据,而非其储蓄的证据。
正如审理主任在否决中所指出的,审理主任要求申请人提交“充分的财务记录或其他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母亲在用于购买该房产的账户中从合法来源累积/保有该资金”。然而,申请人未提交此类证据。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提供此类证据“不合理、不现实且负担过重”。尽管我们承认自这些文件可能形成以来时间已过去很久,但我们认为,在没有额外佐证证据的情况下,收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母亲保留或储蓄了多少收入,也不足以证明她在1999年和2000年为购买该房产所作付款的合法来源。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另见Mo v. USCIS, _ F. Supp. 3d _, 2024 WL 804267, *6 (D.D.C. Feb. 27, 2024)(指出USCIS要求提供20年前家庭支出证明并无错误)。
此外,申请人承认她与一位朋友进行了“资金兑换”或货币互换5,“以帮助[她]将投资资金转出中国,然后汇往美国”。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朋友作为申请人的EB-5投资汇入NCE托管账户的$550,000的合法来源。6 记录包括银行对账单,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分四笔交易向其朋友共转账人民币3,787,100元。其朋友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2月21日,即在收到申请人资金之前,该账户收到一笔$550,000的存款。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指出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然后两天后,即2017年2月23日,其朋友的账户开出一张$550,000的支票,收款人为NCE的托管账户,并注明为“[申请人]的EB-5投资”。
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她声称投资于NCE的资金路径。具体而言,她未能证明她汇给其朋友的3,787,100元人民币曾经离开中国。此外,她未能证明其朋友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的550,000美元存款的合法来源,该笔存款为其声称属于其EB-5投资的550,000美元支票提供了资金。简言之,申请人未能充分记录其EB-5投资资金从她母亲和祖父母赠与的款项到其朋友通过支票汇至NCE托管账户的资金这一路径。参见Ho,22 I&N Dec. at 210-11;Izummi,22 I&N Dec. at 195。若无额外
5 申请人在其律师2017年3月的一封信中将其朋友称为其“代理人”。然而,记录中不包含确认其朋友曾经是授权货币兑换代理人的证据。 6 联邦法院已认定,USCIS在EB-5案件中适当调查了货币互换的合法性。参见Nguyen v. USCIS,637 F. Supp. 3d 822, 831-36 (C.D. Cal. Oct. 27, 2022),aff'd,No. 22-56068,2023 WL 8251320 (9th Cir. Nov. 29, 2023);Truong v. USCIS,Civil Action No.: 21-316 (RC),2023 WL 4234658 (D.D.C. Jun. 2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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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证,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声称的EB-5投资的合法来源。参见8 C.F.R. § 204.6(j)(3), (e)。
III. 结论
基于上述讨论的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该分类的资格。具体而言,她未能记录其母亲用于购买I I财产的资金的合法来源,该财产的出售收益由其母亲和祖父母赠与给她作为EB-5投资资本。此外,她未能记录其朋友汇至NCE托管账户作为其EB-5投资资本的资金路径。
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其符合EB-5分类的资格,其中包括证明其声称的EB-5投资的合法来源。参见Matter of Ho,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22 I&N Dec. at 195。在此,申请人未能作出此种证明。
裁定:上诉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