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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735917 日期:2020年3月6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外国国民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据申请人称,其向_________ __(即NCE)投资了500,000美元¹,该NCE与一家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即I_________I区域中心,相关联。商业计划表明,该NCE将汇集最多5,000,000美元的EB-5资本,来自10名外国国民投资者,“以开发、管理和营销一栋最先进的30,000平方英尺混合用途建筑”,位于华盛顿州_________I_________l。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随后,我们驳回了其上诉。我们认定,其未能证明该NCE将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²,也未能证明其已将该NCE中至少500,000美元置于风险之中。现本事项因重新开案动议而再次提交本办公室。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我们将驳回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因为该动议未“陈述将在重新开案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并须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支持。”8 C.F.R. § 103.5(a)(2)(规定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其提交的材料仅包括其此前为支持申请而提供、且我们在上诉中已考虑的文件。其未提供任何“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以支持任何“新事实”。见同上。事实上,其动议书面论证意见中未陈述任何新事实。
¹ 申请人表示该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已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f)(2)(2011年)。 ² 申请人未主张,且记录未显示,该NCE已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见8 C.F.R. § 204.6(j)(4)(i)(A)(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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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申请人在动议中主张,我们在审查其上诉时使用了错误的证明标准。其声称“USCIS正在寻求对一个预期项目达到某种确定程度,而这是不可能提供的”,而非适用优势证据标准。³ 简言之,其主张先前决定系基于对记录中证据所适用证明标准的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此类论点在重新开案动议中不适用,该动议要求提交新事实和证据。8 C.F.R. § 103.5(a)(2)。
如我们在驳回申请人上诉的决定中所解释,记录未按要求包含一份可信且全面的商业计划,“显示由于新商业企业的性质和预计规模,将在未来两年内产生不少于十(10)名合格雇员的需求,包括大致日期,以及此类雇员将于何时被雇用。”⁴ 8 C.F.R. § 204.6(i)(4)(i)(B)(2011年);另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例如,记录未充分显示该NCE将更有可能拥有足够资金完成项目,而这是经济分析据以预测就业创造估计数的一项假设。同样,我们对项目建筑成本的一致性和可信度提出了关切,而该成本是经济分析据以计算就业创造预测数的数据之一。此外,我们认定记录缺乏对经济分析据以预测就业创造数字的其他数据的充分佐证。
如我们先前决定所述,申请人必须遵守法定和监管要求,包括提交一份可信且全面的商业计划,确认该NCE很可能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并证明其已将该NCE中所需金额的资本置于风险之中。见8 C.F.R. § 204.6(i)(4)(i)(B)、(i)(2)(2011年)。其在动议中未提交此类证据。
总之,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将被驳回,因为其提交的材料未“陈述将在重新开案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并须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支持。”8 C.F.R. § 103.5(a)(2)。此外,其未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EB-5分类资格。见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规定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³ 如果申请人提交相关、具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使USCIS相信该主张“更有可能”或“可能为真”,则申请人已满足“优势证据”证明标准。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另见6 USCIS Policy Manual G.2(E),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HTML/PolicyManual.html。 ⁴ 如我们先前决定所解释,8 C.F.R. § 204.6(j)(4)(i)(B)(2011年)所述两年就业创造期自申请裁定后六个月起算。USCIS Policy Memorandum PM-602-0083, EB-5 Adjudications Policy 19 (May 30, 2013), https://www.uscis.gov/legal-resources/policy-memoranda;另见6 USCIS Policy Manual, 同上, at G.2(D)(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