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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H-C-F- 事项 日期:2018年3月12日 关于投资移民项目决定的动议
申请:I-526,外籍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将为美国经济带来利益并至少为合格雇员创造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外国国民可投资于与USCIS指定区域中心相关联的项目。见《1993年商务部、司法部、国务院、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拨款法》第610条,经修订。投资移民项目主管否决了申请,我们以简易程序驳回了上诉。该事项现因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经审查,我们将否决上述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1)陈述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且(2)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且该决定基于作出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 103.5(a)(3)。我们可批准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就本动议而言,我们的审查范围限于最新决定,即我们驳回申请人上诉的决定。因此,本事项的争点在于我们是否适当地以简易程序驳回了申请人对审理主任撤销决定的上诉。申请人的上诉被驳回,是因为申请人在I-2908表《上诉或动议通知》上表明将在30天内向我们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或补充证据。在驳回时,我们未收到申请人的任何进一步材料。在本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陈述,称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后提交了书面论证意见。然而,申请人未提供其于该日期向我们提交书面论证意见的证据,且在先前驳回时未收到任何书面论证意见。此外,从申请人的陈述中不清楚书面论证意见提交至何处。I-2908表的说明规定“在首次提交I-2908表后提交的任何书面论证意见和/或补充证据必须直接提交至AAO。”USCIS,《上诉或动议通知说明》第4页(2017年4月10日),可查阅于 https://www.uscis.gov/system/files_force/files/form/i-290binstr.pdf(最后访问于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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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H-C-F- 事项
如前所述,我们未收到任何书面论证意见或补充证据,申请人也未提供其向我们提交书面论证意见或补充证据的证据,其称该等材料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后提交。因此,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我们决定的适当理由。
对记录的审查确认,我们对上诉的简易驳回是正当的。法规规定:“受理上诉的官员在有关当事人未能具体指明上诉所涉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时,应以简易程序驳回任何上诉。”8 C.F.R. § 103.3(a)(1)(v)。
申请人的上诉由I-2908表《上诉或动议通知》构成,申请人在其中表明将在30天内向我们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或补充证据。虽然申请人未被要求提交书面论证意见或补充证据,但I-2908表第4部分确实要求提交方提供单独纸张,载明具体指明被上诉决定中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的声明。申请人未提交该所需声明,且在提交上诉后未以书面论证意见或证据补充上诉。我们适当地认定法规要求对该上诉予以简易驳回。
申请人未在动议中提供新证据以确立其已及时提交所需声明、书面论证意见或补充证据以确立其上诉的依据。申请人也未陈述我们简易驳回上诉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因此,合并动议将被否决。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否决。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否决。
引用为 Matter of H-C-F-, ID# 1246851 (AAO Mar. 12,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