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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6368356 日期:2021年3月12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作为投资移民的分类。这第五类优先(EB-5)分类使外国国民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该NCE将创造必要数量的就业岗位,且申请人未记录其汇往NCE的资金合法来源。1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记录已证明其符合所寻求利益的资格。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利益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外国国民如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投资移民。该外国国民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投资移民可直接在NCE中投资所需资金,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2 如本案申请人之所为。区域中心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申请指定。经指定的区域中心识别并与NCE合作,NCE又与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该项目由NCE直接承担(如本案情形),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就业创造实体”的独立实体承担。
1 申请人未主张,且记录未证明,该NCE已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见8 C.F.R. § 204.6(j)(4)(i)(A)。 2 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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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证据,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证明资本来源的文件。见8 C.F.R. § 204.6(j)(3)。仅证明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3 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
二、分析
申请人表示,她向NCE投资了$500,0004,该NCE与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相关联。记录中包含两份商业计划和经济报告。这些文件声称,NCE寻求从250名移民投资者处筹集最多$125,000,000的EB-5资金,用于贷款给创造就业实体(JCE)。JCE计划使用EB-5资本和其他资金,在[已隐去]CA建设、开发和运营一座[已隐去]风力涡轮机农场。申请人在上诉书面论证意见中表示,NCE的目标是“建设并运营80台风力涡轮机,发电能力为[已隐去],在主要为农业的区域创造可再生能源来源。”商业计划和经济报告声称,NCE将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阶段创造2,570个就业岗位。5
审理主任签发了否决意向通知(NOID),通知申请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记录其EB-5资本的路径或合法来源,且有关NCE预计就业创造的证据未能证明NCE可能在两年内为合格雇员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见8 C.F.R. § 204.6(j)(4)(i)(B)。除其他事项外,审理主任对以下方面提出关切:缺乏证明其投资资金路径的证据、项目建设严重延迟,以及缺乏证据证明商业计划中所声称的项目资金来源。在NOID答复中,申请人提交了额外证据,包括NCE 2017年4月的商业计划,并坚持其已满足资金合法来源和就业创造要求。
审查记录后,审理主任否决了申请,认定没有任何商业计划或经济报告证明NCE可能在两年内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见8 C.F.R. § 204.6(j)(4)(i)(B)。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记录其投资资金的路径,也未记录申请人企业的出售,因此未能
3 这些要求“服务于合法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裁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她未指明其所有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4 申请人表示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f)(2)。 5 经济报告表明项目的建设阶段将少于两年,因此将项目建设期间的间接就业以及运营期间的直接和间接就业计入NCE。见USCIS政策备忘录PM-602-0083,supra,第17页;另见6 USCIS政策手册,supra,G.2(D)(3)(合格就业是指持续至少两年的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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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EB-5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见8 C.F.R. § 204.6(e)。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已证明符合该分类的资格,并提供了额外文件。
A. 申请人EB-5资本的路径和来源
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其EB-5资本来源于出售其在I I中股权所得的500,000美元收益。记录表明申请人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担任业务发展总监期间赚取了1,813,337.40元人民币(RMB)。申请人声称她使用200,000元人民币的留存收益于2010年7月30日创立了一家企业,I It-------,.. _______...J。申请人于2014年9月以总计5,134,000元人民币出售了其在I I .__ _,中的股份,然后于2016年5月18日将其500,000美元___投资资金汇往NCE。审理主任否决了申请,部分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作为EB-5投资一部分汇往NCE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更具体地说,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记录从出售申请人企业股权到资金汇往NCE期间的完整资金路径。此外,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记录从申请人企业股权的购买方处转移资金的情况,因此未充分记录其投资资金的来源或路径。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其汇往NCE的美元资金来源的额外证据,而这些证据她并未向审理主任提交。例如,申请人首次在上诉时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的外汇兑换声明,表明申请人借助多位朋友和家人的帮助,将其企业股权出售所得兑换成美元资金。申请人还首次提供了2013年和2014年的商业协议,记录其企业股权的出售情况,以及申请人I I银行账户的更详细银行对账单。然而,申请人此前已被告知所需证据,获得了提供该证据的合理机会,且该证据在应当提交之时对受影响一方而言是合理可获得的。6 审理主任签发了NOID,要求提供关于申请人资金来源的更多信息,因为她未能以书面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任何所称资金或出售所得是如何用于其EB-5投资的。审理主任还告知申请人,记录中缺乏足够证据来记录资金流向申请人对NCE投资的路径。上诉时提交的文件似乎在NOID之时对申请人而言是合理可获得的,因为外汇兑换声明文件是在审理主任签发NOID后10个月签署的,而商业协议和银行对账单是申请人自己的个人文件,她随时可以获得。因此,我们将在不审查上诉时提交的额外证据的情况下审查记录。参见Matter of Soriano, 19 I&N Dec. 764, 766 (BIA 1988)(规定如果“申请人在拒绝之前已被告知所需证据并获得合理机会为记录提供该证据,我们将不会为任何目的审查上诉时提交的证据”)。
6 参见Oyeniran v. Holder, 672 F.3d 800, 808-09 (9th Cir. 2012)(“证据在世界上实际存在是不够的;相反,证据必须对申请人而言是合理可获得的。”)。另参见INS v. Doherty, 502 U.S. 314, 324 (1992)(司法部长以缺乏新的重要证据为由拒绝重新开案申请庇护和暂缓遣返的动议,并未滥用其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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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汇往NCE的500,000美元的路径和合法来源。申请人投资资金在汇往NCE之前的路径文件仅包括申请人的I I银行对账单。7 该银行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在2016年5月3日至5月5日期间总存款为370,000美元,在2016年5月17日至5月18日期间总取款为500,150美元。然而,申请人未提供多笔存款交易明细的翻译,也未以其他方式对任何存款交易作出解释以揭示存款来源。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Ho, 22 I&N Dec. at 210-11; Izwnmi, 22 I&N Dec. at 195。在此,申请人未能将其投资资金的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
申请人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表明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申请人声称其500,000美元投资资金的来源是她所创立企业股权权益的出售所得。申请人声称她使用其留存收益购买了i~ I的股权权益,但未提供银行对账单以显示这些留存收益的合法积累。此外,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财务文件显示股权出售所得的收取或该所得转移至申请人的I I银行账户。仅凭银行信函或对账单佐证资金存入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Id。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足够证据表明其股权出售所得存入了她的I I银行账户,而仅凭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USCIS犯了法律错误,因为其在要求提供关于其EB-5投资资金路径和合法来源的额外证据时适用了错误的、更高的证明标准。申请人声称她提交了“大量证据”表明其投资资金来自其在一家企业中股权份额的出售。我们不同意。在审理主任签发NOID时,记录仅包括申请人I II I银行对账单的不完整翻译以及未经财务文件佐证的企业交易文件。这些记录不构成关于申请人投资资金合法来源或路径的大量证据。此外,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进行了货币兑换,而记录显示申请人的劳动所得和股权出售所得均为人民币资金。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资本未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并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识别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参见8 C.F.R. § 204.6(e)和8 C.F.R. § 204.6(j)(3)。在此,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能作出此类证明。
B. 其他问题
7 申请人还提供了来自I I银行的另一封信函以及其,___ ___.I证券账户的不完整翻译。然而,这些文件仅提供了申请人账户在2018年的余额信息,这与确定2016年汇往NCE的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或路径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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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所认定的拒绝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关于所提交商业计划的全面性和可信度的上诉论点。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结果所不需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参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能记录其EB-5资本的合法来源。参见8 C.F.R. § 204.6(e), (i)(3); Ho, 22 I&N Dec. at 210-11; lzummi, 22 I&N Dec. at 195。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将被驳回,每项理由均被视为本决定的独立和替代依据。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的资格。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在此,该责任未得到满足。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