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C-H-H-S-, INC. 案 日期:2018年3月13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家庭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寻求雇用受益人担任运营经理。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根据第二优先移民类别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这一基于就业的移民分类允许美国雇主为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担保合法永久居民身份。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以申请人未证明其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为由驳回了申请。审理主任驳回了重新开案动议。申请人提起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与审理主任一样,本院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本院基于同一理由驳回了其后四次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
本案现因申请人的第五次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本院。经审查,本院将驳回该合并动议。
一、法律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本院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作出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复议动议必须由相关的先例或已采纳的决定、成文法或法规条款,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或国土安全部的政策声明支持。本院可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二、分析
本院所审议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其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申请人必须证明其自申请优先日起直至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
原文第 2 页
关于 C-H-H-S-, Inc. 案
居民身份期间,具备支付劳工证上所载所提供工资的能力。8 C.F.R. § 204.5(g)(2)¹ 本案中,所提供工资为每年156,520美元,优先日为2010年9月22日。
在本院先前的决定中,本院认定,尽管申请人自优先日之前即已雇用受益人,但如申请人提交的表格 W-2(工资和税务报表)所示,支付给受益人的工资在2010-2016年各年度均低于所提供工资。本院还认定,申请人如联邦所得税申报表所载,没有足够的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来弥补2010年和2011年所提供工资与支付给受益人工资之间的差额,且未提交可用于计算2015年或2016年该差额的纳税申报表。此外,本院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支付其他 I-140 申请合并所提供工资的能力,也未证明其整体情况确立了其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A. 重新开案动议
为支持当前的重新开案动议,申请人提交了其2010-2016年联邦所得税申报表(表格1120)的副本,其中部分已在记录中。这些申报表显示,申请人在2012-2014年和2016年的净流动资产超过所提供工资。它们还显示,在2010年、2011年和2015年,支付给受益人的工资与申请人的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以较高者为准)的合计总额低于所提供工资。因此,申请人未基于2010年至2016年任何一年支付给受益人的工资,证明其自2010年9月22日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申请人也未基于2010年、2011年或2015年支付给受益人的工资与申请人的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的合计,证明其持续支付能力。
此外,如先前决定所述,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工作机会不仅对本受益人而言是现实的,而且对其其他申请的所有受益人而言也是现实的。申请人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是评估工作机会是否现实的基本要素。参见 Matter of Great Wall, 16 I&N Dec. 142 (Acting Reg'l Comm'r 1977)。USCIS 记录显示,申请人自2007年至2017年至少提交了15份其他 I-140 移民申请,其中部分已获批准,其他仍在审理中。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支付本受益人与其他申请受益人合并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¹ 如果申请人以等于或高于所提供工资的薪金雇用受益人,则可证明其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如果申请人在某一年度的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等于或超过所提供工资,或等于或超过所提供工资与支付给受益人工资之间的差额,且能够同时支付其其他基于就业的移民申请的所提供工资,则也可证明其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参见 Patel v. Johnson, 2 F. Supp. 3d 108, 124 (D. Mass. 2014)。如果上述因素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可在“整体情况”分析中考虑其他因素。参见 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612, 614-15 (Reg'l Comm'r 1967)。
原文第 3 页
关于 C-H-H-S-, Inc. 案
所有在本申请优先日2010年9月22日之后待决、获批或提交的其他申请的受益人。申请人必须证明其自2010年9月22日起直至其他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期间,具备支付合并所提供工资的能力²。参见 Patel v. Johnson, 2 F.Supp. 3d at 124(维持本院对申请人未证明其支付多名受益人能力的申请的驳回)。为支持当前动议,申请人提交了其其他申请及其当前状态的清单,但未提供有关这些申请的所提供工资或支付给任何受益人的工资的信息。因此,基于这一理由,申请人也未证明其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尽管本院在评估申请人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时可考虑申请人的整体情况,参见 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at 614-15,但本院已在此前四份决定中进行了整体情况分析。除申请人2015年和2016年的联邦所得税申报表外,为支持当前动议提交的唯一新证据是2017年的财务文件,包括银行账户对账单和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这些材料均非8 C.F.R. § 204.5(g)(2)所要求的文件,且均未涉及本院此前已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支付所提供工资能力的2010年、2011年和2015年。申请人称其自1999年起一直经营,但未提交2010年之前任何年度的联邦纳税申报表、年度报告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如申请人的联邦纳税申报表所示,2010年至2016年,其业务量相当稳定,总收入从2010年至2016年温和增长。因此,申请人关于“多年来财务持续显著增长”的主张未得到记录中证据的支持。因此,本院再次认定,申请人未基于其整体情况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基于上述理由,为支持当前动议提交的新证据未证明申请人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B. 复议动议
申请人未陈述任何复议本院先前决定的理由。申请人未主张本院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也未提交任何相关的先例决定、成文法、法规或机构政策,以表明存在对法律或 USCIS 或 DHS 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申请人未提出任何依据供本院复议其先前的认定,即申请人未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² 在以下情况下,不考虑申请人支付其他 I-140 受益人之一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 该其他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之后;
- 为该其他受益人提交的 I-140 申请已被撤回、撤销或驳回且无待决上诉或动议;或
- 为该其他受益人提交的 I-140 申请的优先日之前。
原文第 4 页
关于 C-H-H-S-, Inc. 案
三、结论
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的正当理由,也未证明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的资格。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C-H-H-S-, Inc., 10# 962584 (AAO Mar. 1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