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9553755 日期:2022年3月18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29,L 类集体申请批准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市场研究技术公司,寻求批准其集体申请,以便利根据 L-1 非移民分类进行公司内部调动人员的转移。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 以及该法第 214(c)(2)(A) 条,8 U.S.C. § 1184。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其拥有三个或以上从事商业贸易或服务的国内和国外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此事现上诉至本办公室。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有责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见该法第 291 条,8 U.S.C. § 1361;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 (AAO 2010)。行政上诉办公室(AAO)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见 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支持上诉。
一、法律
该法第 214(c)(2)(A) 条授权一项程序,符合条件的进口雇主可根据该程序提交集体申请,以便利 L-1 公司内部调动人员的转移,作为为此类雇员提交个人申请的替代方式。
8 C.F.R. § 214.2(l)(4)(i) 的规定允许申请人提交集体申请,以寻求对其自身及其部分或全部母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作为合格组织的持续批准,如果:
(A) 申请人及上述每一实体均从事商业贸易或服务; (B) 申请人在美国设有一处已营业至少一年的办事处; (C) 申请人拥有三个或以上国内和国外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以及,
原文第 2 页
(D) 申请人及其他合格组织在过去 12 个月内已获得至少十名“L”类经理、高管或专业知识专业人士的申请批准;或拥有合计年销售额至少 2500 万美元的美国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或拥有至少 1,000 名员工的美国劳动力。
8 C.F.R. § 214.2(l)(1)(ii)(I) 的规定将“母公司”定义为拥有子公司的商号、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子公司”的定义包括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实体一半以上所有权并实际控制该实体的法律实体。8 C.F.R. § 214.2(l)(1)(ii)(K)。
二、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申请人是否证明其拥有三个或以上从事商业贸易或服务的国内和国外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仅有一个同时属于“商业实体”的合格外国实体,因此认定申请人未满足 8 C.F.R. § 214.2(l)(4)(i)(A)-(D) 规定的所有要求。
申请人最初的合格实体清单包括申请人本身以及以下外国实体:
申请人直接拥有的实体:
申请人通过[已隐去]间接拥有的实体:
审理主任签发了补件通知(RFE),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记录,提供每个实体所有权和控制的额外文件、证明所有列出的实体均在按法规定义营业的证据,以及证明所列实体从事“商业贸易或服务”的证据。
申请人提供了所要求的证据,但承认其全资子公司[已隐去]作为其大多数海外运营公司的“真正控股公司”,因此不符合“营业”的定义,也不“从事商业贸易或服务”。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修订后的国内和外国实体清单,以纳入其 L 类集体申请。修订后的合格实体清单排除了[已隐去]。
原文第 3 页
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承认申请人已证明其直接拥有[已隐去](一家从事商业服务的运营公司)和[已隐去](一家控股公司)的控股权。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证明[已隐去]全资拥有五家子公司(位于英国、德国、捷克共和国、新加坡和澳大利亚),且这五家实体从事商业服务。
然而,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仅与一个商业实体[已隐去]存在合格关系,因此不符合 8 C.F.R. § 214.2(l)(4)(i)(C) 规定的要求。他解释说,“由于该非商业控股公司拥有所述其余商业实体的所有权和控股权,因此未证明存在(法规所定义的)合格关联关系。”
在上诉中,申请人强调审理主任错误地未能承认申请人通过英国控股公司全资拥有的五家外国子公司之间的间接母子公司关系。申请人主张,这些子公司由一家不从事“商业贸易和服务”的实体直接拥有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它们为纳入其集体申请之目的而符合“合格组织”的定义。我们同意申请人的观点,即审理主任错误地认定申请人不符合 8 C.F.R. § 214.2(l)(4)(i)(A)-(D) 规定的 L 类集体申请批准的资格要求。
申请人已证明其拥有六家符合纳入集体申请所有要求的合格外国子公司。尽管其中五家子公司是通过一家不符合纳入集体申请资格的外国控股公司间接拥有的,但这种公司结构并不因此使这五家实体丧失符合“子公司”定义(该定义允许母公司间接拥有)或“合格组织”定义的资格。
法规和判例法确认,在确定美国与外国实体之间是否存在合格关系时,必须审查所有权和控制这两个因素。见,例如,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593 (Comm'r 1988);Matter of Siemens Med. Sys., Inc., 19 I&N Dec. 362 (Comm'r 1986);Matter of Hughes, 18 I&N Dec. 289 (Comm'r 1982)。所有权是指对实体资产拥有直接或间接的合法占有权,并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力和权限;控制是指指导实体设立、管理和运营的直接或间接合法权利和权限。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at 595。
记录证明,位于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捷克共和国和新加坡的运营公司最终由申请人全资拥有和控制(从而确立了母子公司关系),它们均在按法规定义营业,并且它们在其他方面从事“商业贸易或服务”。因此,申请人已证明其符合 8 C.F.R. § 214.2(l)(4)(i)(A)-(C) 规定的集体申请批准要求。此外,记录显示申请人在其最新的公司联邦纳税申报表上报告了年度国内
原文第 4 页
销售额为 8170 万美元,因此满足 8 C.F.R. § 214.2(l)(4)(i)(D) 的要求。
因此,我们将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并支持上诉。L 类集体申请批准通知应包含在回应补件通知时提交的修订后合格实体清单上所列的所有实体。
命令:上诉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