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是一家卡车运输公司,拟以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身份,将受益人调至其在美国的新设办公室担任物流经理。加州服务中心主任以多项理由拒绝该申请,包括未证明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存在合格关系、新办公室没有足够实际场所、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内未连续在海外工作满一年、受益人在海外未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以及受益人在美国不会在申请提交后一年内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
程序经过
主任最初拒绝申请;上诉人随后向主任提交重新开案动议,主任维持拒绝。上诉人再提交上诉,但因缴费金额错误被退回,补正后的完整上诉在主任决定后第57天收到,AAO以超过33天期限为由拒绝该上诉。本次AAO审理的是上诉人针对AAO先前拒绝上诉的决定所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不重新审理L-1A申请的实体资格。
争议标准
重新开案动议须说明将在重新开案的审理中提供的新事实,并以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复议动议须证明AAO的决定在适用法律或政策上有错误,或依据作出决定时的审理记录证据该决定不正确。两项动议还须满足正式提交要求并显示正当理由。
提交的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一封信,讨论其2018年2月向主任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的及时性,而该动议已经过实体审理。记录还显示,先前上诉因缴费金额不正确被退回,补正后的上诉在主任决定后第57天收到。上诉人未提交与AAO先前以逾期为由拒绝上诉这一决定相关的新事实,也未提交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
AAO 认定
AAO认定,上诉人向主任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是否及时,并非AAO先前拒绝上诉决定所处理的问题;上诉人未就AAO拒绝上诉的决定提交受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因此不符合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上诉人也未说明,依据作出决定时的审理记录证据,AAO先前以逾期为由拒绝上诉的决定为何不正确,因此不符合复议动议的要求。
裁决结果
AAO驳回重新开案动议,并驳回复议动议。本次决定未重新审理L-1A申请的实体资格,也未认定上诉人符合或不符合L-1A资格。
适用边界
本案仅处理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程序要求,以及先前上诉是否逾期;不涉及L-1A新设办公室、合格公司关系、海外一年工作经历或管理/行政职责的实体结论。主任的拒绝理由和AAO对上诉逾期的认定,均不构成对其他申请或实体资格的约束性规则。
阅读提示
核对本案时,应查看I-290B表格及缴费记录、上诉被退回及补正后收到的日期、邮寄送达证明、2018年2月向主任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及其裁定,以及本次动议所附信件是否包含新事实或针对AAO先前决定的证据。
逐项证据与认定
重新开案动议要求
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2018年2月向主任提交重新开案动议及时性的信件;未提交与AAO先前拒绝上诉决定相关的新事实、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
认定理由:重新开案动议须说明新事实并以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上诉人讨论的事项并非AAO先前决定所处理的问题,且未提交相关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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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动议要求
证据:上诉人未说明AAO先前以逾期为由拒绝上诉的决定,依据作出决定时的审理记录证据为何不正确。
认定理由:复议动议须证明决定在适用法律或政策上有错误,或依据当时记录证据该决定不正确;上诉人未就此提出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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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及时性
证据:主任决定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完整上诉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距决定57天;先前上诉因缴费金额错误被退回。
认定理由:上诉须在USCIS邮寄送达不利决定后33个日历日内提交;按完整上诉收到日期计算,已超过期限,AAO先前据此拒绝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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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A实体资格
证据:主任曾以公司关系、新办公室场所、海外连续一年工作、海外管理/行政职责及美国管理/行政职责等理由拒绝;本次AAO未重新审理这些实体问题。
认定理由:本次决定仅处理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程序要求,未对L-1A实体资格作出AAO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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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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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4987305 日期:2020年3月20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卡车运输公司,寻求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类别,在美国将其新办公室1的受益人临时聘为物流经理。移民和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基于多项理由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1) 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2) 申请人获得了足够的实际场所来容纳其新办公室;(3) 受益人在申请提交日期之前的三年内曾在国外连续受雇一年;(4) 受益人在国外曾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受雇;以及 (5) 受益人将在申请提交日期起一年内在美国以管理或高管身份受雇。
申请人随后提交了重新开案动议,审理主任维持了其否决该申请的决定。申请人随后提交了上诉,我们以逾期为由予以驳回。该事项现因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而提交至我们面前。在动议中,申请人提及其先前向审理主任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并指出该动议是及时提交的。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
一、动议要求
为获得重新开案或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满足正式提交要求(例如,提交填写妥当的I-290B表格《上诉或动议通知》并附正确费用),并表明有正当理由批准该动议。8 C.F.R. § 103.5(a)(1)。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 (1) 陈述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以及 (2) 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 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支持高管或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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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二、分析
本事项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满足重新开案动议或复议动议的要求。
记录显示,审理主任于2018年4月24日针对申请人先前的重新开案动议发布了其最后决定。证据还表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的申请人随后提交的上诉因包含错误的付款金额而被拒绝。申请人后来重新提交了上诉,该上诉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即审理主任决定后57天。在我们先前的决定中,我们指出上诉必须在USCIS通过邮寄送达不利决定之日起33个日历日内提交。参见 8 C.F.R. §§ 103.3(a)(2)(i), 103.8(b)。根据完整上诉收到的日期,我们以逾期为由驳回了该上诉。
为支持本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申请人提交了一封信函,讨论其先前于2018年2月向审理主任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的及时性,该动议已按实质审理。申请人向审理主任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的及时性并非我们先前以逾期为由驳回上诉的决定中所涉及的问题。申请人未提交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且这些新事实与我们先前以逾期为由驳回其上诉的决定相关。因此,申请人未满足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其次,申请人未阐明为何我们先前以逾期为由驳回其上诉的决定,根据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因此,申请人未满足复议动议的要求。
三、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表明有正当理由重新开案或复议我们先前的决定。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