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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由 G-B-&B- 日期:2018年3月23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餐厅。其寻求将受益人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现本事项因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而由我们审理。经审查,我们将以逾期提出为由驳回上述动议。
动议必须在不利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之日起33个日历日内提出。8 C.F.R. §§ 103.5(a)(1)(i);103.8(b)。提交日期为USCIS在指定提交地点收到动议之日,而非申请人邮寄动议之日。8 C.F.R. § 103.2(a)(7)(i)。
2017年12月29日,我们简易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并以邮寄方式送达了该不利决定。该决定载明申请人可在33日内提出动议。USCIS于2018年2月21日收到该动议,即不利决定送达日期后第54日。申请人在动议中主张,逾期应予宽恕,因为决定的副本未邮寄给申请人的律师。然而,送达记录表明,申请人未提交填写妥当的G-28表,即律师或认可代表出庭通知。尽管申请人的律师此前曾向本办公室提交信函,但其未提交G-28表,且律师提交信函并不产生我们须通知申请人记录中无G-28表的义务。上诉决定副本已邮寄至申请人的记录地址,申请人可随时将其转交律师。因此,我们不认为提交延迟是合理的或超出申请人的控制。据此,我们以逾期提出为由驳回上述动议。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G-B-&B-, ID# 1481340 (AAO Mar. 2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