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25678679 日期:2023年3月24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是一名武术教练,寻求被归类为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或具有特殊能力的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申请人还寻求对此基于就业的第二优先(EB-2)分类所附带的职位邀请要求给予国家利益豁免。参见该法第203(b)(2)(B)(i)条,8 U.S.C. § 1153(b)(2)(B)(i)。当符合国家利益时,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可授予此项对所需职位邀请、并因此对劳工证的自由裁量豁免。参见 Poursina v. USCIS, 936 F.3d 868 (9th Cir. 2019)(认定USCIS授予或拒绝国家利益豁免的决定属自由裁量性质)。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拒绝了该申请,因为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有资格被归类为具有特殊能力的人,且未能证明对所需职位邀请、并因此对劳工证的豁免将符合国家利益。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为确立国家利益豁免的资格,申请人必须首先证明其符合 underlying EB-2 签证分类的资格,即作为高级学位专业人士或科学、艺术或商业领域具有特殊能力的人。由于该分类要求个人的服务须由美国雇主寻求,因此须另行证明对职位邀请要求的豁免符合国家利益,但前提是申请人已明确确立其在EB-2分类中的资格。
8 C.F.R. § 204.5(k)(2) 处的法规将特殊能力定义为“显著高于科学、艺术或商业领域通常所遇专业水平的专长程度”。为
原文第 2 页
证明特殊能力,申请人必须提交 8 C.F.R. § 204.5(k)(3)(ii) 所列证据类型中的至少三种:
(A) 官方学术记录,显示该外籍人士拥有与特殊能力领域相关的学院、大学、学校或其他学习机构颁发的学位、文凭、证书或类似奖项;
(B) 现任或前任雇主的信函形式的证据,显示该外籍人士在其被寻求从事的职业中拥有至少十年的全职经验;
(C) 从事该专业的执照或特定专业或职业的认证;
(D) 证明该外籍人士已获得表明特殊能力的薪资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证据;
(E) 专业协会会员资格的证据;或
(F) 同行、政府实体或专业或商业组织对该行业或领域成就及重大贡献的认可证据。
若上述标准不直接适用,法规允许申请人提交可比证据以确立受益人的资格。8 C.F.R. § 204.5(k)(3)(iii)。
但满足至少三项标准本身并不确立该分类的资格。¹ 本办公室随后将进行最终实质审查,以决定证据整体是否显示其被认可为具有显著高于该领域通常所遇专业水平的专长程度。
若本办公室认定申请人拥有高级学位或具有特殊能力,从而已确立其作为EB-2分类移民的资格,则转入评估根据本办公室在 Matter of Dhanasar, 26 I&N Dec. 884 (AAO 2016) 中首次讨论的分析框架三要素,豁免职位邀请要求并因此豁免劳工证是否符合国家利益。²
二、分析
申请人的上诉实质上是对其先前随RFE答复提交的文件和论证的重申。申请人援引审理主任在初始申请中及在
¹ USCIS此前已确认这一两阶段审理方法在特殊能力个人情形中的适用性。一般参见 5 USCIS Policy Manual F.5(B)(2),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volume-6-part-f-chapter-5。 ² 关于该三要素的详细阐述,一般参见同上,第888-91页。
原文第 3 页
RFE答复中所评估的相同证据、文件和论证,再次主张其具有特殊能力。他们还以与初始申请及RFE答复中相同的方式,再次强调其根据 Dhanasar 案所声称的符合对职位邀请要求、并因此对劳工证的自由裁量豁免资格。
本办公室对USCIS服务中心(即审理该移民申请的办公室)的权限,类似于上诉法院与地区法院之间的关系。因此,基于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采纳并维持审理主任的决定,即申请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模糊了其拟议事业的性质,致使无法评估其实质性价值或国家重要性。参见 Matter of Burbano, 20 I&N Dec. 872, 874 (BIA 1994);另参见 Prado-Gonzalez v. INS, 75 F.3d 631, 632 (11th Cir. 1996)(加入“所有已审议此问题的上诉法院”之列,认定上诉机构可基于下级法院决定中所述理由维持该决定);Giday v. INS, 113 F.3d 230, 234 (D.C. Cir. 1997)(指出采纳并维持下级决定的作法已被“每一个直接面对该问题的其他巡回法院普遍接受”);Chen v. INS, 87 F.3d 5, 8 (1st Cir. 1996)(加入八个美国上诉法院之列,认定上诉审理者可采纳并维持下级决定,只要他们对案件给予“个别化考量”)。审理主任对申请人随初始申请及RFE答复提交的证据给予了个别化考量。
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满足 8 C.F.R. § 204.5(k)(3)(ii) 所载六项法规标准中的任意三项。审理主任的决定清楚说明了为何本案申请人未能做到。审理主任正确认定申请人未确立EB-2分类的明确资格,因为其未证明法规所要求的具有特殊能力。因此,无需进行最终实质审查以决定证据整体是否显示申请人被认可为具有显著高于该领域通常所遇专业水平的专长程度。并且,当申请人如本案一样明确不符合其所寻求的EB-2移民分类资格时,无需考虑申请人是否符合对职位邀请要求、并因此对劳工证的自由裁量豁免资格。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