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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30595115 日期:2024年3月27日
对加州服务中心决定的申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批发和分销公司,寻求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销售总监。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性质的工作。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具有连续一年的合格海外雇佣经历,也未能证明其在海外受雇于管理或行政岗位。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合格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从事“管理、行政或涉及专业知识”的岗位。该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雇佣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从事预期的服务。8 C.F.R. § 214.2(l)(3)。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支持行政或管理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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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新办公室的申请中,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新办公室将能够在一年内支持管理或行政岗位。该证据必须证明申请人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容纳其运营,并披露该实体的拟议性质和范围、其组织结构、其财务目标以及美国投资的规模。一般参见8 C.F.R. § 214.2(l)(3)(v)。
二、连续一年的海外雇佣
本办公室将处理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日或受益人作为合格非移民入境美国之日前的三年内,在海外全职受雇至少连续一年。参见8 C.F.R. § 214.2(l)(3)(iii)。由于本申请于2023年4月3日提交,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受益人在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的三年期间内,由合格实体在海外连续雇用一年。
8 CFR 214.2(l)(1)(ii)(A)的规定将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部分定义为“在其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已由[合格实体]在海外连续雇用一年,并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便向同一雇主的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人……”。该规定进一步指出,“为同一雇主的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而以合法身份在美国停留的期间,以及为商务或旅游而短暂赴美的行程,不得中断海外连续雇佣的一年,但该等期间不得计入该要求的满足。”同上。
在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中,申请人声称其是一家乌干达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称受益人自2020年1月起受雇于该乌干达公司,担任公司高级高管,并提交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工作职责清单,由该乌干达公司总裁/执行合伙人签署。
在补件通知(RFE)中,审理主任指出,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记录显示受益人于2013年持B-2非移民签证进入美国,且从未离境。因此,审理主任要求提供额外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期间内受雇于该乌干达公司并在海外工作。
在回复中,申请人声称“[你]方官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益人10年前进入美国且从未离开”,并进一步声称“当受益人进入美国时,她获豁免通过且护照未盖章。”2 申请人
2 申请人在RFE回复中错误地并反复以女性代词指称受益人,并进一步声称提交“她的”学历证明,尽管所提交的证明属于似乎为受益人配偶的人。此外,申请人关于受益人“获豁免通过且她的护照未盖章”的说法,除了错误指称受益人性别外,直接与USCIS记录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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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提交了标题为“工资登记册”的文件,涵盖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
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期间内,在海外合格实体完成了连续一年的全职雇佣。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的决定有误。
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同意审理主任的认定。
首先,尽管申请人坚持认为“[你]方官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益人10年前进入美国且从未离开”,但举证责任完全由申请人承担。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关于本案的证明标准,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满足所寻求福利的每一项资格要求。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换言之,申请人必须表明其主张“更有可能”或“很可能”为真。为确定申请人是否在优势证据标准下履行了举证责任,USCIS不仅考虑证据的数量,还考虑证据的质量(包括相关性、证明价值和可信度)。同上,第376页;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79-80 (Comm'r 1989)。
申请人对审理主任依据USCIS关于受益人2013年以B-2访客身份进入美国的记录提出质疑。然而,本办公室注意到,受益人与USCIS的往来属于USCIS记录事项。3 尽管申请人提交了受益人护照的部分副本,但所提交部分不包括签证或出入境印章。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可信的论证,证明受益人在2013年抵达美国后曾离境,并在2023年4月3日提交本申请前的三年期间内具有连续一年的合格海外雇佣经历。
本办公室认可提交的标题为“工资登记册”的文件,涵盖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然而,这些文件似乎系内部生成,申请人未提供佐证证据,例如税务申报、银行账户或工作文件,以证明受益人在任何时间段内为该外国实体工作,从而核实工资登记册中所列数字代表实际支付的工资。此外,如前所述,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连续全职
申请人未对这些不一致和差异作出任何解释。申请人有责任通过提交独立客观证据来解决记录中的任何不一致,而在缺乏指向事实真相所在的有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试图解释或调和此类不一致的尝试不足以满足要求。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BIA 1988)。 3 在回应补证通知(RFE)时以及在上诉中,申请人再次主张,USCIS未提交受益人在美国境内的证据,因为E-Verify中的相关记录“已被处置”。我们再次指出,本事项的举证责任完全由申请人承担。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此外,E-Verify并非USCIS系统,而是一个基于互联网的系统,其将I-9表(就业资格验证表)中的信息与美国国土安全部和社会保障局可获取的记录进行比对,以确认个人是否获准在美国工作。申请人提及并依赖该系统中的记录来支持受益人的资格,其理由并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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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在境外从事至少一年的工作。即使我们赋予这些工资登记册以证据权重,它们也不足以证明受益人符合资格的境外工作,因为它们仅涵盖所需期间内九个月(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
申请人未包含具有证明力、可信的证据,证明本事项中的受益人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在境外符合资格的实体处至少有连续一年的全职工作。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在没有额外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相关期间的实际工作的情况下,记录不足以确立这一非移民签证资格的基本要求。
III. 保留问题
由于所认定的拒绝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审理并特此保留其关于审理主任另行认定其未确立受益人受雇于境外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的上诉论点。参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作出决定对结果并非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参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IV.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确立受益人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具有连续一年的符合资格的境外工作。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