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989978 日期:2021年3月29日
对佛蒙特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寻求经营一家便利店。其意图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的“总裁”。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高管工作。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1) 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2) 受益人的海外雇佣属于高管性质;以及 (3) 申请人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以高管身份雇用受益人。2 本事项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3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参见本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我们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鉴于所认定的否决依据对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关于受益人海外雇佣及拟议美国雇佣是否属于高管性质的其余问题的论点。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作出裁决所不需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参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支持高管或管理职位。 2 申请人未主张受益人的海外雇佣属于、或拟议的美国雇佣将属于管理性质。 3 尽管申请人提供了一封来自[已隐去]的信函,将表格G-28(律师或认可代表出庭通知)列为上诉时提交的材料之一,但并未提交表格G-28。因此,我们在本上诉程序中视申请人为自行代理。
原文第 2 页
I. 法律框架
在涉及新办公室的申请中,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资格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以管理或高管身份雇用受益人。8 C.F.R. § 214.2(l)(3)(v)(B)。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管理或高管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新办公室将能够在一年内支持一个管理或高管职位。该证据必须证明申请人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容纳其运营,并披露该实体的拟议性质和范围、其组织结构、其财务目标以及美国投资的规模。一般参见8 C.F.R. § 214.2(l)(3)(v)。
II. 符合条件的关系
本事项需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证明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为根据本法及法规确立“符合条件的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拟议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一个实体拥有“分支”办公室),或作为“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存在关联。一般参见本法第101(a)(15)(L)条;8 C.F.R. § 214.2(l)。
法规和判例法确认,所有权和控制权是确定美国与外国实体之间是否存在符合条件关系时必须审查的因素。参见,例如,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593 (Comm'r 1988);Matter of Siemens Med. Sys., Inc., 19 I&N Dec. 362 (Comm'r 1986);Matter of Hughes, 18 I&N Dec. 289 (Comm'r 1982)。所有权指对实体资产拥有直接或间接的合法占有权,并具有完全权力和授权进行控制;控制指拥有直接或间接的合法权利和授权,指导实体的设立、管理和运营。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at 595。
在本事项中,申请人在表格I-129的L分类补充表中提供信息,列明[已隐去]为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并声明申请人与该外国实体为子公司关系,从而表明该外国实体拥有并控制美国申请人。8 C.F.R. § 214.2(l)(1)(ii)(K)。然而,在L分类补充表第10项关于股权和管理控制的描述中,申请人称受益人拥有两个实体的“100%”所有权,从而表明两个实体为关联公司关系,因为它们均由同一人拥有和控制。参见8 C.F.R. § 214.2(l)(1)(ii)(L)。作为支持证据,申请人提供了其成立证书,显示其获授权发行一百万股份,以及一份股票证书,显示全部一百万股份均发行给受益人。
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由受益人而非外国实体拥有,因此不能称两个实体之间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因此,
原文第 3 页
我们将审查外国实体的所有权,以确定其与申请人是否作为关联公司共享共同所有权和控制权。参见同上。在本案中,记录包括以下文件:(1) 外国实体日期为2017年8月的“纳税人在线验证”,列明受益人的姓名以及外国实体的名称、营业地址和业务活动;(2) 外国实体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一年期的商业登记,同样列明受益人的姓名以及外国实体的名称、营业地址和业务活动;(3) 一份由[已隐去]的董事总经理签署的“租赁续约协议”,该处为外国实体的营业地点,受益人以“承租人”身份代表设于[已隐去]一处空间的业务;以及 (4) 受益人2016年纳税申报表,列明受益人为“在业务项下取得收入的个人,但薪金除外”。尽管提交的文件包含受益人的姓名并表明其为外国实体的联系人,但并未证明受益人拥有该外国实体。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具体指明受益人为企业所有者的文件。
据此,审理主任发出了补件通知(RFE),告知申请人其未能证明与外国实体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因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对该外国实体的所有权。审理主任要求申请人提供包含外国实体设立、管理和所有权详细信息的文件,以及任何列明外国实体股东姓名的会议记录。作为回应,申请人称“[已隐去]是设立美国关联业务的公司”,并提交了有关申请人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文件。申请人还提供了外国实体的“临时”银行对账单,其中列明受益人的姓名并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交易。尽管该文件及最初提交的四份文件表明受益人是外国实体的联系人,但它们未能充分回应补件通知中要求提供包含外国实体设立、管理和所有权详细信息或任何列明外国实体股东姓名的会议记录的文件。此外,尽管申请人还提供了资金转账请求副本,显示受益人为账户持有人和各种资金的接收人,但申请人未解释这些文件如何或是否与外国实体所有权问题相关。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重申其关于受益人拥有该外国实体的主张,并再次提供上文第1-4项所述文件的副本,作为受益人拥有该外国实体的证明。鉴于上述缺陷,我们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并质疑其不愿提供载有该外国实体设立、管理和所有权详情的文件或列明该外国实体股东的会议记录,而这些都是补证通知(RFE)中所要求的。未能提交所要求的证据,从而妨碍了实质性调查线索的,应构成驳回申请的理由。8 C.F.R. § 103.2(b)(14)。
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对该外国实体的所有权,我们无法认定申请人与该外国实体为关联公司,也无法认定二者具有所要求的合格关系。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