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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由:37382041 日期:2025年3月31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餐厅,寻求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首席财务官。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临时工作。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受雇于经理或高管职位。本事项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予以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认定本案有发回重审之必要,因为审理主任的决定不足以供审查。该决定存在事实错误,缺乏对记录中证据的充分分析与讨论,并就受益人是否符合所请求分类的资格得出结论性认定。据此,本办公室将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本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符合下述分析的新决定。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资格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从事“经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位。本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经理或高管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履行拟提供的服务。8 C.F.R. § 214.2(l)(3)。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支持高管或经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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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新办公室的申请中,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新办公室将能够在一年内支持经理或高管职位。该证据必须证明申请人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容纳其运营,并披露该实体的拟议性质和范围、其组织结构、其财务目标以及美国投资的规模。一般参见8 C.F.R. § 214.2(l)(3)(v)。
在否决申请时,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在美国受雇。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的决定有误,指出审理主任在判定受益人是否将在一年内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受雇时,未考虑全部证据。基于下述理由,本办公室同意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的证据包括描述受益人拟议职责的信函、描绘其现有雇员和拟在一年内聘用员工的拟议组织结构图、包含人员配置和财务预测的可行性研究和商业计划、其外国母公司所作财务投资的证据,以及申请人已为新办公室租赁场所的证据。然而,审理主任的决定仅重述了经理和高管身份的定义,并得出结论认为受益人将不会以符合资格的身份受雇,却未提及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解释该证据为何不足。
此外,审理主任的分析引用了记录中不存在的事实。例如,审理主任称“根据法规,受益人在澳大利亚的任何直接下属[sic]均不能被视为监督性、专业性或其他管理性雇员”。然而,申请人是中国公司的子公司,且从未主张受益人将有驻海外的直接下属,尤其是在澳大利亚。
当新企业设立并开始运营时,法规承认,负责设立运营的指定经理或高管将从事通常不由高管或经理级别雇员执行的各种活动,且往往无法履行全部管理职责。为在运营第一年符合L-1非移民分类资格,法规要求申请人披露企业的拟议性质和美国投资的规模,并证明拟议企业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高管或经理职位。参见8 C.F.R. § 214.2(l)(3)(v)(C)。该证据应表明一种现实预期,即企业将取得成功并在从发展阶段迈向全面运营的过程中迅速扩张,届时将实际需要一名主要履行符合资格职责的经理或高管。
在此,审理主任未将“新办公室”法规适用于所提交的证据,且未讨论申请人的组织结构图、人员配置水平、商业计划或美国投资规模。此外,受益人的职责未以任何有意义的方式加以分析,以支持所得出的结论。该决定未反映审理主任已整体考虑证据,也未充分解释该证据如何使审理主任得出结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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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将不会履行经理或高管职责。此外,否决决定在母公司位于中国的情况下提及澳大利亚的员工,令人质疑审理主任是否妥善审查了全部记录。在否决申请时,审理主任负有明确义务解释否决的具体理由;该义务包括告知申请人为何证据未能满足本法第2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8 C.F.R. § 103.3(a)(1)(i);另参见Matter of M-P-, 20 I&N Dec. 786 (BIA 1994)(认定决定必须充分解释否决动议的理由,以使当事人有实质机会在上诉中质疑该裁定)。基于上述理由,本办公室认定审理主任的决定未充分解释证据中的缺陷。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予以撤销。本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符合上述分析的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