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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1067934 日期:2024年5月2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批发和分销公司,寻求根据L-1A非移民跨国公司调派人员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1的市场总监。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派至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工作。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具有连续一年的合格海外雇用,或申请人与其外国雇主之间具有合格关系。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合格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从事“经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位。该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经理或高管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雇用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从事预期服务。8 C.F.R. § 214.2(l)(3)。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支持高管或经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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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新办公室的申请中,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新办公室将能够在一年内支持经理或高管职位。该证据必须证明申请人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容纳其运营,并披露该实体的拟议性质和范围、其组织结构、其财务目标以及美国投资规模。一般参见8 C.F.R. § 214.2(l)(3)(v)。
II. 连续一年的海外雇用
本办公室将处理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日或受益人作为合格非移民入境美国之日前的三年内,在海外全职连续受雇至少一年。参见8 C.F.R. § 214.2(l)(3)(iii)。由于本申请于2023年3月24日提交,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受益人在2020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的三年期间内,由合格实体在海外连续雇用一年。
8 C.F.R. § 214.2(l)(1)(ii)(A)的规定将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部分定义为“在其申请入境美国前的三年内,已由[合格实体]在海外连续雇用一年,并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便向同一雇主的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服务……”该规定还指出,“为同一雇主的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而以合法身份在美国停留的期间,以及为商务或休闲目的短暂赴美旅行,不得中断海外连续雇用一年,但该等期间不得计入该要求的满足。”同上。
在一封支持信中,申请人声称其是_______一家乌干达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称受益人自2020年1月起受雇于该乌干达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并提交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工作职责清单,由该乌干达公司总裁/执行合伙人签署。
在证据请求(RFE)中,审理主任指出,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记录显示受益人于2015年持非移民访问签证进入美国且从未离境。因此,审理主任要求提供额外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期间内受雇于该乌干达公司并在海外工作。
作为回应,申请人称受益人是以F-1学生身份进入美国的,并提交了其I-20表格副本,即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11月19日和2022年3月16日签发的非移民学生身份资格证明。尽管申请人还声称她在此期间受雇于该乌干达公司并在海外工作,但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额外证据。
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期间内,在海外由合格实体完成了全职连续雇用一年。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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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标准未在此事项中适用,并指出USCIS“拒绝反驳或承认该证据”。申请人还提交了其总裁的宣誓书,称受益人于2020年1月开始受雇于该乌干达公司,目前仍受雇为其财务主管,年薪为3,080,000 UGX。
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同意审理主任的认定。
关于本事项中的举证标准,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满足所寻求福利的每一项资格要求。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换言之,申请人必须表明其主张“更可能为真”或“很可能”为真。为确定申请人是否在优势证据标准下履行了其举证责任,USCIS不仅考虑证据的数量,还考虑证据的质量(包括相关性、证明价值和可信度)。同上,第376页;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79-80 (Comm'r 1989)。
申请人坚持认为受益人自2020年1月起受雇于该乌干达公司并在海外工作。然而,本办公室注意到,USCIS记录表明受益人于2015年5月进入美国且从未离境。此外,申请人在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第3部分第5项中称,受益人最后一次抵达美国是在2015年5月26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不一致,无法支持受益人在2020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在海外连续受雇一年的主张。申请人必须以相关、具有证明力和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参见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6。在此,表格I-129申请证明受益人最后一次抵达美国是在2015年5月,该申请由申请人的总裁签署,其在伪证处罚下证明他“审阅了本申请,且申请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包括对具体问题的所有答复以及支持文件,均完整、真实且正确”。相比之下,在上诉中提交的宣誓书声称受益人自2020年1月起受雇于该乌干达公司并在海外工作,该宣誓书同样由申请人的总裁签署。申请人未对同一人提出的这两项相互矛盾的陈述提供任何解释。此外,受益人的I-20表格日期在2020年5月至2022年3月之间,签发原因为“继续就读”,表明受益人在此期间以学生身份在美国境内。申请人有责任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任何不一致之处。参见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未解决的重要不一致可能导致本办公室重新评估为支持所请求移民福利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同上。在本事项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解决所指出的差异。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可信论据证明受益人在2015年抵达美国后曾离境,并在2023年3月24日提交本申请前的三年内具有连续一年的合格海外雇用。在没有额外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相关期间实际在海外受雇的情况下,记录不足以确立这一非移民签证资格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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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保留问题
由于所认定的拒绝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其关于审理主任另行认定其未证明与外国雇主存在合格关系的上诉论点。参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作出决定对结果并非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参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 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审理上诉中的替代性问题)。
IV.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在提交申请前的三年内具有连续一年的合格海外雇佣经历。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