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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号:26293200 日期:2023年5月5日
针对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技术工人)
申请人是一家杂货店/加油站的经营者,寻求永久雇用受益人担任经理。该公司请求将其归类为第三优先技术工人移民签证类别。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该类别允许潜在美国雇主担保非公民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以从事要求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职位。同上。
在申请最初获批后,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撤销了该申请的批准。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以及随后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In Re: 19240911(AAO 2022年9月28日)。我们同意审理主任的意见,即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具备所提供职位所需的合格经验,也未证明该职位对美国工人可用。同上。我们还维持了审理主任的认定,即申请人和受益人在美国劳工部随附的认证中故意虚假陈述其合格经验。同上。
本事项因申请人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再次回到我们面前。公司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AAO 2010)。经审查,我们认定重新开案动议不符合适用要求,且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具备所提供职位所需的合格经验。因此,我们将驳回这些动议。
一、法律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相比之下,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在作出决定时基于当时的记录错误适用了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8 C.F.R. § 103.5(a)(3)。对于符合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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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新开案动议
记录中已经包含随申请人重新开案动议提交的书面证据。因此,与8 C.F.R. § 103.5(a)(2)相反,该动议并未陈述“新事实”。
对于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我们必须予以驳回。8 C.F.R. § 103.5(a)(4)。因此,我们将驳回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
三、复议动议
申请人主张,其先前提交的来自受益人声称的两名前雇主的信函独立证明其具备所提供经理职位所需的合格经验。见8 C.F.R. § 204.5(l)(3)(ii)(A)(要求申请人提交受益人雇主的信函作为所主张合格经验的证明)。
然而,正如我们在本事项先前决定中所解释的,我们不会考虑来自受益人在印度的所谓前雇主的信函,因为申请人未在公司对审理主任撤销意向通知(NOIR)的答复中提交该信函。如果申请人已收到事先通知并有合理机会提交证明,我们无需在上诉中考虑该证据。Matter of Soriano, 19 I&N Dec. 764, 766(BIA 1988);另见8 C.F.R. § 103.2(b)(11)(“仅提交部分所要求证据将被视为请求根据记录作出决定。”)。此外,与8 C.F.R. § 204.5(l)(3)(ii)(A)相反,该信函以及来自受益人在该企业所谓前同事的宣誓书均未提供“对该外籍人士经验的描述”。因此,即使予以考虑,这些文件也不会证明其具备劳工认证所列“所提供职位”所需的两年经验。例如见Matter of Symbioun Techs., Inc., 2010-PER-01422, *4(BALCA 2011年10月24日)(将劳工认证中“所提供职位”一词定义为“从事申请所列职位机会关键职责的经验”)。来自所谓前同事的宣誓书也缺乏证据证明该印度企业在受益人为该企业工作期间雇用了其所谓前同事。
申请中还包括一封来自受益人所声称的美国前雇主的信函。然而,正如我们在本事项先前决定中所讨论的,该信函所述的雇佣开始日期与其他证据相冲突。见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BIA 1988)(要求申请人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以指明真相所在)。在线州政府信息显示,受益人的所谓美国雇主直到2001年5月才成立,比其在劳工认证上所列的2000年9月开始日期晚约八个月。见Tex. Comptroller of Pub. Accounts,“Taxable Entity Search,” https://mycpa.cpa.state.tx.us/coa/。此外,该信函和受益人在其调整身份申请中提交的表格G-325A(履历信息)均称其在该企业的雇佣开始日期为2000年11月。1 此外,在2021年的一封信中,该企业所有人——受益人的叔叔——称2000年11月的开始日期不正确,且受益人
1 尽管审理主任未提及,受益人所谓2000年9月的美国雇佣开始日期也与其入境日期相冲突。USCIS记录和申请人的表格I-140(外籍工人申请)称受益人于2000年10月抵达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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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1年5月企业开业时开始为该美国雇主工作。然而,受益人叔叔2021年的文件并未解释为何该企业先前的信函列明2000年11月的开始日期。见Matter of Ho, 19 I&N Dec. at 591(要求申请人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不一致之处)。此外,受益人的叔叔签署了该公司的两封信函。在缺乏关于该企业雇用受益人的独立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其叔叔签署信函一事因签署人可能对其侄子存在偏向而使人对这些信函的可信度产生怀疑。
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尽管受益人与叔叔存在家庭关系,来自美国雇主的信函仍证明受益人在该处具备合格经验。律师称,受益人的叔叔签署这些文件是因为他拥有该企业,且“没有其他人可以签署这些信函”。此外,申请人称印度文化中许多人为家庭成员工作,而USCIS对受益人叔叔存在偏向的指控“本质上只是歧视性的”。
然而,记录中缺乏证据表明USCIS基于受益人本人或其叔叔的国籍或公民身份对其实施了不被允许的歧视。相反,记录表明,该机构对信函可信度的怀疑源于签署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家庭关系,而非其印度血统。见Matter of H-L-H- & Z-Y-Z-, 25 I&N Dec. 209, 215(BIA 2010),因其他理由被废止,Hui Lin Huang v. Holder, 677 F.3d 130, 131(2d Cir. 2012)(对庇护申请人的亲属和朋友的信函打折扣,部分原因是“信函作者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引文省略)。
此外,律师关于只有受益人的叔叔才能签署来自受益人所谓美国前雇主信函的主张不构成证据。见Matter of Obaigbena, 19 I&N Dec. 533, 534 n.2(BIA 1988)(引用Matter of Ramirez-Sanchez, 17 I&N Dec. 503, 506(BIA 1980))。申请人必须以独立证据证实律师的陈述,独立证据可包括宣誓书或声明。受益人叔叔2021年的信函并未涉及其所谓唯一能够签署信函的能力。因此,复议动议未能证明我们在认定受益人缺乏所提供职位合格经验的证据不足时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
三、结论
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未陈述新事实,其复议动议也未证明我们在认定受益人缺乏所提供职位合格经验的证据不足时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由于这些结论维持了上诉的驳回,我们无需考虑该公司关于其他撤销理由的其余主张。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1976)(“[各]机构无需对作出决定对其所达结果并非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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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