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呈请人经营塑料与废金属业务,请求以L-1A跨国公司高管身份继续临时雇用受益人。加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该I-129呈请,并驳回其随后合并提出的三项重新开案与复议动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受益人在国外的任职或拟在美国从事的工作属于管理或高管性质。此前AAO曾以公司未指明上诉理由为由简易驳回上诉,后又驳回其合并动议。
程序经过
本案先经加州服务中心主任初次拒绝呈请并驳回合并动议;呈请人上诉后,AAO依8 C.F.R. § 103.3(a)(1)(v)简易驳回上诉;随后AAO又驳回其合并的重新开案与复议动议(In Re: 10742645,2020年9月23日)。本次AAO审理的是呈请人再次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与复议动议,范围限于该两项动议,不重新审理原呈请实体。
争议标准
重新开案动议须陈述新事实并附文件证据(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须基于作出决定时的记录,证明被质疑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USCIS政策(8 C.F.R. § 103.5(a)(3))。呈请人依第291条承担证明资格的责任;不符合要求的动议应予驳回(8 C.F.R. § 103.5(a)(4))。
提交的证据
重新开案动议既未陈述新事实,也未附任何支持性文件证据。复议动议主张主任在拒绝原呈请时忽视证据并忽略某先例决定,但未针对AAO最近一次驳回其先前合并动议的决定提出错误。原文未列明具体文件种类、证明对象或缺失矛盾细节。
AAO 认定
AAO认定重新开案动议不符合8 C.F.R. § 103.5(a)(2),因未提出新事实且无文件证据,故予驳回。复议动议虽指称法律适用错误,但未质疑AAO最近一次决定;该决定源于上诉阶段的简易驳回,若要挑战原呈请拒绝理由,须先证明AAO简易驳回上诉有误。故复议动议亦予驳回。
裁决结果
ORDER:驳回重新开案动议。FURTHER ORDER:驳回复议动议。AAO未就受益人管理或高管资格、国外任职或新办公室延期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
适用边界
本决定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本次合并动议的程序适格性,不确立实体资格规则,也不评价原呈请拒绝理由是否成立。驳回动议不等于对原呈请实体资格的终局判断;未讨论的要素明确未讨论。
阅读提示
核对材料:本次重新开案动议是否附有新事实与文件证据;复议动议是否针对AAO最近一次决定而非仅针对主任原拒绝;以及此前上诉简易驳回所依据的记录与理由。
逐项证据与认定
重新开案动议的新事实与文件证据
证据:动议本身未陈述新事实,也未附支持性文件证据。
认定理由:不符合8 C.F.R. § 103.5(a)(2),依8 C.F.R. § 103.5(a)(4)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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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动议针对最近决定的错误
证据:复议动议指称主任拒绝原呈请时忽视证据并忽略先例决定,但未质疑AAO最近一次驳回先前合并动议的决定。
认定理由:复议须证明被质疑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本次动议未挑战AAO最近决定,故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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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管理或高管资格
证据:主任曾认定未能证明国外任职或拟在美国工作属管理或高管性质;AAO本次未就该实体问题作出认定。
认定理由:本次仅审理动议程序适格性,未触及原呈请实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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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简易驳回的正确性
证据:AAO此前以公司未指明上诉理由为由简易驳回上诉;本次复议动议未针对该决定提出错误。
认定理由:AAO指出若要挑战原呈请拒绝理由,须先证明简易驳回上诉有误;本次未作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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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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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16665428 日期:2021年5月7日
针对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塑料及废金属业务经营者,寻求根据L-1A非移民签证类别(跨国公司内部调职人员)继续临时雇用受益人为其高管。1 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并驳回了申请人随后提交的三项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审理主任认定,与所请求签证类别的要求相反,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国外的雇用,或拟在美国从事的工作,属于管理或高管性质。我们简易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认定该公司未指明其质疑的依据。参见8 C.F.R. § 103.3(a)(1)(v)。随后我们驳回了申请人随后提交的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参见In Re: 10742645(AAO,2020年9月23日)。
本事项因申请人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再次提交至本办公室。该公司负有证明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等动议。
一、动议标准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由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8 C.F.R. § 103.5(a)(2)。相比之下,复议动议必须基于决定作出时的记录,证明被质疑的决定错误适用了法律或USCIS政策。8 C.F.R. § 103.5(a)(3)。我们可批准符合这些要求并证明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1 申请人先前申请的获批允许该公司在“新办公室”雇用受益人,即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机构。参见8 C.F.R. § 214.2(l)(1)(ii)(F)(界定“新办公室”一词)。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根据8 C.F.R. § 214.2(l)(14)(ii)裁定了该申请,该条款包含延长新办公室L-1签证申请有效期的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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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新开案动议
与8 C.F.R. § 103.5(a)(2)相反,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既未陈述新事实,也未包含支持性书面证据。由于该动议不符合适用要求,我们必须予以驳回。8 C.F.R. § 103.5(a)(4)。
三、复议动议
申请人的复议动议主张,审理主任在否决申请时忽视了证据并无视了一项先例决定。
尽管存在所指称的法律适用错误,我们必须驳回该动议,因为它并未质疑我们最近的决定。在驳回申请人先前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时,我们认定该公司未能证明我们简易驳回其上诉存在错误。In Re: 10742645,同上。当前的复议动议主张审理主任在否决基础申请时存在错误,但并未主张我们最近源于上诉简易驳回的决定存在错误。如果申请人今后希望质疑申请的否决理由,该公司必须首先证明我们简易驳回其上诉存在错误。
四、结论
重新开案动议既未陈述新事实,也未包含支持性书面证据。复议动议未主张我们最近的决定存在法律或事实错误。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