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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0216250 日期:2022年5月12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AAO)决定的动议
表格I-129,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电子商务和画框商店企业,寻求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首席财务官。《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职务。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以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将在美国受雇于管理或行政职务为由驳回了申请。申请人就该决定向AAO提出上诉,主张受益人的美国雇佣将属于行政职务。我们驳回了上诉,维持审理主任的认定,即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将从事行政职务工作。
此后,申请人提交了一系列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第三次此类动议为重新开案动议,因逾期提交,我们依据8 C.F.R. § 103.3(a)(2)(v)(B)(1)的规定以该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的第四次动议,即对逾期提交驳回决定提出的复议动议,亦被驳回。在该决定中我们指出,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在申请人证明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其控制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宽恕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的逾期提交,依据8 C.F.R. § 103.5(a)(1)的规定。然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证明、甚至未主张其于2020年1月提交重新开案动议的延迟是合理的或超出其控制范围。
现本事项基于申请人的第五次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该动议为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不正确适用。见8 C.F.R. § 103.5(a)(3)。
关于其于2010年1月提交重新开案动议逾期提交的原因——该动议在我们驳回第二次复议动议的决定作出之日起37天后收到,因此未满足8 C.F.R. §§ 103.5(a)(1)和103.8(b)规定的33天提交期限——申请人声称其认为33天要求将按工作日而非日历日计算,从而构成及时提交的动议。相关法规未说明33天提交期限是指日历日还是工作日,但“日”一词通常指任何日历日,不排除周末或节假日。法规中缺乏具体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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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日”仅指工作日而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申请人假定提交期限按工作日而非日历日计算是不合理的。在法规允许的33天期限内提交重新开案动议完全在申请人的控制范围内,但其未能如此。由于申请人未证明其重新开案动议的逾期提交是合理的或超出其控制范围,我们不会行使8 C.F.R. § 103.5(a)(1)下的自由裁量权来宽恕逾期提交。
申请人未表明我们上一项决定,即驳回先前复议动议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任何不正确适用,如8 C.F.R. § 103.5(a)(3)所要求。由于申请人未表明有正当理由复议我们先前的决定,我们将驳回当前的复议动议。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