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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7152483 日期:2023年5月17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寻求第二优先移民分类以及附属于该 EB-2 分类的职位offer要求的国家利益豁免。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203(b)(2) 条,8 U.S.C. § 1153(b)(2)。1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不符合 EB-2 分类资格,且其未证明豁免所要求的职位offer、并因此豁免劳工证将符合国家利益。申请人随后提起上诉,本院予以驳回,认定尽管其已确立作为高等学位专业人士的 EB-2 分类资格,但其未能推翻审理主任关于其国家利益豁免资格的不利结论。2 现本事项因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与复议动议而呈于本院。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本院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与复议动议。
首先,本院转向重新开案动议,该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本院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本院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本院可批准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供了一封来自佛罗里达州一家投资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兼投资解决方案与交易团队负责人的信函。该信函讨论了申请人在监督“遍布巴西和拉丁美洲的超高净值及高净值个人”资产方面的经验,并强调了申请人在确保美国继续获得外国投资方面的“关键”作用。
1 在申请人已确立 EB-2 分类资格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可作为裁量事项批准国家利益豁免,前提是申请人证明:(1) 该外国国民拟从事的事业兼具实质价值与国家重要性;(2) 该外国国民处于有利地位以推进拟从事的事业;以及 (3) 权衡之下,豁免职位offer要求并因此豁免劳工证将有利于美国。Matter of Dhanasar, 26 I&N Dec. 884 (AAO 2016)。 2 尽管申请人主张其同时作为高等学位专业人士和具备特殊能力个人符合 EB-2 签证分类资格,但本院认定申请人满足前者的要求,并拒绝处理其关于后者的主张,认为其已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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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该信函并未提供关于申请人拟从事事业预期影响的新事实,也未涉及本院先前决定的主要依据,即本院认定申请人“显著改变了其拟从事的事业”,且未充分解释其将如何在最初所述事业的服务与在回应审理主任补件通知(RFE)时新提出并在上诉中重申的活动之间分配时间。具体而言,本院指出,在提交申请时,申请人称其事业将是在已成立的美国公司担任财务运营总监,但在 RFE 回应中,她称将在自己的公司担任运营总监,除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外,还将对自己的企业提供行政和管理监督,而该企业是在提交本申请一年多之后才成立的。本院驳回了上诉,认定申请人就拟从事事业提出了一套新的事实,从而对已提交的申请构成重大变更。见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75 (Comm'r 1998);另见 Matter of Katigbak, 14 I&N Dec. 45, 49 (Reg'l Comm'r 1971)(要求寻求就业类移民分类的受益人必须在签证申请提交之日具备必要资格)。动议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或推翻此问题。
接下来,本院转向申请人的复议动议,该动议必须确立本院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作出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本院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本院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本院可批准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在动议中,申请人称本院未考虑某些先前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主张“那些文件未被该局适当分析,违反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四修正案。”3 申请人请求本院“重新考虑不利决定并重新开案[该申请],考虑到[本院]未适当顾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
当 USCIS 对申请给予有理由的考量并作出充分认定时,无需具体回应申请人提出的每一项主张,也无需处理申请人提交的每一份证据。Guaman-Loja v. Holder, 707 F.3d 119, 123 (1st Cir. 2013)(引用 Martinez v. INS, 970 F.2d 973, 976 (1st Cir. 1992);另见 Kazemzadeh v. US Atty. Gen., 577 F.3d 1341, 1351 (11th Cir. 2009);Casalena v. US INS, 984 F.2d 105, 107 (4th Cir. 1993))。在此,申请人未涉及本院的具体认定和结论,也未确立其存在错误;相反,她主要依赖模糊而笼统的主张,称本院忽视了证据。此外,申请人未确立本院的上诉决定是错误的,而模糊的主张并不使本院有义务对上诉进行重新审理。尽管申请人列举了若干先前提交的文件,声称本院在对记录的上诉审查中未适当分析,但她未解释讨论或考虑那些材料将如何改变本院上诉决定的结果。而且,尽管申请人主张本院“忽视了[她]是高度熟练的 STEM 专业人士这一事实”,但她未就该论点提供任何依据,也未提供支持证据。
3 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U.S. Const. amend. IV。申请人似乎意指第五修正案,该修正案保障“正当法律程序”。U.S. Const. amend.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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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能通过广泛不同意本院的结论来满足复议动议的要求;该动议必须证明本院如何在法律或政策上出错。见 Matter of O-S-G-, 24 I&N Dec. 56, 58 (BIA 2006)(认定复议动议并非当事人实质上提交相同书面论证意见并通过一般性指称先前决定存在错误来寻求复议的程序)。
总之,申请人未确立足以推翻本院先前决定的新事实。申请人也未确立本院的先前决定是基于本院作出决定时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申请人未满足重新开案动议或复议动议的适用要求。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