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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6709265 日期:2021年5月26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自述为一家电子商务运输和物流公司,寻求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在美国担任其董事兼首席商务官。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前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错误地认定该外国雇主由三名个人平等拥有。申请人声称其与该外国雇主属于关联公司,因为二者均由同一实体全资拥有。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合格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以“管理、行政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身份雇用受益人。该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先前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履行预期服务。8 C.F.R. § 214.2(l)(3)。
二、合格关系
需要处理的唯一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前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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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立“合格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拟议的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一个实体设有“分支”办事处),或者作为“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存在关联。参见该法第101(a)(15)(L)条;另参见8 C.F.R. § 214.2(l)(1)(ii)(提供“母公司”、“分支”、“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术语的定义)。
除了满足合格关系的监管定义外,我们还参照法规和判例法,其确认所有权和控制权是确定美国与外国实体之间是否存在合格关系时必须审查的因素。参见,例如,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593 (Comm'r 1988);Matter of Siemens Med. Sys., Inc., 19 I&N Dec. 362 (Comm'r 1986);Matter of Hughes, 18 I&N Dec. 289 (Comm'r 1982)。所有权是指对实体资产拥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占有权,并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力和权限;控制是指指导实体设立、管理和运营的直接或间接法律权利和权限。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at 595。
申请人在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分类补充文件第1部分第10项中表明,其与该外国雇主均由一家关联公司全资拥有[已隐去],因此二者符合关联公司的资格。
经审查,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所有权,而这是证明合格关系所必需的。作为申请人所主张合格关系的一般证据,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以证明公司实体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还必须审查公司的股份证书、公司股票证书台账、股票证书登记册、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以确定已发行股份总数、向股东发行的确切数量以及随后的持股比例及其对公司控制的影响。此外,申请公司必须披露与股份投票、利润分配、子公司的管理和指导以及影响实体控制的任何其他因素相关的所有协议。参见Matter of Siemens Med. Sys., Inc., 19 I&N Dec. at 365。
此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也有理由超越纸质股票证书的签发,审查股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该证据可包括向实体提供的金钱、财产或其他对价以换取股票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支持性证据可包括股票购买协议、认购协议、公司章程、相关股东会议记录或管辖所有权权益取得的其他法律文件。若不全面披露所有相关文件,我们无法正确确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要素。
申请人几乎未提供证明其所主张股份所有权所需的支持文件。例如,申请人仅提交了其2016年3月在特拉华州的公司注册证书、其公司章程以及其与[已隐去]公司于2017年4月签署的股票购买协议。股票购买协议是唯一反映申请人股份任何潜在所有权的文件。然而,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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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交其他所需文件以证实其所有权,例如股份证书、公司股票证书台账或登记册、反映股份发行或转让的相关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已支付股份对价的证据或其他此类相关支持文件。这种支持证据的缺乏值得注意,因为尚不清楚申请人如何拥有自身的1,000股股份以及如何将这些股份转让给[已隐去]公司。例如,合理推断申请人的股份在其2016年3月成立时即已发行,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一初始所有权以及这些股份如何、从何人处按所声称的方式转让给[已隐去]公司。因此,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所有权,而这是证明所需合格关系所必需的。
同样,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外国雇主在申请提交之日的所有权。例如,如审理主任所指出的,申请人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在[已隐去]提交的公司注册表格,反映该外国雇主由三名个人拥有,每人持有该实体3,100股股份。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于[已隐去]2020年10月提交的外国雇主“年度申报表”,似乎显示附表1中该外国雇主的所有股份均已转让给[已隐去]公司。然而,该年度申报表中的附表显示,两名个人各向[已隐去]公司转让了4,500股股份,而非由其初始公司注册表格中列出的三名个人所有者转让。这一差异导致外国雇主的所有权存在不确定性,也令人质疑为何未提交与外国雇主所有权相关的所有支持文件,例如其股份证书、股票登记册、股东会议记录或其他此类具有证明力的文件。申请人必须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和模糊之处,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因此,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支持文件以证明对外国雇主的所有权。
因此,申请人未能以充分支持证据证明其自身或外国雇主的所有权。再次强调,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