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动议支持(2018年5月30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动议支持 · 讨论的标准 资本置于新商业企业风险之中(投资定义)、按股权权益承受损失风险、就业创造、区域中心及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与路径
本文由美杰华咨询根据英文原文整理,以英文原文为准。
案情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申请第五优先投资移民分类,即EB-5。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主任初次拒绝该I-526申请,理由为记录未证明申请人将资本置于新商业企业风险之中,未显示其将按股权权益承受投资损失。AAO此前驳回上诉,认定其与新商业企业的安排不符合8 C.F.R. § 204.6(e)对“投资”的定义。
程序经过
案件先经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初次拒绝,随后申请人提出上诉,AAO曾作出驳回上诉的决定。依据Bi等诉Nielsen等案和解协议,AAO现主动重新开案,撤回先前的决定,并对本次上诉范围重新审理。本次决定处理的是重新开案后的上诉,而非新的初次申请。
争议标准
核心标准是8 C.F.R. § 204.6(j)(2)及8 C.F.R. § 204.6(e)所要求的“投资”,即申请人须将资本置于新商业企业风险之中,并按照股权权益承受损失风险。AAO此前认为申请人与新商业企业的安排不满足该定义,本次重新开案后则批准申请。
提交的证据
原文仅概括提及记录中关于申请人是否将资本置于新商业企业风险、是否按股权权益承受损失的证据问题,未逐项列明具体文件种类、金额、资金来源或项目文件。原文未讨论就业创造、区域中心认定或资金来源路径的具体证据。
AAO 认定
AAO依据Bi等诉Nielsen等案和解协议重新开案,撤回此前驳回上诉的决定,并批准签证申请。原文未重新展开对投资风险、股权权益或其他要素的实质分析,也未说明和解协议的具体适用条件。
裁决结果
ORDER明确记载上诉获支持(The appeal is sustained),并批准该签证申请。该结果系在重新开案并撤回先前决定后作出,不等同于对原拒绝理由的独立重新论证。
适用边界
本案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I-526投资移民申请中“投资”定义及资本风险问题,并受Bi案和解协议影响。原文未讨论就业创造、区域中心、资金来源路径或I-829解除条件,不能据此推出其他申请的成功率或约束性规则。
阅读提示
核对时应查阅Bi等诉Nielsen等案和解协议原文、AAO此前驳回决定、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初次拒绝理由,以及记录中关于资本风险与股权权益安排的具体文件。原文未列明金额、项目名称及证据清单,不宜补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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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与认定
资本置于新商业企业风险之中(投资定义)
证据:AAO依据Bi等诉Nielsen等案和解协议重新开案,撤回此前认定不符合8 C.F.R. § 204.6(e)“投资”定义的驳回决定,并批准申请。
认定理由:重新开案后AAO未再维持原驳回理由,ORDER记载上诉获支持并批准签证申请,故本次决定对该要素作满足处理;但原文未展开新的实质分析。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1 页第 7 段、第 2 页第 2 段
按股权权益承受损失风险
证据: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原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将按股权权益承受投资损失风险;AAO重新开案后撤回先前决定并批准申请。
认定理由:AAO未再维持该拒绝理由,ORDER支持上诉并批准申请,故本次决定对该要素作满足处理;原文未说明和解协议下的具体论证。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7 段、第 2 页第 2 段
就业创造
证据:原文仅一般性介绍EB-5须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未审查本案具体就业创造证据。
认定理由:AAO本次决定未就就业创造作出认定,原文亦未列明相关证据。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
区域中心及投资项目
证据:原文仅一般性介绍区域中心及新商业企业、就业创造实体的结构,未确认本案具体区域中心或项目。
认定理由:AAO本次决定未就区域中心认定或项目作实质认定,原文未提供具体名称或文件。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
资金来源与路径
证据:原文未列明资金来源或资金路径的具体文件或审查结论。
认定理由:本次决定未讨论资金来源与路径,不能视为已认定或已满足。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7 段
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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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J-H- 案 日期:2018年5月30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526,外籍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这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在新商业企业(NCE)中作出所需金额的合格股权投资、该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使用。移民投资者可以选择通过“区域中心”投资所需资金。1 区域中心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申请如此指定。经指定的区域中心确定并与NCE合作,而NCE又与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该项目或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的独立实体承担。区域中心可以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主任否决了表格 I-526,外籍企业家移民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申请人将其资本置于NCE的风险之中。具体而言,他认定她未证明她将承受与股权权益相符的投资损失风险。我们驳回了上诉,认定她未能依据 8 C.F.R. § 204.6(j)(2) 确立资格,因为她与NCE的安排不符合 8 C.F.R. § 204.6(e) 中规定的“投资”定义。
根据 Bi 等人诉 Nielsen 等人案(案号 1:18-cv-00429(D.D.C. 2018))中的和解协议,我们现在基于依职权动议重新开案上诉,撤回我们先前的决定,并批准该签证申请。
1 区域中心是一个经济单位,参与通过“提高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促进经济增长。见 8 C.F.R. § 204.6(e)(定义“区域中心”)。
原文第 2 页
关于 J-H- 案
裁定:上诉获支持。
引用为 Matter of J-H-,ID# 1727278(AAO 2018年5月30日)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