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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 · 与区域中心关联的新商业企业(NCE):动议驳回(2025年5月30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动议驳回 · 讨论的标准 重开动议: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投资资金合法来源、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
不成立 重开动议: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投资资金合法来源、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重开动议,并另行驳回复议动议;本次程序仅审查合并动议是否满足重开与复议的法定要求,未重新对EB-5初次资格作出全面审理,也未批准申请。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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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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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cause the scope of a motion is limited to the prior decision, we will only review the latest decision in these 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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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申请EB-5第五优先投资人分类,声称已向与区域中心相关的新商业企业ILP投资50万美元,并主张该企业位于目标就业区,因此适用50万美元最低投资额。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seeks classification as an immigrant investor pursuant to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the Act) Section 203(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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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did not document the lawful source of the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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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CE is in a targeted employment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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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申请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提交I-526表(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had filed his petition in November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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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补件

    原审首席在审理期间发出补件通知(RFE);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商业发票和协议、宣传册及公司注册证书等材料。

    核对原文依据
    he had submitted earlier in the proceedings below when responding to the Chief's request for evidence (R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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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初次决定

    移民投资人项目办公室首席于2022年5月拒绝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声称投资的50万美元的合法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The Chief of the Immigrant Investor Program Office denied the petition in May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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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诉

    申请人随后提出上诉,AAO驳回了该上诉。

    核对原文依据
    We dismissed a subsequent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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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动议

    申请人提出合并的重开动议与复议动议;在动议中首次提交一份2014年9月的银行对账单,并重新提交此前补件阶段已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商业发票和协议、宣传册及公司注册证书。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atter is now before us on combined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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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Petitioner submits for the first time a September 2014 bank stat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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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动议决定

    AAO于2025年5月30日驳回重开动议和复议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Date: MAY 30,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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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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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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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重开动议: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投资资金合法来源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重开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以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动议范围限于先前决定,仅审查最近一次决定,8 C.F.R. § 103.5(a)(1)(i)、(ii);新证据须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申请人以优势证据承担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新提交的2014年9月银行对账单证明ILtd.通过推广服务实际收取佣金并向中国大陆中间机构支付转佣金,从而证明转入创造就业企业的美元资金来源于其配偶的人民币资金,且该资金并非直接或间接来自非法途径。

原审意见

原审首席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声称投资的50万美元的合法来源。

2014年9月银行对账单(ILtd.在某银行支行的账户)

证明目的
证明ILtd.实际收取推广服务佣金并支付转佣金,从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该对账单仅显示一定程度的业务活动,不能充分证明资金不直接或间接来自非法途径,也未排除账户内资金与来源不明存款混同。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说明收款实体的性质;账户中存在来自“字迹无法辨认”交易对手的296,000美元和237,000美元存款,无法确认佣金或其他收入未与来源不明资金混同。
核对原文依据
the bank statement does not adequately establish the nature of the entities it is earning money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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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eposits in the amounts of $296,000 and $237,000 from "illegible" account names for counter 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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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补件阶段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商业发票和协议、宣传册及公司注册证书

证明目的
与新的银行对账单结合,证明投资资金合法来源及资金流转路径。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这些材料已在先前驳回上诉时考虑并处理;结合新对账单仍不能证明配偶的人民币资金离开中国、兑换为美元并交付创造就业企业。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记录仍缺乏证明配偶人民币资金出境、兑换并转入创造就业企业的材料。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re-submits bank statements, business invoices and agreements, brochures, and a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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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cord still does not contain material, relevant, or probative evidence to demonstrate the Petitioner's spouse's fonds ever left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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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为,新银行对账单虽显示ILtd.存在一定业务活动,但未说明其收款对象的性质,因而无法评估资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非法途径;该对账单也未排除同一账户中来源不明的资金混同,例如两笔来自“字迹无法辨认”交易对手账户的存款。此外,AAO指出记录仍不能证明申请人配偶的人民币资金曾离开中国、兑换为美元并交付创造就业企业,故新证据即使与此前材料结合也不足以改变结果。

核对原文依据
it does not sufficiently demonstrate how its fonds do not deriv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unlawful me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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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es not confirm the fonds in U.S dollars transferred to the job creating enterprise (JCE) derived from the Petitioner's spouse's fonds in R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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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bears the burden ofproof to demonstrate eligibility by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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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复议动议必须说明复议理由,并证明决定基于当时记录中的证据对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8 C.F.R. § 103.5(a)(3);须主张先前决定在当时存在错误,Matter of O-S-G-, 24 I&N Dec. 56, 57 (BIA 2006);仅不同意结论而不显示法律错误不构成复议理由,O-S-G-, 24 I&N Dec. at 58。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提出合并动议,但对AAO先前驳回其上诉的决定未主张任何法律错误,实质上只是对结论表示不同意。

原审意见

原审首席认定申请人未证明50万美元投资的合法来源;AAO先前驳回上诉维持该结论。

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定申请人未指出先前决定存在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也未证明该决定基于当时记录证据属于错误;仅对结论表示不同意不构成复议理由,故复议动议被驳回。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asserts no legal error in our prior dismissal ofhis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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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ely disagreeing with our conclusions without showing that we erred as a matter oflaw is not a ground to reconsider our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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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2014年9月银行对账单时,应关注AAO指出的两项具体问题——收款实体性质不明,以及账户中296,000美元和237,000美元两笔来自“字迹无法辨认”交易对手的存款是否造成资金混同;该对账单本身未被认定足以证明合法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eposits in the amounts of $296,000 and $237,000 from "illegible" account names for counter partie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核对资金流转链条时,应以记录中是否存在证明申请人配偶的人民币资金离开中国、兑换为美元并交付创造就业企业的材料为边界;AAO明确指出记录仍缺乏此类材料。
    核对原文依据
    The record still does not contain material, relevant, or probative evidence to demonstrate the Petitioner's spouse's fonds ever left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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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提示:本案适用2014年11月提交申请时有效的法律,因为EB-5改革与诚信法案于2022年3月15日签署,不适用于本次上诉审理。
    核对原文依据
    As the Petitioner had filed his petition in November 2014, the relevant law then in existence governs this appellate adjudicat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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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5037947 日期:2025年5月30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4年)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将为美国经济带来利益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的非公民。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Immigrant Investor Program Office)主任于2022年5月驳回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声称已投资于ILP(即新商业企业)的$500,0002的合法来源,该新商业企业与区域中心ILLC相关联。3 我们驳回了其后的上诉。现本事项基于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与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资格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合并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 (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参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先前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

1 2022年3月15日,Joseph Biden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项目作出了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和最低投资金额。参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已于2014年11月提交其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上诉裁决。 2 申请人表示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向下调整为500,000美元。参见 8 C.F.R. § 204.6(f)(2)(2014年)。 3 ILLC是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参与EB-5项目的实体。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参见 8 C.F.R. § 204.6(e)(2014年)。

原文第 2 页

对法律或政策的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 103.5(a)(3)。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 (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在其合并动议中,申请人首次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的银行对账单,来自I的I支行,账户名称为I,Ltd.,并解释了该文件此前无法获得的原因。申请人还重新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商业发票和协议、宣传册以及公司注册证书,这些是其在下级程序中回应主任的补证请求(RFE)时曾提交的,我们已在先前驳回申请人上诉时予以考虑和处理。申请人主张,ILtd.的银行对账单证明了新事实以确立资格,因为该银行对账单表明资金来源于ILtd.。具体而言,申请人主张该银行对账单描述了“实际收到其推广服务的佣金,并向中国大陆的中间机构支付转佣金”。虽然由2014年9月银行对账单形式的证据所支持的新事实描述了ILtd.一定程度的业务活动的发生,但它不足以证明其资金如何不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或者,换言之,该银行对账单未充分确立其从中赚取金钱的实体的性质,例如~---------~,以便我们能够评估那些资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且该对账单未确认ILtd.作为佣金或其他收入收到的资金未与同一账户中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混同,例如来自“无法辨认”的对方账户名称的296,000美元和237,000美元存款。此外,2014年9月银行对账单的新可获得性,即使与先前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相结合,也未确认转移到创造就业企业(JCE)的美元资金来源于申请人配偶汇至I的人民币资金。记录中仍不包含实质性、相关性或证明性证据以证明申请人配偶的资金曾离开中国以兑换成美元并交付给JCE。

如上所述,复议动议必须陈述复议理由,并说明该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8 C.F.R. § 103.5(a)(3)。移民上诉委员会通常要求复议动议主张在先前决定时发生了错误。复议动议的本质正是主张原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缺陷。参见 Matter of O-S-G-, 24 I&N Dec. 56, 57 (BIA 2006)。申请人未主张我们先前驳回其上诉时存在法律错误。且其未确立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申请人的动议实质上表达了其对我们结论的不同意见。但仅仅不同意我们的结论而未表明我们在法律问题上犯了错误,不构成复议我们决定的理由。参见 O-S-G-, 24 I&N Dec. at 58。

尽管申请人提交了支持重新开案动议的额外证据,但申请人未确立资格。就复议动议而言,申请人未确立

原文第 3 页

我们先前的决定在我们作出决定时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5-05-30)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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