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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8407301 日期:2021年11月1日
对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是一名武术参赛者和顾问,寻求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外国人。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这一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人使用。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通过一次性成就(一项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的证据或满足8 C.F.R. § 204.5(h)(3)项下三项证据标准的证据,满足该类别的最初证据要求。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参见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该法第203(b)(1)条使具有杰出能力的外国人可获得签证,如果:
(i) 该外国人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方面具有杰出能力,该能力已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得到证明,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
(ii) 该外国人寻求进入美国以继续在其杰出能力领域内工作,且
(iii) 该外国人进入美国将前瞻性地实质性惠及美国。
“杰出能力”一词仅指那些“已上升至其努力领域最顶端的一小部分人”。8 C.F.R. § 204.5(h)(2)。实施条例8 C.F.R. § 204.5(h)(3)规定了多部分分析。首先,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次性成就(即一项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证明其在该领域成就获得国际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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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该申请人未提交此证据,则其必须提供足够的合格文件,满足8 C.F.R. § 204.5(h)(3)(i)-(x)所列十项标准中的至少三项(包括奖项、特定媒体上的已发表材料以及学术文章等项目)。
当申请人满足这些最初证据要求后,我们随后在最终实质审查中考虑所提供材料的整体情况,并评估记录是否显示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以及是否证明该个人属于其努力领域最顶端的一小部分人。参见Kazarian v. USCIS, 596 F.3d 1115(第九巡回法院2010年)(讨论两部分审查,即首先清点文件,然后,如果满足所需标准数量,则在最终实质审查的背景下予以考虑);另参见Visinscaia v. Beers, 4 F. Supp. 3d 126, 131-32 (D.D.C. 2013);Rijal v. USCIS, 772 F. Supp. 2d 1339 (W.D. Wash. 2011)。
二、分析 申请人是一名武术参赛者,也是比赛、特技及相关训练的教练/顾问。他打算进入美国担任[已隐去]武术教练。
A. 证据标准
由于申请人未表明或证明其已获得一项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其必须满足8 C.F.R. § 204.5(h)(3)(i)-(x)项下替代性监管标准中的至少三项。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满足这些证据标准中的任何一项。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声称审理主任的决定是任意和反复无常的,指出审理主任“未能承认支持该申请的合格证据”。他声称其满足三项以上的证据标准;具体而言,涉及较低级别奖项、关于其本人及其工作的已发表材料出现在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其对该领域的重大意义原创贡献以及其高薪水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记录中的所有证据后,我们认定其未满足所要求的三项证据标准。
该外国人在其努力领域内获得较低级别的国家或国际公认的卓越奖项或奖励的文件。8 C.F.R. § 204.5(h)(3)(i)。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足够证据以满足该标准,我们同意该认定。
申请人声称其“在澳大利亚、日本、阿布扎比、美国、巴西、伦敦等地的最高级别比赛中获胜”。记录反映申请人在该领域获得了众多奖牌和荣誉[已隐去]。为支持该申请,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其2009年至2018年获得的奖牌和奖项清单,还提交了表明其在其他比赛中为参赛者或决赛选手的文件。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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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清单表明其在多项比赛中获得金牌,包括2013年澳大利亚[已隐去]联合会泛太平洋(黑带)和2016年[已隐去]行业(黑带)。该清单进一步表明其是2017年日本[已隐去]选拔赛获胜者、2017年[已隐去](基于[已隐去]的超级战赛事)冠军,以及2018年[已隐去]世界锦标赛四分之一决赛选手。该清单还表明其在由国际[已隐去]和[已隐去]世界职业等组织主办的各类低带色(蓝带、紫带和棕带)比赛中获得金牌。
关于证明这些奖项在其领域内因卓越而获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申请人提供了奖牌照片、赛事组织者网站的截图、一篇讨论世界[已隐去]锦标赛的维基百科文章、一篇讨论参赛者十大著名[已隐去]比赛的文章,以及确认其在比赛中成绩的文章。在回应审理主任的补证通知时,申请人提交了来自各赛事组织者的信函,讨论申请人的职业生涯成就并证明其各自比赛的著名声誉。1
审理主任认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满足该标准的字面含义。在上诉中,申请人未直接质疑审理主任的认定。相反,申请人笼统地声称审理主任忽视了合格证据,例如指明该领域顶级比赛的行业出版物文章。
经审查,我们同意审理主任的决定。正如审理主任所指出的,虽然来自各赛事组织的信函对申请人及其成就评价很高,但它们并未证明其获得了国家或国际公认的卓越奖项或奖励。虽然几位作者叙述了其在各自赛事中参赛时获得的各种奖牌,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获得这些奖牌(其中许多是在较低带色级别赢得的)在武术领域获得国家或国际认可。
例如,一封来自[已隐去]首席组织者[已隐去]的信函称,申请人在2017年和2018年赢得了由[已隐去]主办的各种比赛,并且该[已隐去]自称是[已隐去]专家,叙述了申请人的获胜记录[已隐去]世界锦标赛[已隐去]在每次赛事期间都有国际媒体报道。另一封来自[已隐去]和[已隐去]的信函声称,由[已隐去]和[已隐去]组织的大多数比赛是“[已隐去]内最著名的[已隐去]比赛”。此外,申请人依赖东欧[已隐去]的一篇文章,该文章列出了各种比赛并指明[已隐去]和[已隐去]等组织“超越其他所有组织”。然而,该文章还表明世界上有各种[已隐去]联合会,以及许多[已隐去]全球锦标赛。奖项或奖励并不因其被授予的比赛而获得国家或国际认可,也不源自颁发该奖励的个人或团体。相反,国家或国际认可源于该荣誉在该领域全国或国际范围内的认知。这种认可应通过具体方式体现;例如
1 虽然我们在此仅讨论文件样本,但我们已经审查了全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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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或国际层面的媒体报道。此外,来自申请人领域内人士的未经支持的结论性信函不足以证明某一特定奖项或奖励获得国家或国际认可。
尽管申请人提交了该领域各项竞赛和活动的证据及其在领域内的认知度证据,但申请人所获奖项在这些竞赛中获得的媒体报道证据有限,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文件所述各项竞赛中所获奖牌相关的国家或国际认可程度。虽然申请人以网络文章和行业声明形式提交了证据,指明该领域的顶级竞赛,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获得所主张的奖牌和奖项具有国家或国际认可度。
虽然上述材料以及记录中的其他材料证实申请人获得了这些奖项,但它们并未证明所获奖项具有国家或国际意义。² 记录中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这些奖项因在该领域的卓越表现而获得国家或国际认可,而这是规定所要求的。因此,申请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其符合该标准的文件。
关于外籍人士的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发表的、与该外籍人士在所寻求分类领域内的工作相关的材料。此类证据应包括材料的标题、日期和作者,以及任何必要的翻译。8 C.F.R. § 204.5(h)(3)(iii)
为满足该标准的要求,材料必须发表在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上,且必须关于申请人并与其专业领域内的工作相关。此外,证据必须包括材料的标题、日期和作者,外文证据必须符合8 C.F.R. § 103.2(b)(3)关于完整英文翻译的要求。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满足该标准。除认定部分材料并非关于申请人外,审理主任还指出若干文章缺少作者姓名,另一些则没有引用统计数据支持。经审查记录,我们同意审理主任的认定。
例如,申请人提交了发表在[已隐去]杂志上关于他的材料证据,以及该杂志编辑兼出版人[已隐去]的一封信。³ 尽管[已隐去]表明该出版物“在全球报摊发行”,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已隐去]杂志的发行量统计数据,也未提供其他可供与该出版物比较的发行量统计数据。正如审理主任所指出的,与该出版物相关的证据是出版物自身出具的信函形式,而非
² 参见6 USCIS Policy Manual F.2附录,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volume-6-part-f-chapter-2(提供关于审查为满足8 C.F.R. § 204.5(h)(3)(i)-(x)监管标准而提交的证据的指引)(指出在确定奖项或奖品是否满足该标准时,相关考量因素包括其在领域内的国家或国际意义。) ³ 虽然我们在此仅讨论已发表材料的部分样本,但我们已审查了全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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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官方或独立网站或其他公开来源的发行量统计数据。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忽视该出版人信函及其他出版人信函是错误的,认为“此类信息是直接来源,具有最高证明力”。我们不同意。USCIS无需依赖出版人的自我宣传材料。参见Braga v. Poulos, No. CV 06-5105 SJO FMOX, 2007 WL 9229758, at *7 (C.D. Cal. July 6, 2007) aff'd, 317 F. App'x 680 (9th Cir. 2009)(认定AAO不必依赖公司在杂志封面上关于该杂志为主要媒体的自利性主张)。
此外,法规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已发表材料出现在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上。然而,申请人依赖众多网站的信息,包括[已隐去],这些网站并未表明其属于法规要求的出版物类型。虽然互联网站点在技术上可在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访问,但我们不会推定每个互联网站点都具有显著的国家或国际受众。将文章发布在网上并不必然构成在主要媒体上发表。
鉴于上述情况,上述讨论的证据不符合8 C.F.R. § 204.5(h)(3)(iii)所规定的该标准的明文要求。
此外,尽管存在上述缺陷,我们进一步注意到,书面证据反映的是关于申请人作为运动员/参赛者工作的已发表材料。8 C.F.R. § 204.5(h)(3)(iii)的明文要求是“[关于外籍人士的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发表的、与该外籍人士在所寻求分类领域内的工作相关的材料(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在补证通知(RFE)中,审理主任要求申请人澄清其拟从事的领域,申请人确认其拟以[已隐去]教练身份进入美国。因此,任何作为球员的已发表材料均不属于申请人作为教练的拟从事领域。参见Lee v. INS., 237 F. Supp. 2d 914 (N.D. Ill. 2002)(维持竞技体育与教练不属于同一专业领域的认定)。此外,申请人未主张,诉讼记录也未反映,申请人有任何关于其作为教练的已发表材料符合8 C.F.R. § 204.5(h)(3)(iii)的规定。
经审查为支持该标准而提交的全部证据,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符合该标准。
B. 其他标准
如上所述,申请人在上诉中还主张其符合另外两项标准。然而,由于我们已认定其不符合8 C.F.R. § 204.5(h)(3)(i)和(iii)的标准,其无法满足确立该分类初步证据要求所需的三项证据标准,因此我们保留这些问题。⁴
⁴ 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26 (1976)(指出联邦机构与法院一样,通常无需作出对其所达结果不必要的认定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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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O-1非移民身份
我们注意到记录反映申请人获得了O-1身份,该分类保留给具有杰出能力的非移民。尽管USCIS已批准至少一份代表申请人提交的O-1非移民签证申请,但此前的批准并不妨碍USCIS基于不同标准——法规、规章和判例法——裁定并拒绝移民签证申请。许多I-140移民申请在USCIS批准此前的非移民申请后被拒绝。参见,例如,Q Data Consulting, Inc. v. INS, 293 F. Supp. 2d 25 (D.D.C. 2003); IKEA US v. US Dept. of Justice, 48 F. Supp. 2d 22 (D.D.C. 1999); Fedin Bros. Co., Ltd. v. Sava, 724 F. Supp. 1103, 1108 (E.D.N.Y. 1989), aff'd, 905 F. 2d 41 (2d. Cir. 1990)。此外,我们对USCIS各服务中心(即裁定非移民签证申请的办公室)的权限,类似于上诉法院与地区法院之间的关系。即使服务中心主任已代表某个人批准了非移民申请,我们在裁定另一份移民申请时也不受该认定的约束。参见La. Philharmonic Orchestra v. INS, No. 98-2855, 2000 WL 282785, at *2 (E.D. La. 2000)。
III. 结论
申请人未提交所要求的初步证据,即一次性成就或至少满足十项标准中三项的文件。因此,我们无需提供Kazarian案(596 F.3d at 1119-20)中提及的最终实质审查。尽管如此,我们告知,我们已综合审查了记录,认定记录不支持申请人已确立所寻求分类所需的声誉和认可。
申请人寻求的是高度限制性的签证分类,该分类面向已处于各自领域顶端的人士,而非正在向顶端迈进的人士。USCIS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即使是在大联盟级别比赛的运动员也不自动符合“杰出能力”标准。Matter of Price, 20 I&N Dec. 953, 954 (Assoc. Comm'r 1994)。在此,申请人未证明其工作的重要性表明其具有所要求的持续国家或国际声誉,或符合国会所设想的“在领域内享有声誉的职业生涯”。H.R. Rep. No. 101-723, 59 (Sept. 19, 1990);另见该法第203(b)(1)(A)条。此外,记录也未以其他方式证明申请人在该领域获得了国家或国际声誉,且其是已升至该领域顶端的小比例人士之一。参见该法第203(b)(1)(A)条和8 C.F.R. § 204.5(h)(2)。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证明其作为杰出能力人士的资格。基于上述理由,上诉被驳回,每项理由均作为裁决的独立和替代依据予以考量。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