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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8821261 日期:2023年11月1日
对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寻求将受益人——一名补充马匹训练师——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这一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人。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获得过一项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或满足至少三项初始证据标准。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我们对本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本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下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该法第203(b)(1)(A)条使具有杰出能力的外国人可获得签证,条件为:
(i) 该外国人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方面具有杰出能力,该能力已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得到证明,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
(ii) 该外国人寻求进入美国以继续在其杰出能力领域内工作,且
(iii) 该外国人进入美国将预期为美国带来实质性利益。
“杰出能力”一词仅指那些“已上升至其努力领域最顶端的小部分比例”的个人。8 C.F.R. § 204.5(h)(2)。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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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F.R. § 204.5(h)(3)规定了一项多部分分析。首先,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次性成就(即一项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或符合8 C.F.R. § 204.5(h)(3)(i)-(x)所列十类标准中至少三项的合格文件(包括奖项、某些媒体上的已发表材料以及学术文章等项目),证明其持续赞誉及领域内成就的认可。8 C.F.R. § 204.5(h)(4)的条例还允许申请人在8 C.F.R. § 204.5(h)(3)(i)-(x)的标准不易适用于该个人职业时提交可比材料。
在申请人满足这些初始证据要求后,我们随后在最终实质审查中考虑所提供材料的整体情况,并评估记录是否显示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以及是否证明该个人属于其努力领域最顶端的小部分比例。参见Kazarian v. USCIS, 596 F.3d 1115 (9th Cir. 2010)(讨论两步审查,即先对文件进行计数,然后在满足所需标准数量的情况下,结合最终实质审查加以考虑);另参见Visinscaia v. Beers, 4 F. Supp. 3d 126, 131-32 (D.D.C. 2013);Rijal v. USCIS, 772 F. Supp. 2d 1339 (W.D. Wash. 2011)。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获得8 C.F.R. § 204.5(h)(3)项下的一项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此外,尽管申请人主张受益人符合四类证据的资格,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仅证明了受益人符合一项标准,即8 C.F.R. § 204.5(h)(3)(viii)项下的领导或关键角色,而受益人须满足至少三项。1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未考虑其要求根据所主张标准考虑可比证据的请求。
8 C.F.R. § 204.5(4)的条例规定,“[如]上述标准不适用于受益人的职业,申请人可提交可比证据以证明受益人的资格。”USCIS确定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与8 C.F.R. § 204.5(h)(3)所要求的证据具有可比性。2 该条例条款为申请人提供了机会,在确定条例所述证据标准不易适用于该个人职业时,提交可比证据以证明该个人的资格。在评估此类可比证据时,审理人员必须考虑条例标准是否易于适用于该个人的职业,如不易适用,则须考虑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真正与条例所列标准具有可比性。仅凭一般性、无支持的断言称所列证据标准不易适用于申请人的职业,不具有证明力。同样,关于USCIS应接受证人信函作为可比证据的一般性主张也不具说服力。然而,如申请人的陈述详细、具体且可信,则该陈述足以证明某项标准是否易于适用。尽管在某一特定标准易于适用于该个人职业时审理人员不考虑可比证据,但某项标准不必对该个人职业完全不可适用。相反,如申请人表明某项标准不易适用于该个人的工作或职业,审理人员即考虑可比证据。3
1 申请人还主张受益人符合8 C.F.R. § 204.5(h)(3)(i)项下奖项、8 C.F.R. § 204.5(h)(3)(ii)项下会员资格以及8 C.F.R. § 204.5(h)(3)(iii)项下已发表材料的资格。 2 一般参见6 USCIS Policy Manual F.2(B)(1),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 3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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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同意申请人的主张。在初始提交时以及在对审理主任补充证据请求的答复中,申请人均基于可比证据就受益人符合所主张标准的资格提出了论证。然而,审理主任的决定未反映其考虑了申请人的可比证据论证,或解释了为何不能评估可比证据主张。4
因此,我们将本事项发回审理主任,以确定申请人是否首先证明了所主张标准中的任何一项不易适用于受益人的职业。如是,则审理主任必须确定该证据是否真正与所主张标准具有可比性。此外,如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满足至少三类标准,则审理主任必须在最终实质审查中评估证据的整体情况。参见Kazarian, 596 F.3d at 1115。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回。本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4 对于8 C.F.R. § 204.5(h)(3)项下一次性成就的重大、国际公认奖项,不存在可比证据。一般参见6 USCIS Policy Manual, supra, at F.2(B)(1)。